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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福荣、周万华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市中院民四庭 熊爱军  发布时间:2009-06-11 15:37:0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路管理局(下简称蚌埠公路局),住所地:蚌埠市沿淮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颜以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福荣,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找郢乡大朱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华,女,1947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找郢乡大朱村。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五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怀远县城关镇青龙桥。

  原审被告施金学,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唐集镇翟陈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静;审判员:闫峰;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6、审结时间:2006年2月23日。

  (二)案件事实

  年福荣与周万华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年福荣与周万华之子年波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唐集返回找郢乡,沿s225线自西向东行至唐集镇翟陈村境内26km+950m处时,由于避让相向的货车,撞到施金学擅自堆放在该公路南侧的石子堆上(该石子堆高度为30cm-40cm,面积为1.4m*1.5m,石子堆中心距路边约2m),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年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作出怀公交(200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波和施金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7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81.75元,护理费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天29元。年波系淮北煤炭师范学院2004年毕业生,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三)一审法院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施金学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年波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年波和施金学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年波和施金学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年福荣与周万华认为年波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蚌埠市公路局是该起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也没有认真履行怀远县人民政府政秘(2003)66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施金学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其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的精神赔偿过高,酌情赔偿10000元为宜。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3人参加处理该事故,每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宜。施金学应赔偿两原告年波死亡补偿费20×6778=135560元、误工费3×3×29=261元、丧葬费881.75元×6个月=5290.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141461.5元的50%即70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730.75元。判决,施金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年福荣与周万华年波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年福荣与周万华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0730.75元,蚌埠市公路局对此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2210元,邮资费100元,合计6730元,由年福荣与周万华负担2130元,施金学负担4600元。

  (四)二审诉辩要点

  一审判决宣判后,蚌埠市公路局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此起事故承担的应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2、上诉人对此道路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3、此次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施金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年福荣与周万华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处理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施金学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堆放石子,虽然其主观上没有妨碍交通的故意,但客观上阻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04条第一款之规定,施金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蚌埠公路局承认其是该事故发生地所处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该路段虽没有直接的所有权,但其作为国有资产公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依法对该公路负有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各种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予制止。施金学违法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与蚌埠公路局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关系,蚌埠公路局在管理公路上存在瑕疵,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蚌埠公路局对施金学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蚌埠公路局对施金学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3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蚌埠市公路局对此次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施金学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违章堆放石子,依法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但对蚌埠公路局来说实际上应承担一种不作为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就本案来看,公路局因没有有效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若进行国家赔偿,不利于公路管理机关今后行使其职权,也不利于执行,故应对公路局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让其承担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施金学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堆放石子,虽然其主观上没有妨碍交通的故意,但其堆放石子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04条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蚌埠市公路局承认其是该事故发生地所处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该路段虽没有直接的所有权,但其作为国有资产公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对该公路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各种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予制止。施金学违法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与蚌埠公路局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联系,蚌埠市公路局管理公路上存在瑕疵,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其未有效认真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蚌埠市公路局对施金学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蚌埠公路局认为其只负行政管理责任的观点显然于法相背,不应予以支持。蚌埠公路局主张其并非该路段唯一的管理者,不应全部承担对施金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故公路管理部门对所管理的公路负有保持其交通功能的义务。其他管理部门,如公安机关,虽然其按照国发(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负责统一管理,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公路法的规定,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负有的义务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对妨碍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对交通道路的维护和侵害道路本身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法定制止义务,对公路物权的维护和管理,公路局负有职责。且公路法和道路安全法制定颁布时间在国务院通知之后,是国家法律,其效力大于行政法规,故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应负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因该起事故而对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数额,蚌埠公路局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损失数额应予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