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胡亭雨系被告胡圩小学学前班学生,2006年12月4日,胡亭雨自己在胡圩小学大门口小店购买了文具小刀,下午第一节课期间,胡亭雨在座位上玩小刀,被上课老师张敬荣发现,张敬荣对其进行了制止,胡亭雨遂将小刀收起来,后张敬荣在黑板写字时,听到胡亭雨的哭声,发现胡亭雨被自带的小刀致伤右眼。张敬荣将其送到村卫生室,村卫生室经检查表示没有能力处理,张敬荣即将胡亭雨送回家交给家长,后胡亭雨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建议转院,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后,院方表示无力治疗,胡亭雨又连夜被转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简称复大附院),2006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当日,行“右眼角膜穿孔术”并对症治疗。于2006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286.03元。2007年3月7日,原告再次到复大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角膜穿孔伤术后;3、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4、右眼球萎缩”。3月14日上午,在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切除术+玻璃体切除术”,2007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805.80元。后胡亭雨在临北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869.46元,保险理赔8031.00元。
【纠纷方的主张】
原告胡亭雨诉称,原告系被告学前班学生,2006年12月4日下午第一节课时,由于上课老师疏于管理,致原告被自带的小刀划破右眼球。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随即建议转院,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后,院方表示无力救治,原告又连夜被转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简称复大附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复大附院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一周,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第二次住院两周,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根据医嘱原告至少还需两次手术,且据医院说,原告右眼视力难以恢复,左眼视力也可能受到影响,残疾已定。因此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负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4.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94.80元。
被告胡圩小学辩称,原告自带小刀在上课时将其右眼致伤属实,但属原告自伤行为,上课老师已经尽到义务,学校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开列】
原告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胡圩小学学前班班主任张敬荣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1份加盖了胡圩小学印章。用以证明张敬荣在上课时已经发现胡亭雨玩小刀,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2、五河县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用以证明被告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不具有开办学前班的资格,属非法办学,具有过错。
第二组证据:
1、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
2、复大附院病案材料2份。
3、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
原告提供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和医疗费数额。
被告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1、张敬荣出具的关于胡亭雨受伤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学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
2、张敬荣的结业证书1份。用以证明张敬荣经培训上岗,符合聘用条件。
3、五河县临北中心学校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敬荣经公开选拔,并经岗前培训上岗。
4、五河县教育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办学前班已得到教育局认可。
5、五河县委办公室五办通报(1998年3月25日)、五河县教委文件(五教字[1999]78号)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根据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开办学前班的。
6、五河县临北回族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站(简称临北新农合)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临北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869.46元。如果学校有责任,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7、胡圩小学业务主任黄家国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学校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到位。
【法院裁决】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
张敬荣是聘用人员,虽经过培训,但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不具有从事幼儿教育资质。胡圩小学未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或登记注册举办学前班,并安排不具有幼儿教育资质的聘用人员从事幼儿教育,属违规行为。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胡亭雨在上课期间玩文具刀,其行为对于幼儿来说,具有危险性,虽然张敬荣发现并进行了制止,胡亭雨也按要求收起了小刀,但胡亭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预见能力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都是有限的,同时,学校又是未成年人聚集的场所,如果教师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则可能不仅造成学生自身的伤害,而且会危及其他学生的安全。张敬荣已经预见到危险性,也进行了制止,但其未针对幼儿对危险的预见能力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有限的特征,采取将小刀收缴代为保管等必要措施,其所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必要”程度,致使胡亭雨又将小刀拿出伤到右眼。对胡亭雨的受伤,具有过失。张敬荣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过错责任应由胡圩小学承担。
被告认为胡亭雨属自伤,学校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伤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胡亭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玩小刀致伤右眼,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伤行为。因此,胡圩小学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胡亭雨的法定代理人胡登永、陈静给胡亭雨零花钱时,应当预见胡亭雨可能用于购买小刀等相对于幼儿危险的用品,可能致自己或其他幼儿受到伤害。对胡亭雨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核认定,原告胡亭雨的医疗费16091.83元、护理费(一人)435.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3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0.00元,合计16963.03元。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胡亭雨无民事责任能力,不能确定其过错,但因法定代理人具有过失,本案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可以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综合胡圩小学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过错程度,即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胡圩小学承担原告损害结果的80%。
