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处理或虽然经交警部门处理但没有作出责任划分的案件。此类案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以下特点:现场材料缺失,事实查明难;原、被告互相指责,责任划分难;当事人争议大,调解结案难。案件的复杂性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不仅要具备审和判的能力,还要具备交通警察“察”和“断”的能力,审判过程中应认真研究仅存的事故材料,深入细致地开展庭审调查,悉心听取当事人陈述,尽力还原事实真相,明确事故责任,做过细的思想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化解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和谐社会关系的重建。
一、熟悉交管法规,提升司法能力
归责是侵权纠纷案件裁判的基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虽然不能作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归责的唯一依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否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理应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证据,而对无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就成了裁判的难点,同时也是不容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法官应从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入手,不断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尤其是加强对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不仅要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要熟悉、了解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内部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等,使自己能够对交通事故材料进行有理有据地分析,以正确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并据以作出恰当的处理。
如徐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某相碰,致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后认为徐某受伤不重,自己又撤销了报警,并以送徐某就医为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致使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各自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谁也提供不出证据。法官分析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先报警后又撤销了报警,且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致使事故责任难以确定,推定李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据此主持徐某与承保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使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又如原告焦女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焦女的父亲焦父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倒地身亡,遗体火化后焦女得到线索认为焦父倒地是吴某驾驶燃油助力车的碰撞所致,故起诉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法官审理查明,焦父的倒地过程也是吴某的超车过程,在此过程中,吴某存在着与焦某相碰的可能性。法官认为,吴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超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焦父倒地后便昏迷不醒无法报警),没有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吴某与焦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据此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二、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
《民法通则》对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和131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认定的,法官可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车方的责任。朱某诉丁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丁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朱某相碰致朱某脚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因丁某表示愿意为朱某治疗,双方都没有报警。朱某治疗终结后向丁某索要医疗费时,丁某以朱某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为由不同意全赔,朱某随即起诉要求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就对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向法院提供证据,法官确定摩托车驾驶人丁某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就有关法律规定对丁某反复进行解释,丁某理解了法律的规定,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丁某的认识转变也得到了朱某的谅解,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丁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三、运用优势责任原理,确定不同类型的机动车之间的责任
优势责任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居强势地位的一方要比弱势一方负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车辆优于行人,这是显而易见的,也已被社会广泛认同,被法律所确认。同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也可以运用优势责任原理确定不同类型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如彭某诉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张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彭某受伤,张某因驾驶自己的出租车送彭某去医院抢救而破坏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以无现场材料为由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法院审理阶段,张某称自己为避让行人而刹车,彭某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则称张某为避让行人刹车时猛打方向别倒了紧随其后的摩托车,但双方都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双方的车辆都经过了修复,事故责任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划分。法官认为,出租车的大小、速度、质量、硬度与摩托车相比占有明显的优势,出租车的驾驶人比摩托车的驾驶人需要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责任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划分的情况下,应依据优势责任原理确定出租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法官的观点,并据此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又如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诉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没有作出责任划分,法官按优势责任原理确定变型拖拉机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接受了这个责任认定。
四、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调整当事人对事故损失分担的比例
对事故应负责任的大小决定着当事人分担事故损失的多少,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也影响着当事人之间对事故损失的分担,在依据鉴定部门确定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使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法官适当调整当事人对事故损失的分担比例也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马某诉李某、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水果经营的个体户,交通事故中李某驾驶出租车将马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两被告以马某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老年退行性病变,与交通事故无关为由拒绝赔偿。诉讼中法院依李某申请对马某的伤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提供的参考意见为交通事故对马某伤病的参与度为15%,两被告据此只同意赔偿马某15%的事故损失。法官认为,现代医学知识表明,一个正常人在28岁以后腰椎开始老化,四五十岁以后腰椎退变开始显现,以后会随着年龄的增加而不断加重。生活常识表明,尽管腰椎退变是中老年人群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发展成病并严重影响生活的只是少数人,大多数人只是在劳累之后有腰酸背痛感,而基本的劳动、生活不会受到严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前,马某是一个蹬三轮车卖水果的个体经营者,发生事故时她正蹲在地上修理三轮车,这说明马某在事故发生前虽然和大多数中老年人一样存在腰椎退变,但并无明显病症,如果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她很可能象大多数正常人一样一生都不发病。交通事故使马某由一个原本可以蹬三轮车卖水果的人变成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直接使她的腰椎病加重并显现,交通事故是马某腰椎病显现的关键因素,考虑到马某自身患病的因素,法官确定李某对马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五、心理测试,寻求责任认定的新办法
心理测试(俗称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素有争议。笔者倾向心理测试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学理上看,民诉法并不排除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里有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就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设备对专业问题分析后作出的说明。而心理测试结论正是由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测试者)运用专业知识(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和专业设备(心理测试仪、电子计算机等)对专门问题(被测试人是否说谎)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说明,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审计师的审计报告、评估师的评估报告名称也不是“鉴定结论”,但谁也没有否认它们鉴定结论的性质而将它们排除在证据之外。心理测试报告实质上是鉴定结论的一种,具有证据能力。在现场资料缺失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往往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虚构对自己有利的情节,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心理测试,所获得的测试结论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前述焦女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焦父倒地时吴某与其是否有接触,交警部门鉴定认为,不排除两者人与人、人与车相碰的可能性,吴某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表示,记不清在焦父倒地时自己是否与其相碰,在审判过程中否认与焦父有接触。为了查明事实,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法院委托某高等专科学校心理测试中心对被告吴某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吴某否认自己在焦父倒地过程中与其有接触的陈述是假话。该测试结论强化了法官对吴某与焦父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这一事实的心证。
审理无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特殊性在于需要法官运用民事侵权责任原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用司法权弥补交通事故行政处理时留下的缺陷,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类案件审理中都可以适用,其关键在于法官要摒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的依赖思想,依法独立、公正地在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以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