一、破产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
破产是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和形式,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自1994年蚌埠市被国务院列入18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审判便应运而生。破产案件审判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4年至1999年。这一阶段破产主要根据国务院(1994)59号、(1997)10号文件,以蚌埠市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为始点至国家计划破产政策收紧时结束,共受理54 家企业破产。破产企业涉及职工3.2万 人,处理债务17.34亿元。1999年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国有企业有所为,有所不为,中小型企业退出国有序列”战略的确立,蚌埠市委、政府加大了优化资本结构,深化企业改革的步伐,破产审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截止2007年底,我们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115 件,其中国有企业80家,集体企业28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占案件总数的69.5%。破产企业涉及医药、纺织、化工、轻工、建材、重工、建筑、商贸等十多个行业,资产总额32 亿元,破产企业职工总人数72000余人。全部破产企业负债73 亿元,平均负债率为228%,其中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占17%。上述破产案件有11件属于国家计划破产,其余案件均依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程序审理。这一阶段破产案件由工业企业起步,逐步向粮食、商贸、供销、建筑、交通等领域延伸。破产指导思想明确,审理程序规范。破产审判不仅规范清理企业债权债务问题,同时坚持稳定思想,妥善协助政府安置职工,通过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72000余人,有效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构建;审判中注重破产优化整合功能,盘活资产存量18亿多元。海螺集团、新奥集团等一批全国性上市企业通过破产收购得以在蚌埠着陆。破产后重组了60多家新企业,占全部破产企业的53%,充分实现了破产的资源配置作用。
破产审判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同时,我们注意延伸破产审判调节不同利益群体矛盾,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积极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和非企业组织破产清算,受理了多起公司制民营企业和合资企业破产,并在全省、全国率先受理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和私立学校破产清算案件。金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大地工程是最大全省单体楼,由于经营亏损金大地成为烂尾工程,烂尾楼工程多年来一直困扰我市两级政府,不同利益群体群访不断,严重影响我市形象和社会稳定。我们受理蚌埠金大地公司破产后以取回权形式解决了600多户拆迁、购房户的住房问题;以认定法定抵押权方式,6家施工单位债权人依法受偿工程款2000多万元;通过破产清算,1000多名农民工工资得到清偿;破产拍卖盘活了上亿元资产,使烂尾楼成为目前蚌埠市最大商业中心。
树人中学是我市最早的私立学校,其负责人陈国品先后以学校名义以收取学费、保证金、非法集资等方式骗取1.44亿。陈国品被逮捕,树人中学停止办学。1000多名学生家长及集资人数次上访,并向我们申请破产。在破产法没有规定情况下,我们充分借鉴破产审判经验,确立了参照破产程序清算、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顺序清偿的原则,依法受理了树人中学的清算案件。以破产方式对私立学校清算当时在全国尚属首例。目前这一做法,已为新企业破产法所肯定。
二、破产案件审判中的基本做法和经验总结
(一)以和谐理念指导破产审判,处理好三方面关系.