原告在临北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869.46元,保险理赔8031.00元。是基于农村医疗保障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的利益,不能据此减轻胡圩小学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临北回族乡胡圩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亭雨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1357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3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圩小学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亭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胡圩小学开办学前班具有合法手续,老师张敬荣也是具有教师资格的,并且胡亭雨的受伤与张敬荣是否具有教师资格没有必然联系。2、胡圩小学已经尽到法律上的保护义务,张敬荣老师制止胡亭雨玩小刀行为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保护义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9月20 日,五河县教育委员会向胡圩小学颁发了开办学前班的许可证书。张敬荣老师是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中心小学在2000年公开选拔聘用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圩小学经五河县教育委员会颁发开办学前班的许可证后,由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中心小学公开选聘的张敬荣老师任教,开办了胡圩小学学前班,根据五河县教育局的相关文件,是符合五河县当地农村教育实际情况的。胡亭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受到伤害,胡圩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敬荣作为学校学前班任课老师在课堂上针对胡亭雨玩小刀的行为,应当考虑到胡亭雨作为幼儿是无法判断超出与之对应智力水平行为的危险性的,张敬荣老师虽然有制止胡亭雨的行为,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完全杜绝事故的发生,故胡圩小学对胡亭雨未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圩小学对此起事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胡亭雨的医疗费16091.83元,但其已在临北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869.46元,故胡亭雨医疗费用损失中的3869.46元已经得到补偿,应将已报销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因此,胡亭雨的医疗费损失为12222.3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07)五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7)五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改判五河县临北回族乡胡圩小学赔偿胡亭雨10474.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合计680元,由五河县临北回族乡胡圩小学负担544元,胡亭雨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解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就胡圩小学对胡亭雨未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胡圩小学承担原告损害结果的80%的认定相同。但对于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应否认定为损失数额的认识截然相反。那么“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处理?
当前,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赔偿权利人的医疗费因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部分报销的情形,对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仍应该计算在损失数额中,因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因认识上的差异而做法不一。
一种做法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认为,既然权利人部分费用得到报销,那么就表明其损失得到了补偿,相当于没有该部分损失,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本案二审的做法)
另一种做法是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认为,新农合是农村医疗保障,本质上属社会保障范畴,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得到理赔,又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本案一审的做法)
笔者认为二种做法都有不足之处。
正确认识和处理该问题的前提就是要厘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性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府筹资额度占80%,是政府直接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不是一种由政府资助的团体商业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区别。上述第二种做法就是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第一种做法就可取。如果因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获得新农合报销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责任转嫁给了国家、集体和参加新农合者个人,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这样,就会因有他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埋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
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让赔偿义务人减轻责任,又不能让赔偿权利人得到额外利益。可以借鉴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追偿权的做法,新农合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参加新农合的赔偿权利人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取得在报销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若赔偿权利人在获得新农合报销前从赔偿义务人处得到全额赔偿(指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内),新农合管理机构在对赔偿权利人报销时可以相应扣减其从赔偿义务人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赔偿权利人未报销之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对其费用不予报销;新农合管理机构向赔偿权利人报销后,赔偿权利人擅自放弃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赔偿权利人的过错致使新农合管理机构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可以相应扣减其应报销的医疗费;若赔偿权利人隐瞒真相骗取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情况下,此种做法还是可行的。
本案中,受害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根本上说仍应是原告的损失,最终应由赔偿义务人按责承担。法院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判决义务人按其责任赔偿该部分损失,然后受害人向新农合退还相同数额的费用;二是不再判决义务人按其责任赔偿该部分损失,告知新农合管理机构向义务人追偿。此两种做法殊途同归,即既不让赔偿义务人减轻责任,又不让赔偿权利人得到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