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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刑事审判工作者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
作者:陆潇茹  发布时间:2009-05-05 09:58:47 打印 字号: | |

    在刚刚开始科学发展观学习的时候,我对于什么是科学发展观以及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意义、核心、基本要求等等应当说是缺乏明确的认识的,随着此次学习活动的深入,我终于对此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我了解到“科学发展观,是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其实是从毛泽东时代就提出的、由来以久的关于如何发展的科学观点,这不是一个枯燥的生硬的名词,它体现在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几乎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均可以用科学发展的观点和思想来指导和评价。作为一名刑事审判工作者,在经过这样的学习之后,所要思考的就是该如何用科学发展的观点来指导和评价自己的工作。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系统围绕司法如何服务大局、如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献力也展开了广泛的研讨,那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献力、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呢?我的理解是首先就应体现在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方面。
从今天现实状况看,由于国家公诉制度的实行,国家公诉机关取代了早先的执行主动追诉权的被害人,从而使得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隐而不显,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更多被其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冲突代替。虽然我国刑法实施的目标价值是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突出和重视的是严格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而对被害人经济权益的保障、对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恢复则因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结构中的地位缺失,很容易成为“纸上谈兵”。同时,被告人也很少有可能通过积极的退赔和经济补偿来减轻其罪责并换取被害人的宽恕。而当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被忽视的时候,国家利益也当然地未必能够真正得到保护。国家依法惩罚了被告人,被告人受到了惩罚,国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司法资源,而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依然没有得到恢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然成为潜在的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简言之,国家付出了更多的其实是本可减少或者免于付出的司法资源,而没有获得原本可以获得的社会安定;被告人没有履行其原本可以履行的对被害人的补偿,而没有受到原本可以从轻或者免除的处罚;被害人没有获得原本可以得到的被告人对其履行的补偿,而依然陷于困境不能自拔,社会也因此而没能消除其原本可以消除的不安定因素。

    那么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和引领下,围绕着“以人为本”这一核心,我们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法律关系结构模式进行了一些反思和尝试呢?从理论上分析, 任何一种为法律禁止的危害行为,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当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还能够被恢复的时候,侵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被定格在民事责任的范畴。而当侵害后果达到不能恢复的程度,其原本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无法实现的时候,立法只能把加害人应当承担而无法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制定刑法替换为刑事责任。那么如果行为人能够在力所能及的尽可能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应当有所不同;当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对立统一的利益关系被充分重视,两者利益纠纷的解决获得了必要的自主权,而国家转而处于调控、指导和监督地位,并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案依法赋予法律效力,从而使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的利益都得到充分的关注并最终实现利益平衡,这应该是可行的。现在我们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大力提倡的调解原则其实质就是对此的尝试和体现。

    如我庭在三月份审结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刘某系西安人,因其有逃逸行为故在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也因此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在肇事车辆有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其在起诉阶段即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外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000元,二审期间其亲属又利用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同在西安的便利条件督促西安的保险公司尽快的将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到位。故在审理此案时考虑交通肇事罪本身即属于过失犯罪,本案中刘某系初犯,其虽有逃逸情节但其在逃逸后又自首,且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尽可能的补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加之刘某系独生子女,父亲癌症去世,家中尚有母亲需要照顾,故对刘某改处缓刑。就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即被害方)免去了向外地保险公司申请执行的不便,国家节约了执行民事部分判决和对刘某执行监禁刑罚的诉讼成本,刘某也得到了相对更为轻的处罚,从而可以更好的照顾家庭、回报社会。故在“以人为本”的思想指导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判会更多的考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和意思表示,当他们的经济利益得到尽可能好的补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尽可能的恢复的时候,当他们因此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宽恕的时候,法院通常可以因此做出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裁决。这其实是即是通过容忍或指导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合理范围内为各自的利益达成协议,进而带来社会和谐基础上的安定,这是司法“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社会进入和谐发展的轨道,进而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目的价值也都有着重要意义。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还应注意引导某些提出无理、过分的调解条件的被害人应将调解条件确定在一定的相对合理的基础上,应注意防止因调解不成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行为,进而更加全面的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们的工作,更好的完成刑事审判工作,从而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