在破产案件审判中,我们始终坚持破产是使亏损企业法定死亡,从源头上消灭亏损的根本方式和调整国有经济布局,改组国有企业的重要途径,是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又充分认识破产对促进公平竞争和信用体系建立的重要作用,依法规范破产程序,增强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妥善处理破产企业财产。积极从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认真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好政府牵头与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企业破产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实现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同时,具有合法豁免债务、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和功能。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担当者,有着通过破产方式实现改革目标的必然性。客观上形成了当前国有企业是破产案件的主体的局面。正确处理好政府牵头组织破产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关系是落实破产审判指导思想的关键。我们首先树立尊重政府破产选择的指导思想,顺应形势,积极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支持、配合政府产权制度改革。其次在破产案件审判中积极协助政府安置职工和企业改制工作。
另一方面,坚持独立审判原则,破产程序从提出破产申请到破产程序的终结处在法院主导之下,确保破产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同时在破产审判中,我们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国有企业破产预案论证,从源头上发现和制止假破产行为发生;对破产审判程序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和矛盾冲突,主动协调、联系政府及相关部门,争取理解和支持,促使相关部门履行好职责,妥善解决。法院与政府各司其职、良性互动,为破产案件审判开创了和谐的外部环境,逐步使破产审判呈现出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粗到精,审理程序逐步规范,审理机制不断创新的良好发展态势。
二是正确处理好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关系。破产企业债权人与职工是破产中不同的利益群体,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与法律地位。如何维护和平衡破产企业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事关法律公平和社会稳定。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宗旨,为实现这一宗旨,多年来,我们严格执行破产法律、政策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1)、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保护的程序规则,把好立案关,防止借企业破产之机逃费债务,曾有8家企业因存在分离、隐匿资产行为被驳回破产申请或被一并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追回资产。(2)、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拍卖为主的处置方式,从拍卖机构的选定至拍卖程序给予全面监督,确保资产处理的透明和合法,累计拍卖120余次,拍卖资产7.6亿多元。(3)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在破产案件审判中,我们严格依法落实债权人会议制度,确保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质询程序、对申报债权审查程序及破产财产处理分配方案的表决程序合法公正。169件破产案件全部召开债权人会议,其中召开两次以上债权人会议的160件,占97.3%。(4)正确认定担保债权的效力,依法保护优先受偿权。对抵押债权效力认定,严格执行担保法、物权法及合同法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一律认定有效。对国有企业破产中大量存在的划拨土地抵押或其附属物抵押,只要办理登记的即认定其效力。对符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抵押权也依法予以保护。破产审判中认定有效抵押43件,涉及抵押物价值2.2亿元,担保债权额6.5亿。(5)、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并未区分债权人主体属性,并不因为债权人是自然人就可以优于单位债权人获得清偿。但相当多的自然人属社会弱势群体,承受能力有限,个人债权一破了之易发生极端行为或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稳定。在破产审判中,我们积极借鉴广国投破产中自然人存款先由政府兑付,然后由政府取得代位求偿权,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的经验,协调政府成立针对特殊自然人的破产赔付基金,对无法获得清偿或清偿率过低的弱势自然人债权人给予一定比例清偿。这一做法,保证了破产程序合法规范,又有效化解了矛盾,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我们始终高度重视。立案时即认真审查政府主管部门职工安置方案的可行性,确保职工权益得到维护;在职工债权认定和破产财产认定上,增加对职工权益保护措施。对与工资、养老、失业同等性质职工集资款及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坚持工资、保险金等劳动债权无申报制度。对破产企业拖欠的工资等费用由清算组根据账目直接审查登记,无需职工进行申报,避免了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及有关仲裁、诉讼时效对劳动债权认定的影响;协同政府建立劳动债权的垫付和优先支付制度,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分配前,由政府对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先行垫付,作为共益债务待破产分配时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为保护职工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建立了职工申请破产制度,对长期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具备破产要件的企业,允许职工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有2件即是由职工申请破产,这一做法很好保护了职工权益。
