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指由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调解员,辅助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化解分岐方案的制度。诉讼调解,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自主自愿地在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方法。诉讼调解制度以“和谐”为其基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因其具有不同于审判的“人性化”特色,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制度优势,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表征。
一、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功能及意义
1、调解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以调解解决纠纷更能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观念和习惯,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服判息诉、缓解和化解矛盾。
2、调解符合中国国情,采用传统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符合当事人的习惯,又适合当事人现实的诉讼能力。
3、调解还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诉讼调解简便、高效、经济,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4、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更能有利于民事案件的执行。
5、调解能有效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当前是诉讼案件较多和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民事调解能够在充分尊重和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及时解决纠纷,减少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再审率、涉诉上访率,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二、民事诉讼中运用调解时应当遵循的界限
(一)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贯彻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采用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从程序上进一步细化了确保自愿的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
2、当事人在实体上的自愿。即是否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和达成什么样的诉讼调解协议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二)严守法律界限,遵循合法原则
诉讼调解的公权力介入性质要求这项活动须遵循合法原则,具体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原则
诉讼调解的公平,应当使各方当事人在经历诉讼调解过程寻求的方案实施后,各自的经济利益获得公平保护。作为法官,在设计调解方案时或者在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时,是否公平也应当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不应为了盲目追求调解率,对利益失衡的调解协议听之任之。
(四)保障各方当事人信息对称,体现中立原则
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角色应当是中立的,这种中立不仅体现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平等的中立,而且体现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上的中立,同时向当事人传递诉讼信息时,应当以当事人信息对称为原则,因为不对称传递信息势必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实现效率和便捷,突出经济原则
《调解规定》就体现了诉讼调解“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这一价值取向。
(六)体现合作导向,遵循当事人满意原则
当事人满意是诉讼调解的最佳境界,当事人真正满意包括实质上的满意、程序上的满意和心理上的满意。诉讼调解过程既要求可以解决争端,同时要让当事人感觉到平等的重视和对待,最终使当事人获得真正的满意。
三、民事诉讼中调解面临的现实困难
1、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令调解难度加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劳动争议、医疗服务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等),一方面是不断加大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在司法审判领域的转化和囤积;另一方面又与公民个人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利益乃至生存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对调解存在排斥心理,调解的余地很小,难度很大,调解的功能出现弱化。
2、法官耐心说服教育在很多案件中已很难收到原有效果。在社会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背景下,传统价值观、道德观受到冲击,当事人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和权利观念的觉醒,使得调解工作面临困境。
3、少数社会弱势群体的心态恶化,成为调解的障碍。如城市化进程中拆迁问题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商品房买卖和物业管理纠纷、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焦点问题,这批当事人成为调解工作难以说服的群体。
4、法官权威发生动摇,影响调解成效。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法官曾经拥有的高度权威已开始动摇,调解工作有可能因某些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素质或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降低认同感,加大调解的难度。
四、法官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定位
(一)将诉讼调解提高到司法为民的高度,增强调解的责任心
做好调解工作,探索调解方法,必须首先解决调解意识淡化的问题。因此,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是搞好调解工作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作为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必须要增强责任心,强化调解意识,并不是单纯为调解而调解,也不是仅仅为结案而调解,以一种积极、主动的思想意识和行为姿态投身调解工作,唤起一种在诉讼中扩大调解的欲望和激情,用让人民满意的爱心去做好调解工作。
(二)规范法官行为,提高法官威望,取得当事人信任
法官的说服力来源于依赖感,当事人信任作风正派、精通业务的法官,当事人只有先信,然后才会服。法官如果失信于当事人,就不可能做好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为此,法官必须做到:一是注重与当事人交流的每一个细节,包括口头语言或者非口头(行为、身体)语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以平和的心态和表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二是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身份,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而对一般文化含量的群体,审判人员可以采取与他们拉拉家常,与他们“靠近距离”的方式,使他们感受到法官的亲和力,从而对法官产生信任;而对于有较高文化知识的当事人,他们对法官的信任感产生于法官的知识含量和威严,因此,法官要以法讲理,以证据认定事实,让当事人感到法官的公正形象,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
五、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策略
不同案件因当事人文化素质、认知程度不同,调解方法并非一成不变,作为一名称职的审判人员,需要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解决纷争。审判人员掌握的调解方法越多,解决案件的能力就越强,社会效果就越好。
