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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准用足强制手段 全力破解“执行难”
作者:中院执行局 朱超  发布时间:2008-12-06 16:46:04 打印 字号: | |
  长期以来,以“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为主要内容的“执行难”一直是严重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突出难题。“执行难”的直接后果是大量执行积案的存在,引发涉诉信访案件不断攀升,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律制度不健全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今年4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这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涉及执行条款的11处,其闪光点是围绕解决“执行难”和落实“司法为民”规范执行行为两个主题,确立了六项新的执行制度,即立即执行制度、财产报告制度、执行震慑机制、重罚制度、申请执行时间的延长制度、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其中前四项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和重头戏,为人民法院进一步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大惩处的力度,提高案件的兑付率,最大限度地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必将起到强大的积极促进和推动作用。

  “立即执行”制度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有效避免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马上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书反而成为“转移隐匿财产通知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象发生。“财产报告”制度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一规定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模式的改变,对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形成强大的压力,能有效地解决“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执行震慑机制”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人民法院通过这几种联动机制,很好地让失信者在社会生活中到处为难,迫使其履行义务,有利于增强执行工作的法律威摄力。“重罚制度”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104条的规定。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104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该部分关于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修改,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对妨害执行行为责任人的罚款额度提高为原来的十倍,更符合实际情况,能够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徒法不足以自行”。当前,我市的执行工作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执结,执行压力很大。应该看到,上述四项强制执行制度的增加,针对当前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以及协助义务人拒绝协助执行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强化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赋予了人民法院更加有力的强制手段。我们必须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依据,用足用准民诉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竭力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最大化,最大限度的缓解执行难,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一要认真学习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深刻理解精神实质,在学以致用上下功夫。不仅要学习掌握新增加执行法律制度,也要把以前所有执行法规结合起来学习,要在执行实践中综合运用,这样才能准确适用好法律,有效开展执行工作。二要解放思想,用足法律赋予的强制执制手段。要突出一个“快”字,对符合执行条件的,要“立即执行”,防止隐匿、转移财产。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搜查、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当前,要重点采取罚款这一强制措施,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处以罚款,对仍不协助履行义务的可以并实施拘留,同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强制措施的采取还应结合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三要改善财产调查模式,摸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是保证案件执结的关键。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财产报告通知,告知被执行人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财产,以及拒绝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法律责任。要及时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调查核实、组织听证、审计执行等配套措施。对拒绝申报财产、虚假申报的坚决予以制裁。四要发挥联动威慑作用,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强大压力。通过通讯部门向被执行人发送短信、对符合条件被执行人通过媒体公开曝光、公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出境,通过与金融、工商、房地产、出入境、交通等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系统的信用信息进行对接共享,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发动全社会力量,敦促其主动履行。对党员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的被执行人主体不履行义务情况,结合党委政法委挂派督办、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综治考核等工作中的做法,实行通报制度。五要结合执行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在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明法析理,加大相关执行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执行的每一起案件,将法律法规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宣传到位,以点带面,扩大影响,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了解认识,增强其知法守法意识,营造利于执行的良好氛围。

  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为我们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剂良药。但是“执行难”是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能力、地方和部门保主义的干扰、法治观念淡薄、立法相对滞后、执行方式方法不当、执行力量不足,以及社会诚信缺失、司法权威不够等多种因素造成的,要真正解决“执行难”问题,仅靠法律的健全还远远不够,必须多管齐下。从法院角度讲,要积极推动和完善执行工作综合治理的新格局,要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主动向党委汇报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和谐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在提高兑付率、最大限度地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功夫。

  另一方面,要动员全社会参与执行工作,建立完善社会诚信体系,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使社会公众对民事执行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维护法律权威,从而为执行新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
责任编辑: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