三是正确处理法院与破产清算组职能分工关系。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清算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清算中可以依法实施接管企业、清收破产财产、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制定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等行为。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审判机关,与清算组关系主要体现为指导、监督和裁判三个方面,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组实施具体的清算行为。我们在破产案件审判中,始终正确处理与清算组关系,让清算组既在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又依法独立实施清算行为。主要把握四个方面:1、明确清算组集体议事规则。清算组在讨论决定对破产清算有重大影响事务时,必须召开清算组会议并以表决方式进行,集体决定重大清算事务。2、清算重大事务的报告制度。破产清算中涉及不动产处置、无形财产转让、借款、取回权、别除权破产抵消权承认与执行、财产争议和解等事项,清算组必须报法院许可。3、建立清算财务审计制度。在破产清算期间或破产清算结束后,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财务进行专项审计,监督破产清算费用支出。4、实体争议的裁决制度。对清算组在确认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承认别除权、取回权,委托评估拍卖与债权人、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依法进行审判裁决。
(二)坚持规范、健全中若干环节和制度,保证破产程序公平、公正。
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涉及全面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变现,合理分配破产财产,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安置职工等工作,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我们确立规范破产、依法破产理念,以企业破产法为依据,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程序、做法制度化、规范化,统一具体审判程序,填补法律疏漏,完善法律不足,为破产案件公正审判提供制度保证。
一是加强审理破产案件审判队伍、领导、监督、协调的制度建设。(1)、建立专业化审判队伍。从1994年起即建立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庭,专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2)成立由院长、分管院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研究和解决破产立案审查和审判中出现的重大问题。(3)、编撰《破产法律法规汇编》、《破产法律文书》两本书籍,制定破产审判规程,统一规范全市破产审判。公开发行的《破产法律文书》至今仍在全国很多法院使用,对破产案件审判发挥了积极作用。(4)、依靠党委,为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多年来就破产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数十次向市委专题汇报,获得市委充分肯定和支持。(4)、建议政府成立经改领导小组,制定全市破产工作规程,使政府在破产中始终保持在破产预案制订、职工安置等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层面,避免行政对破产审判过度介入和干预,有效推进和规范了破产案件审判。
二是建立听证方式审查立案制度。破产案件立案前,由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负责召集破产债务人、职工代表、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企业主管部门、相关审计中介机构,从破产企业主体资格、是否符合破产实质条件、申请材料真实性等多方面进行审查听证。这种开门立案形式,增加立案审查透明度,把好破产案件人口关,严格破产界限,从源头规范了破产审判。
三是实行破产清算主体双轨制。清算组是破产清算主体,但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规定使破产清算组存在着清算能力弱、行政色彩浓,难以保证清算公平和落实清算责任等问题。多年来,我们坚持公正清算为目标、兼顾国企破产特殊性思想,摒弃单一由相关行政部门组建清算组的模式,逐步建立以中介机构独立清算为主、中介机构与相关行政部门混合清算为辅机制。对部分职工安置、劳动争议问题多,需要政府落实和协调的企业破产案件,指令部分行政部门人员参与清算。双轨制清算主体模式,保证清算公平、规范和效率,兼顾破产清算协调需要和社会效果。
四是建立评估、拍卖机构备案和随机选择制度。破产财产评估、拍卖是破产清算中重要环节,如何进行对破产清算公平公正性和保障破产清算廉洁性有重要意义。我们首先由院里技术部门根据各评估、拍卖机构申报,经对资质、技术力量及近年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核后进行备案,建立统一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在破产财产评估、拍卖时由清算组出具委托书,以摇号方式从名册中随机选择。
五是建立破产审判与诉讼分离机制。去年6月1日新破产法实施前,对破产审判中涉及债权、抵押权、取回权等争议问题,原试行破产法及最高法院解释均采取合并审判主义,在破产审判程序中一并以裁定方式解决。甚至规定对清算组所发清偿债务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制度旨在追求破产审判效率,但忽视了公平,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执行。多年来,在审判中我们始终坚持在追求破产审判效率的同时,兼顾相对人利益保护,对涉及破产财产纠纷均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所涉及的管辖、审判组织、审级及具体审判程序等具体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破产程序通过再分配和预留分配的形式实现与诉讼程序衔接。在破产案件审判中,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劳动纠纷150多件,债权确认纠纷40多件,取回权、抵押权等纠纷15件。
六、探索债权拍卖转让制度。破产企业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一般占有用很大比例,但难以直接清收用以清偿分配。在审判中对破产债权,在由清算组直接以追索、诉讼等方式清算同时,倡导清算组对难以收回债权按债权性质、发生时间、债务人资产状况等因素加以综合评估,确定合理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方式转让。这一做法,因为各破产企业债权有其特殊性,并未在案件审判中普遍适用,但为破产债权处理探索了一条新路径。
七、推行善后清算组制度。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破产清算中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原试行破产法并未明确。在多年审判实践中,我们一直采取破产程序终结后,必要情况下在一定时期保留清算组做法,由清算组继续未尽清算事宜处理。这一做法,起到保证破产审判效率、案结事了作用,具有较好效果,也为最高法院后来相关解释所肯定。
(三)坚持实事求是思想,探索解决破产审判中相关焦点问题
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破产案件审判中涉及的很多具体问题无法可依或简单按现行规定处理会显失公平。我们在破产审判中,既坚持依法规范破产,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依理解决好相关问题。
