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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评等诉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蚌山区法院 张勇  发布时间:2009-11-03 17:07:16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120号。

  二审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终字第629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本市胜利中路24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3040-8。

  负责人毛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法颖,安徽今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汪新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汪新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45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7718-2。

  法定代表人朱安会,该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玲,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雪华新村三村10栋1单元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炜,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学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附5号。

  一、二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汤志旭,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晶菱机床公司职工,住本市禹会区大庆路四巷6号三单元5号。

  被上诉人:汤志亮,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禹会区纬四路420号4栋四单元5号。

  被上诉人:汤志辉,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蚌埠滤清器总厂职工,住本市龙子湖区拖附新村1栋一单元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住所地:本市二钢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22448-2

  法定代表人周学述,该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刚、段琼,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锦潮;代理审判员:张勇、王阿晶。

  二审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元战;审判员:熊爱军;代理审判员:宋杰 。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受害者汤志光系原告王惠评之子、李学玲之夫、汤炜之父。一家因房屋拆迁,暂租住于蚌埠市二钢处宋庄村下曹25号二楼房屋。2007年11月15日下午4点20分左右,一根电话线与位于汤志光租住房屋北面的高压线相碰,造成高压线打火串电。汤志光约晚上7点钟左右下班回家,因当时已停电且下着大雨,汤志光为了安全起见,想把有线电视线从插盒上拔出,在拔电视线时,不幸被高压电击身亡。据了解,汤志光被电击前数小时,即下午4点20分左右,高压线与电话线相碰时,附近的居民就立即电话联系长淮供电所,要求尽快派人处理这个重大安全隐患,但是电力抢修人员迟迟不到位。直至下午6点左右,才来了一位电工,但是在他勘察现场后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附近的居民又多次联系供电公司,要求其派员处理紧急危险情况,停止高压线的供电或将电话线从高压线上挑落。供电公司的员工以种种理由推辞,直到晚上10点钟才排除安全隐患。此时,高压电串电危急状况已长达5小时之久。原告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有对高压电线在出现危险情况下进行及时维修、排除危险状况的义务,由于供电公司在高压电与电话线碰撞后,没有及时断电或采取其它排除危险状况的措施,导致汤志光触电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条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第二被告气象局,气象局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对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是,气象局对该线路没有尽到进行有效的检查的义务,对高压线路上存有电话线的危险状况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排除。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段高压线的产权已全部转让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6172元,(其中丧葬费22180/2=11090元,死亡赔偿金11473.6×20=229472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赡养费14656元,汤炜学费、生活费2万元,交通费954元)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汤志光触电线路的产权属气象局,非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其对用户所属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安全隐患不负排除义务,本案应属隐患排除,而非电力设施抢修。本案遗漏了赔偿义务主体即房主。退一步讲,如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同时也不是受害人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求。

  被告气象局辩称:供电公司应对汤志光电击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地段的电力设施是公共设施,我方只是用户。该线路早已不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穿越住宅区的高度不够,居民违法搭建严重,这些障碍和隐患也只有电力部门和政府才能处理,任何用户都无法解决。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将土地、地上给水、排水、供电系统等移交给永安公司。综上,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汤志光被电击死亡无赔偿责任,责任应有供电公司与永安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原因请进一步查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学玲与丈夫汤志光因房屋拆迁,过渡期租住本市二钢附近宋庄村下曹村民组25号吴洪刚的二楼住房。2007年11月15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楼外一根废弃的电话线与位于汤志光租住房屋北面上空的10千伏高压线搭碰,造成高压线打火串电与汤志光租住的房屋的墙体接触致民用电跳闸。邻居吴洪兵发现就打电话告知供电公司长淮供电所,六时许该所来人查看后称未带工具无法修理,让吴向供电公司和单位报告,吴洪兵又打电话给被告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派两人到现场查看后称下着雨无法处理后回去,而后现场高压电线继续打火,喷出火球,现场居民多次拨打了供电公司客服电话95598,看着火了,居民也拨打了119,消防队接报来现场。最后至晚8、9点钟供电公司才又派人将高压电停了。在这期间三原告亲属汤志光晚上7点钟许下班回到家,当时民用电已停,汤志光在将有线电视线插头从插盒上拔出时,不幸被打火串电至有线电视线路高压电电击当即身亡。三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6172元,(其中丧葬费22180/2=11090元,死亡赔偿金11473.6×20=229472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赡养费14656元,汤炜学费、生活费2万元,交通费954元),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6年被告气象局所在地(新淮路东段南侧,占地13952平方米)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竞买出让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15日通过招投标,被告永安公司竞标受让了该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同年12月27日供电公司与气象局作为供电人和用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治商13线08分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与出线连接处,分界点至电源侧属供电人,分界点至负荷侧属用电人”。即位于珠城路东侧治商13线08分杆电线杆上分出的至气象局所在地的电力线路产权归气象局,而汤志光租住房上空为在该线路所经过。2007年10月9日在国土资源局主持下,气象局将该宗土地及土地上的给水、排水、供电系统移交给了永安公司。

