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思想道德观念和新的生活方式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因返还彩礼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法院正确处理涉诉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一、彩礼的性质
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行为。而彩礼形式是赠与,其实质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是当事人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一种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赠与。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彩礼发生赠与的前提,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的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二、彩礼的范围
彩礼,古称“纳彩,纳征”。笔者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一方依照习俗于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但婚前所给付的财物是否均属于彩礼,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农村结婚彩礼的习俗为:1、男、女双方见面后,一方(或其父母)给付另一方的见面礼;2、女方在婚前提出的聘礼;3、婚礼前一天,男方交付到女方的实物(含现金)。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由于该款数额相对较大(通常是数千元至万元以上),女方往往以见面礼是对方父母所赠送的,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作为抗辩。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肯定,农村有女方第一次在父母或媒人陪同下与男方见面,男方(或其父母)有给付见面礼的习俗;其次,应当认定给付该笔见面礼完全是出于与对方缔结婚姻为目的。故在发生彩礼返还纠纷时,对于该笔见面礼应当认定为彩礼。
对于男、女双方在逢年过节拜见对方家长所收受的财物及少量礼金,更多的是礼尚往来的成分,应属于赠与的范畴,不应以彩礼对待。
三、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主体
在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四、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未办理结婚登记。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
2、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其中一方所收受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但作为例外,即(1)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未共同生活;(2)当初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解释精神,笔者认为,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令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适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