(1)划拨土地处理问题。一般情况下,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是划拨土地及地上房产。由于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后由政府收回,地上房屋为破产财产,导致房产与土地分属不同主体。对划拨土地上房产如何处理,如何实现作为破产财产的划拨土地上房产的价值,也缺乏相应规定。划拨地上房产变现问题一直困扰审判实践。多年来我们在审判中一直致力于探索这一问题的解决。经与政府多年协调,实践中我们已形成基本固定解决模式,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以重置成本法评估房产价值,政府收回土地时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价格支付补偿;二是房地一体拍卖,转让所得交纳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土地出让金,余款纳入破产财产。三是分别确定房价和地价,一体拍卖后按比例分割。这就既坚持了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律原则,又灵活地解决了房产变现中的实际问题。
(2)破产财产租赁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破产法又赋予清算组对未履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破产法规定是否具有优于合同法规定的效力不明确。如简单以破产法在规定清算组的合同解除权时未排除租赁合同为由,准许清算组解除合同,并让承租方就其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申报债权,对承租人显失公平,必然会激化矛盾。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不拘泥于现行法条规定,借鉴国外相关破产例,灵活处理。在租赁不影响资产转让时,坚持“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预先解除租赁合同,资产与租赁关系一并转让;在租赁关系影响破产财产转让时,依破产法规定由清算组对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但将承租人因解除租赁合同受到的损失认定为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前予以适当清偿。实践证明这样处理的效果是比较好的。
三、关于当前破产案件审判的相关建议
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新破产法对破产法(试行)作了大幅度修订,引入创设了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重整等一些新的制度,同时对破产法适用范围、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协调、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等问题都作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确立了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的破产清算体制和从侧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到破产法上相关利益主体平衡保护立法理念的转变。新破产法的实施为我们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更完善的制度程序,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
自去年6月1日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我们共立案受理4件企业破产案件,均为国有企业性质,其中2件为计划性破产。目前4件案件均已审理终结。结合破产审判实践,我们认为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审判从宏观上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树立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理念,处理好破产程序中相关实体争议诉讼问题。
新破产法关于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争议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规定,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模式。这是新破产法兼顾公平立法思想的主要体现。有利于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在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我们应当树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实体纠纷问题必须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解决的意识。
诉讼类型不仅包括破产法第48条及第58条规定的职工与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确认之诉,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实体争议,均应由有异议的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诉讼管辖问题,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所有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本义在于与破产程序协调,提高破产清算效率,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是有冲突的。从效力上讲,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因受理破产案件而取得的对破产程序中实体纠纷的专属管辖权系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具有对抗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但基于管辖便捷性考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可以采取指令管辖方式移交下级法院审理。新破产法实施后,破产程序中涉及的12起诉讼,我们均采取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我院负责二审方式解决。对审判组织如何确定破产法未作规定。我们对受理的诉讼案件是按照案件性质和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破产案件合议庭不再负责诉讼案件审理。这种做法既符合法院内部一贯职能分工,又能避免审判破产案件合议庭人员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2、树立破产清算与破产保护兼顾的理念,注意破产企业重整问题。
新破产法不仅规定了清算程序,也规定了重整与和解等对债务企业的拯救程序。因此,在破产审判中,我们应当树立破产保护理念。对于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企业,只要有生存希望,就应当尊重债务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出资人申请重整、和解的选择,尽量不对其进行破产清算。通过法院的破产保护,使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实现再生,更好实现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3、树立法院主导与破产私法自治兼顾的理念,处理好不同主体利益问题。
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也是在公权力监督下的自治程序。因此,必须平衡好包括法院在内的不同主体利益问题。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应当改变法院对破产事务大包大揽做法,树立破产自治理念。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应当定位为利益平衡的保障者。主要行为应限定在四个方面:(1)、主导破产程序,从立案、宣告破产、和解、重整到终结均由法院裁定。(2)、依法定程序、条件确定和更换破产管理人。(3)、对债权人与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异议予以裁定。(4)、对实体争议进行裁判。
