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旧《破产法》规定,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清算组的职责之一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均将清算组列为当事人,结果导致清算组“代替”企业而不是“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尚未被登记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而法人成立和终止均须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企业法人在进行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所以说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后到被注销登记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续,只是由于被宣告破产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相当于正常的自然人变为了“植物人”。
其次,破产清算组不应当“代替”破产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清算组只是法院指定成立的、管理破产企业的临时性组织,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属于清算组所有。众所周知,诉讼是有胜和败的,将清算组列为当事人,当清算组胜诉时不会有太大问题,而当清算组败诉须承担责任时,其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由破产企业给付对方当事人金钱或实物,但由于是清算组“代替”破产企业参加的诉讼,法院则只能判决由清算组履行该给付义务,这种判决结果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笔者认为,管理人同样不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管理人的组织形式有三种:清算组、专业的中介机构和专业的人员。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清算组织的名称变更了、新增加了专业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作为清算主体。“代表债务人(指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亦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专业的中介机构和人员显然与清算组一样不宜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只是专业的人员作为诉讼主体所存在的问题更加明显。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宜将管理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而应将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由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建议最高法院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