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李明芹滥伐林木案
作者:固镇县法院 祝友浩  发布时间:2009-06-29 16:22:32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滥伐林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芹,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镇县王庄镇陶刘村陶刘组65号。200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劳改农场老残队服刑。

  4.审级: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宾;审判员:杨士军、刘静。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友浩;审判员:程军、杨素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2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芹犯盗伐林木罪,被告李明芹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明芹伙同谢玉荣、李振恒(二人均在逃)多次向陶刘村村委会和树木承包人王文宝无理索要林木所有权证,在要求无果又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雇用他人组织人员于2005年12月14日砍伐王文宝承包的41棵树木。经固镇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为25.75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888.50元。另,案发后,谢玉荣、李明芹、李振恒已退赃款1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明智、戈俊才、陶安顺、王玉永、李振北、陶风仪、李振安、陶金华、李克、陶应丰、李宝舟、谢学璧、李玉水、李玉故的证言,被害人王文宝的陈述,固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固镇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林业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领条等。

  3、原审判案理由

  固镇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芹伙同他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审定案结论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再审情况

  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固刑监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1、再审诉辩主张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芹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明芹辩称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只是滥伐林木的行为。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且被告人李明芹等人在砍伐树木时未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固镇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0日颁发的固林政字№32-3号《林权证》已被注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人李明芹等人伐树后,将卖树款16500元交给村干部李振安存入五河县浍南镇园集信用社。

  3、再审判案理由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 规定,盗伐林木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砍伐林木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被告人李明芹等人将砍伐树木售后所得款及时交给了原村干部李振安存入信用合作社,以备村里修桥修路所用,不具有非法占有售树款的目的。故原判决以李明芹等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达25.753立方米,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欠妥。

  4、再审定案结论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明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解说

  原审再审及检察机关在本案认定事实上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明芹虽然主观上有砍伐林木的故意,但是否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本案从犯罪构成看,李明芹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上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方面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以上属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点。但盗伐林木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砍伐林木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林木资源保护和财产权。而滥伐林木罪主观上只有行为人砍伐林木的故意,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它所侵犯的是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在本案中,李明芹不具有非法占有售树款的目的和行为,因此原判决认定其构成盗伐林木罪欠妥。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