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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金适用问题
作者:怀远县法院 徐爱国  发布时间:2009-03-13 15:13:29 打印 字号: | |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金,一方面可以督促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在合同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依此得到救济。但上述规定同时表明,违约金的约定应是适当的,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对于“过分高于”的标准,法律并未作出统一规定。

  1991年9月1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3年4月28日出台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以上这两个特别的规定尽管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民事案件,但从立法的角度考虑,我们在审理其他违约金纠纷案件时可以以此为参考。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规定的30%是以造成的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在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以损失的30%为基数衡量违约金的高低,将出现损失数额举证上的困难,同时也会因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而造成大量的违约金条款得不到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30%作为参照的话,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基数更具可操作性,也避免了大量违约金条款不能得到适用的尴尬局面。

  最后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应在当事人要求的前提下,因为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如果双方都不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调整。当事人在庭审过程发表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或“请求法院撤销违约金条款”都应认为是对违约金提出了异议,符合条件的都应进行调整,不能机械认为只有当事人明确要求降低才给予调整,这样才符合我国司法现状。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