(一)全面、准确储存涉及调解案件的信息
对涉及调解案件的信息全面而准确地储存,可以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放矢,对双方利益进行均衡分配,避免调解结果的利益失衡。信息储存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调解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1、当事人自然状况、各类涉案背景的储存。当事人因职业不同,做调解工作的角度也应有所区别。调解时应学会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
2、对当事人诉讼目的进行了解评估。从起诉书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中探求分析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调解中准确把握好争议焦点,针对性地调处矛盾,达到调解目的。
3、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分清是非责任,查明争议基本事实。只有在查明争议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依据纠纷类型和纠纷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调解解决纠纷的诸项有利因素。
4、探询并分析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促成调解。法官要将工作做细,不可知难而退,应当采取各种方式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特殊情形下可以上门调解。如果必要时可以绕开代理人,与当事人直接对话,这样比较容易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把握调解时机,促成调解成功
1、关于时机判断。首先,要判断当事人之间矛盾是否激烈,情绪是否严重对立,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其次,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基础和现状,感情的亲疏远近也影响着调解时机;再次,要判断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图,对时机已具备的,要趁热打铁,把握机会及时促成调解。
2、从诉讼程序的节点把握调解时机。在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能制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在诉状副本送达时,当即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此时被告往往没有思想准备,对相关事实陈述往往是朴实、真实的,调解有可能容易成功;而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岐不大,只是暂未达成一致协议时,办案人员主动与当事人交心通气,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就容易成功。
3、通过引导创造调解时机。法官在办案中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准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调解。同时应回避当事人轻率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
4、把握调解时机。要及时发现并把握时机,迅速拿出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三)选择合适的调解地点
调解环境对当事人具有一定影响,选择合适的调解地点对调解成功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诉讼调解可以选择以下不同的场合:
1、法庭。法庭具有法律威严性和威慑性,在此调解会使当事人肃然起敬,特别适合侵权、抚养类案件。
2、当事人住处或调停人的住处。此处调解比较随意,有亲和力,能拉近法官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距离,特别适合家庭婚姻类案件。
3、当事人单位。此处调解当事人会表现得有风度和通情达理,特别适合那些当事人不通情理、胡搅蛮缠的案件。
4、与案件有关联的特定场合。特定场合调解会使当事人触景生情,动感情和冲动,便于法官调解纠纷。
(四)采取适宜的调解形式
调解的形式除常用的“面对面”式,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背靠背”式、“第三方参与”式及“利用中间人调解”法。
1、“背靠背”是“面对面”方式仍然存在差距情况下所采取的调解方式。
2、“第三方参与”式,指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比自己出面效果更为明显的人作为第三人出面调解,同时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并借助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协助调解。
3、“利用中间人调解”法:在调解案件中利用说情人,做该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往往当事人较容易接受。
(五)利用“可以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因素
1、通过财产保全促成调解。此类案件调解成功率和自动履行率都很高。
2、分析经济价值促成调解。即以经济价值为目的进行调解,不要在其他事情上过于计较。
3、效率效益引导法。即缩短给付期限、一次性给付、当场兑现等,能使僵持的矛盾顺利得到解决。
4、维持情感引导法。利用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进行调解。
5、纠纷解决方案导向引导法。即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宁可在个案上作出让步,也要就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对今后有引导作用的处理方案。
6、求同存异引导法。可以引导冲突的双方在共同目标和利益下,求大同,存小异,重新协调,消除对立,走向协作。
(六)调解工作中与当事人的交流方法
1、通过释明让当事人对调解工作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释明工作,对调解目的、原则、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意义、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调解工作程序、调解方案的基本内容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2、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
3、结合法律伦理进行交流。此种交流方式旨在对当事人进行感化,促成调解。
4、依托亲情进行劝导。以“情”作为剖析双方矛盾的切入点,做好引导调解工作,变“斗气”为“和气”。
5、依托主流道德判断标准进行交流。即以主流的法律和传统道德为标准进行调解。
(七)关于调解方案的设计与签署
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重要作用就是为争议各方设计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精心拟订调解方案,最终完成调解方案。
1、设计调解方案要考虑的因素。当事人心理的分析,一是“面子”因素,要学会帮助当事人找到调解的借口;二是混淆责任法,也称中庸法。调解书语气宜和缓忌强硬;要更多地从经济利益角度替当事人考虑;便于执行的角度。
2、调解书的制作。调解书要及时制作并签署。
3、当事人签署调解书的反悔权以及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反悔权,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但对反悔权如无任何限制,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调解规定》第13条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4、关于调解的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
六、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应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
1、“能调则调”:凡是有调解余地的民事案件,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2、“当判则判”:对调解不成、不适宜进行调解或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3、“调判结合”:首先是理念上的结合,调解与判决两个手段结合好,形成良好互动,其次,“调判结合”即调解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只要有调解可能,法官就应当积极主动抓住调解的时机,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
4、“案结事了”: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