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到2007年,市中院审判监督庭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案件,依法纠正了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判不公的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在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同时,也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通过审理再审案件,也发现了一、二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近三年来,中院审理再审民事、行政案件224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的案件176件,占再审民事、行政案件数的78.6%,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进入再审及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存在错误依照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数仅占21.4%。因此,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进入再审案件的分析,寻找原因,发现问题,是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有效途径。
一、对本院审理的抗诉再审案件抗诉理由类型的分析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近三年来,本院共审理这类再审案件53件,其中维持32件,改判15件,调解3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件。也就是说有18件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再审判决采纳,占此类案件数的34%。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涉及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如赵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原审法院以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赵某某驾驶车辆所造成的,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已明确,原审不采信错误。经再审审理后,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依法改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审理结果不当的案件
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来看,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起抗诉的案件也占相当的比重,共计有33件,其中经再审后维持的有14件,改判的13件,发回3件,调解结案的2件。改判和发回占此类案件的48.5%。如原告计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再审案,双方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期交房时,原告起诉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一审判决没有按照约定的违约金判决,而是以同地段房屋的租金的标准,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从中院近三年审理的再审案件分析,抗诉以认定事实不清,又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裁判不当的案件有43件,其中维持21件,改判18件,以调解等方式结案的4件。改判率达到41.8%。如郑某某欠款纠纷再审案,郑某某系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为工作而购买了部分用品并在欠条上签名,原审法院判决郑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认为,郑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经再审,认定郑某确系工作行为,再审依法改判。
(四)因违反法律规定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情况
从统计数据来看,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较少,三年来共有13件,有8件再审维持,有5件在程序上的问题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如王某某买卖纠纷再审案,原一审法院因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抗诉理由认为,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经再审虽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例如,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检察机关的抗理由以开庭地点与开庭传票通知的不一致,未通知变更,致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为由提起抗诉的,就因为程序上明显的错误造成的。在再审维持的案件中,有的案件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只不过实体判决正确,没有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维持的。
二、原审裁判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正确运用和把握证据的能力还有待提高。还存在不能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没有对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从而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是应当依法认定的证据没有认定,不应认定的证据却予以认定;三是没有认真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四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已自认的事实,却不予认定;五是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六是定案的证据应当当庭质证而没有质证,等等。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没有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从而出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任意性和随意性,甚至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截然相反,导致案件几级法院多年多次审理而一直事实不清,使当事人反复申诉不止,不断上访。
(二)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还有欠缺。没有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确认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导致原审裁判错误。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对正确适用法律认识不高,重视不够,总认为只要实体裁判正确即可;二是对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学习、理解不深、不透,没有完整地准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不当;三是没有全面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等级效力、适用范围等问题,应当适用的没有适用,不能适用的却予以适用;四是没有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从法律上进行总结、归纳和界定。不清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现行法与现已废止但案件发生时仍然生效法律法规的关系;有的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适用此法却用了彼法;应当适用此法此条,却适用了此法彼条。
(三)没有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仍然存在,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认识不断得到加强,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视实体处理,轻视法定程序的现象,总认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只要实体裁判得当,程序上出现一些问题关系不大。
三、针对抗诉进入再审案件存在问题的分析意见
通过对抗诉再审案件审理中,出现上述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一)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认真解决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的问题,突出强调法官从审核运用证据入手,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对对证据进行审核,进而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要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熟练掌握证据原理。并且能够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明确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充分行使举证权利;二是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要求,组织好庭审质证,要求当事人双方充分对主要证据发表意见;三是在质证的基础上,做到对证据的认证有理由、有依据;四是要处理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法律真实就是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是相对的,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证据运用和把握是审理好案件的基础。
(二)在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和确认法律行为效力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问题是案件处理的关键。一是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在审查认定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时,要认真细致,精心研究,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及法律行为的效力。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涵义及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不同等级效力法律的规则。二是要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约定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三)在审理判程序上要严格按照程序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执行。承办案件的法官要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现代司法理念。程序公正的实质在于排除审判过程中的随意因素,避免权力的滥用,合法的程序,在观念上也能使当事人认可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高度重视程序合法问题,因为相对与实体审理,程序应当具有更多的客观性,法律规定的相对较为明确,也是由法院和法官主动操作为主,不存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情况。如果在程序上出现差错,是最明显、最容易被当事人抓住进行申请再审或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原因。对上述程序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在基层法院具体审理案件中,应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把握上不够准确。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证据出现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能引起当事人申诉或抗诉情况的发生。
四、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以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时应注意的问题
2008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为有效缓解当事人“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对原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修改。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了十三种申请再审的事由,第二款对其他程序违法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的情况作出规定。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的规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是一致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再审申请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以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尽量避免出现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期减少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检察机关抗诉情形的出现,不仅能有效降低再审案件的数量,而且也能有效维护生效裁定的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因此,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民事法官必须掌握和熟知的,要正确领会立法精神,理解其丰富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