破产管理人是新破产法中一项全新的制度安排,体现了破产清算主体市场化、独立化、专业化立法思想。在当前破产审判中,要切实解决以下方面问题:(1)、落实破产管理人制度,立案受理后,依法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清算费用增加及管理人难以胜任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职工安置、职工债权清偿所涉及的与政府部门相关协调等问题,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应做好与政府协调工作。(2)、由管理人负责破产具体事务,法院不应直接干预,并应保障管理人具体清算,排除对管理人清算的妨害行为。如对破产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方面,新破产法第19条虽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但如何来解除保全措施没有规定。审理破产案件法院应及时通知相关实施保全措施的单位及时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便于管理人统一接管处理债务人的财产。(3)、落实管理人重大处分行为的报告制度。新破产法第69条规定了管理人在实施涉及破产资产处分等重大行为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制度。对如何实施报告制度缺乏具体程序。实践中我们一般如下操作: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实行事前报告,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并作出合理说明。让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既有较充分的时间了解实情,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监督,以便有效地监督管理人行为,促使管理人尽职尽责;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异议、建议,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实施的决定。债权人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管理人实施该行为的决定,如果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认可管理人的实施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整个程序安排紧凑,保证管理人监督制度落实,又不影响管理人处分行为。(4)、健全管理人过错清算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措施。虽然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尽勤勉之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一种事后责任。难以有效避免风险。审判中,应加强对管理人清算责任风险的控制,采取对投保清算责任险或由担当管理人的中介机构预先交付保证金等方式,实行事前保障。与破产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构建管理人清算责任的保障机制。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代表机关和表议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自治主要是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来实现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被视为独立的程序主体,享有一定的程序权利,承担一定的程序义务。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程序中,应保障其权利,监督其义务。作为第一次会议召集者,法院应严格依破产法规定程序和内容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除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未通过决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外,对债权人会议其他决议不应主动监督,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对待。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是新破产法中又一项新的制度安排。虽然债权人委员会并不是破产程序必须设立的机关,而是根据处理破产案件的需要设立,但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自始至终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日常对管理人监督权,有助于提高破产清算透明度,加强法院、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增强清算公信力,完善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一般情况下,破产审判中应尽可能引导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按何种程序设立,破产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可以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地域、债权性质等因素,提出债权人委员会的候选人,经法院同意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举手表决,然后由法院宣布指定。
关于职工利益维护, 当前审判中主要是要落实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问题。新企业破产法出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于59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如何确定代表、参加会议程序、行使职权方式效力等新破产法缺乏相应操作程序。我们认为,首先代表应由债务人的广大职工和工会推举产生,并报告管理人、人民法院备案。其次,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提前通知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推选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大体应与提前通知债权人的时间相同。至于通知的形式,可以多样,最好书面通知,以备查考。关于通知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体例和实际工作需要看,由管理人通知更为合适。 破产法仅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但对其职工代表人数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一至三人为宜。如破产企业并不拖欠职工劳动债权,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不必参加债权人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