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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交强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
作者:市中院研究室 成永  发布时间:2009-05-08 15:48:04 打印 字号: | |
  今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原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在原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保险法相对于交强险条例是上阶位法,保险法的修改必将影响交强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实施后,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涉及交强险纠纷案件,实有探讨必要。本文拟就交强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几个相关问题提供一孔之见,谨为抛砖引玉。

  一、保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其依据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是直接的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其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原告即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有权决定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基本做法是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

  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不相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这决定了启动诉讼所依据的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赔偿权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从请求权基础分析,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应该是被保险人。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既明确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也理顺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赔偿程序上的关系。这个条款的前一句是说,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请求,这是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存在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这个条款的后一句是说,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代位行使。第三者的这个权利,还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之上的。反过来说,如果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直接属于第三者,法律何必设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两个前提?即使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仍然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在很好地解决了第三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同时,也很好地解决了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和权利归属问题。我们知道,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这里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来源于合同。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分析,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应该是被保险人。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第三款在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方面作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同时坚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第三者对被保险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直接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一是成立赔偿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设立的就是这种制度。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之债确定,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确定,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保险人的债权人。新保险法针对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原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本质上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二是成立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后段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设立的就是这种制度。之所以要设立这种制度,是由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虽然被保险人因此可以减少以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的支出,但肯定不能从中获利,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而最终的受害人还是第三者。基于这种情况,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应该既包括第三者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也包括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

  应当认为,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者的权利和地位,厘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模糊认识。交强险虽然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首要目标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但并未改变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在无明确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情况下,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是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的认识显然是难以成立的。这一认识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明显相悖。因此,在交强险纠纷诉讼中,一律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并判令其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作如下区分对待:

  (一)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注:在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即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受害人受害程度大小为依据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其二,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能就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如果无履行能力,则仍需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作出赔偿,且无法防范赔偿义务人将保险赔款挪作他用,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和简化程序。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那么在审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责任大小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抗辩。该抗辩权的行使既表现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行使抗辩权,以此来间接对抗受害人的主张,也可以表现为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一方对受害人的抗辩权。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

  (二)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列为被告,即成立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成立赔偿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和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

  二、保险人的责任地位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及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他赔偿责任人。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法目的。法律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这一目的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是首要的。二是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若干情况下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在应予赔偿的情形下还事先规定了责任限额内的免赔率。从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来看,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则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原则(免责条款所列举的过错除外)。三是责任顺序。鉴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即为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存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为简化程序,笔者认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应当率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担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从赔偿顺序上来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所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的情况下,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但从法律关系上讲,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应当为第一赔偿责任主体,仅是出于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考量,首先强调了保险人赔偿责任。因此在判决主文应当对此应有所体现,将被保险人责任直接表述为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赔偿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忽视了债务并存关系。正确表述方式应体现三个层次:一是判决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判令保险人优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三是明确在保险人优先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应赔偿数额或不再承担责任。

  三、保险人责任限额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交强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重点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有人认为,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每一项赔偿不得超过该项限额,且不得就赔偿项目进行调剂。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项目、限额上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比如: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损失,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巨大,法院判决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首先将精神损失选择在交强险内赔偿。

  四、保险受害人范围的界定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的实现,所以科学的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我国《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应有时间点的限制,即本车人员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的驾驶员以外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人员。

  五、保险人免责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该条款理解迥然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2、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3、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多认同此观点。但笔者认为,此规定明显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整体解释的原则。从保险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而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属于确定性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交强险条例》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符合保险原理。《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却明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与《条例》相比,《保险法》显然属于高位阶法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垫付义务与追偿权利,但该条是否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违背呢?显然没有。即使存在矛盾,也应遵循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原则。《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怎么到了《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负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追偿”就被人为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外,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呢?此种理解显然违背了《保险法》规定,属于曲解或误解行为。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