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458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终字第731号。
2.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海资,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素苹,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杰,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黄庄派出所六段七组61号。
委托代理人张士立,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黄庄派出所六段七组61号,系张杰父亲。
被告(被上诉人)张瑞亭,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蚌山区升平街四东三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顾乃伍,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 。
法定代表人管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体育路88号,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凯,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该保险公司宿舍,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宋萍,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蚌山区营市街70号。
被告(被上诉人)李纪强,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施家洼巷59号1东1单元9号,居民。
被告宋萍、李纪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政府宿舍。
被告宋萍、李纪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仁,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蚌埠市淮上区。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同雷,审判员徐爱国,代理审判员 张乃多。
二审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家才,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陈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二审审结时间:二○○九年三月三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海资诉称:2007年11月6日19时50分,被告张杰驾驶“皖C27516”号“海马”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瑞亭)在G206线904KM+900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怀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788.91元,原告经鉴定为I级伤残。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457264.11元,其中伤残护理费20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0元、医疗费91788元、误工费2559.60元、护理费25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7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850元,合计457264.11元。
被告张杰辩称:责任认定不能把责任全部放在我身上,我是正确行驶,还没有拿到驾驶证,对方是从侧方突然横穿马路而造成事故。我已经赔偿50000元,并已经受到法律的严惩,所以我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员生活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护理费我认可。
被告张瑞亭辩称:我的车辆是放在租赁公司的,张杰无证驾驶不是我的责任,应由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按照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本案张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垫付责任。张杰有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我们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宋萍、李纪强共同辩称:宋萍与李纪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车主张瑞亭没有在租赁公司挂户;车主张瑞亭与租赁人之间的交易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租赁公司一概不知;我们与张杰没有任何协议,本案与我们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本案张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垫付责任。张杰有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我们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商业险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答辩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宋萍、李纪强共同辩称:宋萍与李纪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车主张瑞亭没有在租赁公司挂户;车主张瑞亭与租赁人之间的交易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租赁公司一概不知;我们与张杰没有任何协议,本案与我们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19时50分,被告张杰驾驶“皖C27516”号“海马”牌轿车,由怀远县驶往蚌埠市,在G206线904KM+900M处将原告赵海资撞伤后弃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前方同向行人撞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91738.91元。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闹内出血;3、脑疝。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委托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认定伤者赵海资受伤至今已八月余仍处于昏迷状态,应为植物人状态。结论为:伤者赵海资构成I级伤残。护理级别为I级,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50元。诉讼期间,被告张杰已赔偿原告7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皖C27516”号“海马”牌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瑞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保保险中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针对被告张瑞亭关于“对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其业务人员在车主投保时和业务管理部门出单的时候,都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其公司至今没有受到保监局的处罚,也说明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同时,保单也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再查明,原告赵海资兄弟三人,其父亲赵长安,1936年6月28日出生。母亲李兰英,1937年12月15日出生,均健在。原告赵海资有子女四名,长子、次子已成年,三子赵兵,女儿赵华,均出生于1991年3月18日。安徽省2007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754元,每月229.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556.3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382元,每日2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医疗费91738.91元的收据;4、住院病历50页;5、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6、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8、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委托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赵海资构成I级伤残,护理级别为I级,护理期限为20年;9、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责任险条款;10、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人张杰交通肇事案件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张杰进行询问的两份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是被告张杰应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被告张杰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张瑞亭的还是从被告宋萍、李纪强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三是皖C27516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几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首先,被告张杰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已经本院生效的(2008)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被告张杰辩解的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张瑞亭辩称其车辆是放在被告宋萍、李纪强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应由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宋萍、李纪强之间存在代为出租关系,证据3即张杰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张杰驾驶的皖C27516号“海马”牌轿车是张杰借用被告张瑞亭的。被告张瑞亭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保监会的相关答复、批复的精神,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同时,保险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其业务人员在车主投保时和业务管理部门出单时,都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同时,保单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辩解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瑞亭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一立法目的,对于责任免除,仅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仍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738.91元;误工费和住院护理费和伤残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年10382元(每日28.84元),住院护理费(28.84元×92天)2563.28元,原告仅主张2559.60元,本院予以认可;伤残护理费(10382元×20年)20764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日,原告仅主张2559.6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2天)1380元;伤残赔偿金(3556.3元×20年)71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二人,16月×229.5元)3672元;父亲(8年8个月×229.5元/3人)7803元;母亲(10年1个月×229.5元/3人)9256.5元]20731.5元,因原告仅主张1836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及相关费用1850元。合计395834.11元。因被告张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杰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亭应对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萍、李纪强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因被告张瑞亭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137834.11元,由被告张杰赔偿,被告张杰已经赔偿的70000元予以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67834.11元;被告张瑞亭对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25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842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张杰负担7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2、原审费用判决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的免责条款无效,混淆了法律关系,超出了其应有的审理范围和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3、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投保车辆在合法驾驶人的驾驶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受损。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 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肇事逃逸的……;无证驾驶的……”。原审判决确认第七条的免责条款无效,明显有悖于《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
赵海资、张杰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瑞亭口头答辩称:张杰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是财产损失,而是人身损害,不符合交强险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赔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也应当进行赔偿。对于本案应当审理侵权的关系和第三者保险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是否违法与是否应当赔偿不是同一概念,无证驾驶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刑法来进行处罚,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醉酒是可以进行赔偿的,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多支付保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于条款无效的认定存在问题,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仅是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太保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萍、李纪强口头答辩称:宋萍与李纪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赵海资各项损失总额为395834.1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仅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赵海资伤残,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海资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与张瑞亭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张瑞亭与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含有“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所以张瑞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赵海资的损害,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亭。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结算,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将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亭的款项直接给付赵海资,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能否免责。二是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的界定、把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一立法目的,对于责任免除,《条例》仅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仍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保监会的相关答复、批复的精神,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同时,保险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仅辩称在车主投保和业务管理部门出单时,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同时,保单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些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