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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龙子湖区法院 闻晓红  发布时间:2009-04-24 10:33: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因与蔡某某(两人互不相识)在网上聊天发生矛盾,被告人汪某要求蔡某某告诉其上网地点后,遂纠集被告人苏某某、曹某等人到其租房处拿刀,准备“教训”(殴打)蔡某某。随后,被告人汪某又邀约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刘某等人一同前往。上列六被告人乘坐出租车,携带刀具先后到本市多处网吧等处寻找蔡某某未果。时被害人宋某某在一网吧门口打电话,见几被告人持刀向其走来,即向旁边巷子里跑,被告人汪某误认为宋某某就是蔡某某,即让其同伙持刀追撵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汪某、周某某、刘某追上被害人后,持刀将宋某某砍伤,随后,被告人一伙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六被告人为追求精神刺激,蔑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六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邀约其他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不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实施侵害行为,伤害宋某某只是误伤,故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特定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对象并不能影响犯罪的定性,故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主观上具有侵害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侵害社会秩序的特定行为。

  被告人汪某与蔡某某现实生活中本不相识,仅因在网上通过视频聊天产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苏某某、曹某、纪某某、周某某、刘某等十几个人到多处公共场所寻找蔡某某,意图对其进行殴打,其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刺激的主观恶性非常明显;并且,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几被告人在不能完全确定宋某某即是其寻找真正伤害的对象时,仅凭主观臆断,认为宋某某大概是蔡某某,即持刀在公共场所追撵砍宋某某,其主观随意性、不确定性显而易见,充分体现了几被告人藐视社会公德,侵害社会秩序的主观恶性,所以,几被告人主观故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几被告人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但是该故意含盖在其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刺激、藐视社会公德侵害社会秩序的故意之中,亦即,被告人是通过随意伤害他人来实现其逞强好胜、追求精神刺激、藐视社会公德的目的。从客观行为上看,几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刀实施追撵砍宋某某致轻伤的之后,分乘出租车扬长而去,几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以上被告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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