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乃是原告马某的上门女婿。马某的女儿和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2008年10月19日,马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李某将马某某抱回李家。马某遂诉至法院,称其女儿死亡后,被告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将不满一周岁的马某某抱走,放在别处喂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也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已不适合再担任马某某的监护人。请求法院变更原告为马某某的监护人。李某认为,自己虽在外打工,但马某某一直放在李某母亲处抚养,能够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因此,自己完全可以作为马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适合担任马某某的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认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本案的适用程序;二是被告是否具有监护能力;三是被告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
首先在本案的适用程序上,虽然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情形并没有包括监护权纠纷,但根据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因此本案在适用程序上应当为特别程序。
其次,李某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本案中的被监护人,其母亲已死亡。因此,李某作为被监护人的父亲应当是法定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法院认为,李某虽为马某的上门女婿,但这不能改变李某作为马某某的监护人的法律事实。马某女儿死后,李某离开马家,并将马某某带回李家一起生活,且李某并没有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法定情形,应认为被告具有监护能力。
第三,被告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或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李某虽在外打工,但一直委托其母亲代为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综合以上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适合担任马某某的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做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