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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市中刑二庭 岳瑞文  发布时间:2009-04-10 08:55:15 打印 字号: | |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检察解释值得商榷。

  众所周知,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是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因此,应当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原本属于诈骗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处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无疑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那么,明确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及其基本要素,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就清楚了。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与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我国刑法第266条仅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没有详细描述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但国内比较权威的刑法学著作均对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有所论述。如苏惠渔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应当注意,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而是上当受骗所致。使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与抢劫罪、盗窃罪等罪的主要标志”②。国家法官学院编写的《中国刑法教程》也有类似的描述。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中更是直接描述了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和实践,还是我国的刑法理论,均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欺骗自然人(或者单位被害人中的自然人)为条件,没有欺骗自然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之所以出现上述检察解释,笔者认为是由于解释者完全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解释法律,将法条的字面含义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含义。事实上,如果对“冒用”作仅字面含义解释,就不可能揭示刑法的真实含义。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冒用,因此,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

  引文出处:

  ①[日]平野龙一:《刑法盖说,》,212页以下,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180页以下,东京,弘文堂,1999;[韩]吴昌植编译:,《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99页以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②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次修订版,第663页。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