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诉卢源工伤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大卖场),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1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迎梅,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住蚌埠市黄金花园6号楼1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张醒,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蚌埠市淮河路1185号。
被告(上诉人)卢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员工,住蚌埠市治淮路二村5排16号。
委托代理人朱江、李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锦潮;审判员:刘心乐;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审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继东;审判员:许家才、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华运大卖场诉称:被告卢源于2005年10月17日在蚌埠市淮河路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门前路段被皖C-00501号车撞到后,又撞上皖S-08768号车。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皖C-00501号车驾驶员马福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源住院期间,马福才为其支付医疗费28839.96元,后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车主杨梦君及马福才与卢源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卢源38319元。在法院处理卢源交通案件期间,其又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费8×(15334/12)=10273.7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5334/12)=19167 .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5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005 .10 17.~2007 .5 .15)500×19=9500元,合计43941.28元。蚌埠市仲裁委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蚌劳仲裁字(200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5939.83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500元×10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7.33元(15986元/12个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82.50元(15986元/12个月×1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获得赔偿67158.96元(28839.96+38319),已远远高于其向原告主张的43941.28元,被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充分救济,不应该再向原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撤销劳动裁决并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仲裁申诉费和本案受理费。
被告卢源辩称:原告过分使用诉权,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混淆了工伤和交通损害,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工伤赔偿;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由单位支付;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申请与仲裁裁决不一致,仲裁有查明权,是可以更改的;综上,仲裁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公正判决,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卢源于2005年9月5日到华运大卖场工作,同年10月17日下午卢源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07年5月28日卢源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3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由事故车车主及驾驶员赔偿卢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共计38319元,现卢源已得到该赔偿款。另卢源在受伤住院期间事故车驾驶员已为其支付了28839.96元医疗费。2006年6月23日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7年1月30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8级。2007年7月3日卢源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运大卖场向其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费8×(15334/12)=10273.7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5334/12)=19167.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5000;4、停工留薪工资(2005.10.17~2007.5.15)19×500=9500,合计43941.28元;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蚌劳仲裁字(200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运大卖场应向卢源支付工伤待遇35939.83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500元/月×10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费10657.33元(8月×15986元/12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82.50元(15月×15986元/12月)。华运大卖场认为卢源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获得赔偿67158.96元(28839.96+38319),已远远高于其向华运大卖场主张的43941.28元,卢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充分救济,不应再向华运大卖场要求赔偿。其于2007年12月四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裁决并驳回卢源在劳动仲裁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卢源承担仲裁申诉费和本案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书、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以支持。但是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本案卢源已获得的人身损失赔偿为67158.96元,又要求工伤待遇。经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运大卖场应向卢源支付工伤待遇35939.83元,这35939.83元中没有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已实际赔偿的67158.83元扣除用以支付医疗费用28839.96元,余款38319元也大于工伤待遇35939.83元,华运大卖场可以不再向卢源支付工伤待遇中的货币部分。故华运大卖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运大卖场要求撤销劳动裁决,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运大卖场不再支付卢源工伤待遇中的货币补偿部分;二、驳回华运大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华运大卖场、卢源各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卢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卢源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理解了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部分的真正含义,上诉人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三项费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模糊、笼统,判决矛盾。
被上诉人华运大卖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三项费金是工伤待遇,其认为不是工伤待遇是在混淆概念。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相互矛盾,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卢源收到华运大卖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卢源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通知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侵权赔偿是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种赔偿请求权是并行不悖的。卢源在华运大卖场工作期间遭受他人侵权而受伤,在经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其有权获得华运大卖场的工伤待遇赔偿。卢源在获得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后,现又请求华运大卖场按照工伤损失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予其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卢源工伤待遇中的货币补偿部分;
二、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卢源支付工伤待遇款3593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蚌埠物美华运大卖场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是涉及人身受侵害的劳动者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又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下面对此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立法,侵权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有以下四种模式。
(一)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包括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以及特定事故类型,如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和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
(二)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其中一种,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该模式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四)补充模式,是指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其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也就是说,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
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宜以工伤兼得模式为原则,补充模式为例外,理由是:
现行处理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这些法规并未限制兼得模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是并行不悖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社会福利。而侵权赔偿是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据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得到双重赔偿,本案被告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劳动者基于同一人身损害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赔偿时,扣除经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对于经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项目如果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存在相同的部分,则应予以相应扣除,如医疗、抢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而与工伤损害赔偿有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则不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