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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传香诉戚德强等借款合同案
作者:怀远县法院 葛怀燕  发布时间:2009-09-18 10:14:3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借款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薛传香,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塘子泾22号。

  委托代理人候建武,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县委宿舍1排9号。

  被告戚德强,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标营4号205室。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党校院内四楼。

  法定代表人戚德强,该公司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苏彤、葛怀燕。

  6.审结时间:2008年8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薛传香诉称,2008年2月,经朋友介绍,被告戚德强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在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工业园区内组建箱包厂。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该款,被告同时支付其利息5万元。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均未支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戚德强经朋友臧新南介绍,以在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工业园区内建箱包厂为由,向原告薛传香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书。内容为:“借据 借薛传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戚德强 2008.2.1 ”、“担保书 此借薛传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愿用龙亢工业园路、桥款担保。安徽怀远和成置业有限公司 戚德强 2008.2.1”。在担保书的下方加盖了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戚德强未按约定偿还该款,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戚德强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薛传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担保书一份,证明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戚德强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

  (四)判案理由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关于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虽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鉴于原告薛传香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戚德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内偿还原告薛传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资费200元,合计190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戚德强提供的借款担保是否有效?如认定无效,应当如何处理?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同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对原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作了修改,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件。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针对公司法的此条规定进一步作了解释:“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放宽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条件的同时,也对公司提供担保设定了一定的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系在新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据新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鉴于被告戚德强系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戚德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故该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鉴于原告薛传香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戚德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和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