  又查明:汤志光的母亲王惠评是退休工人,其儿子汤炜是1987年3月27日出生,现是重庆工商大学学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惠评身份证、龙子湖区珠城路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惠评主体适格且是汤志光需赡养的老人。(3)汤炜学籍证明。证明汤炜尚在读大三,没有收入且每年尚需学费及生活费10000余元。(4)死亡证明书。证明汤志光被高压电击致死的事实。(5)照片。证明事发时的现场状况,高压电线的所有人疏于管理。(6)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供电公司没有及时排除紧急危险状况。(7)高压供电合同。证明该条高压线路的产权是气象局。(8)车票。证明汤志光的亲属为了丧葬所花费的车费。(9)公安卷宗一册。证明汤志光系触电死亡且供电公司没有断电维修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中证人吴洪兵证明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在家看电视时发现电跳闸了,外面有响声,出来看东墙上一根废弃的电话线在高压线上,另一头与吴洪明家东墙连接并不时打火,即打电话告知长淮变电所,晚上六点变电所来一人说是电话线挂到高压线上,我没带工具,让向供电局和单位报告,供电局接电话后在八点才来,没作处理就走了,我们多次拨打供电局客服电话,接线员态度恶劣,见着火了,又打119,消防队也来了,后供电局才来切断电源。(10)被烧焦的有线电视插座和手电筒。证明汤志光是受高压电电击死亡。(11)证人曹锦水、罗从侠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5日下午4点钟左右,高压电线短路打火,供电公司没有及时排除紧急危险状况。直到晚上8、9点钟才拉闸停电。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8)皖蚌众公证字第5281号公证书。证明1、治商13线线路电压等级为10KV;2、治商13线08#分杆位于珠城路路东侧,华丽名烟名酒店(位于蚌埠市染料化工总厂大楼南侧一楼)店面前西南侧,东吴休闲浴场(位于珠城路路西边)门前隔珠城路对面;3、治商13线08#分杆上分接出去的10KV高压线南北并排跨越珠城路向西延伸,经过位于珠城路路西侧的宋庄村下曹至气象局内变压器;4、治商13线08#分杆上分接出去的线路唯一的用电合同当事人为气象局。(2)高压供用电合同、现场勘验照片21张。证明1、供电公司与气象局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即治商13线08#分杆至负荷侧属气象局,供电公司不是本案中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有维护管理该段线路的义务,不承担该线路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2、气象局系本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

  被告气象局提交的证据:(1)07年4月8日企业基本信息表。(2)07年10月9日的确认书。(3)土地移交确认书。(4)06年8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07年8月15日水电度数的交接。(6)07年8月16日交接当天聚会的手续。(7)07年6月6日会议记录。(8)用电业务受理单6份。(9)110警情综合表。(10)83年航拍图。以上证据证明与诉争有关的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在事故发生前已移交给永安公司。

  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永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安公司的土地证。证明是通过竞拍获得净地。(3)蚌挂(2006)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证明:永安公司获得是净地,受害人死亡与永安公司无关;交付土地符合“六通”条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依法获得出让土地;交付土地符合六通“水电通”;供电与气象局无关,不存在气象局将高压用电合同中权利义务转移给永安公司。(5)结算收据。证明永安公司购买气象局变压器事实,不存在转移电力设施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气象局、永安公司的共同过失,致三原告亲属汤志光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侵犯了汤志光的生命权,故对三原告的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供电公司有义务、有能力排除高压电串电打火险情而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断电排除险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虽在气象局名下,但已实际交付给永安公司,对该设施失去了控制,永安公司已使用该设施,作为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未及时发现、报告险情,告知事故范围居民避险,也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气象局虽将高压电力设施转交给永安公司,但是没有及时协同办理变更用电手续,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与永安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惠评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其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炜已满十八周岁,故其要求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惠评、李学玲、汤炜的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17393.4元(31056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气象局赔偿原告王惠评、李学玲、汤炜亲属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1056.2元(310562元×10%);被告永安公司赔偿三原告王惠评、李学玲、汤炜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2112.4元(310562元×2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6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气象局负担600元,被告永安公司负担1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义务切断电源排除险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应由高压线路产权人或维护管理责任人和房主等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称,气象局的高压电力设施在事故发生之日没有转交给永安公司,上诉人不是高压电力设施的实际产权人和管理人,没有使用该电力设施,不存在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追加电话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本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气象局答辩称,事故的原因是该段线路的重大隐患造成的,责任在供电公司;当时的现场处理和切断电源,应当由供电公司来操作;有人抛掷电线才导致的事故发生,对于房主和抛掷电线的人都应当追究责任;高压电力设施的移交以签字的协议为准。

  被上诉人李学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汤炜、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同意李学玲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惠评于2008年8月去世,依法通知了被上诉人王惠评的继承人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及代位继承人汤炜参加了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供电公司、永安公司和被上诉人气象局的共同过失,致使汤志光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侵犯了汤志光的生命权,应按照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者,其实际管理、控制、支配该电力设施,未及时发现、报告险情,告知事故范围居民避险,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气象局虽将高压电力设施已移交给永安公司,但作为该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与永安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有义务排除高压电串电打火险情而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断电排除险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永安公司虽上诉称应当追加电话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本案的被告,但永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电话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惠评于2008年8月去世,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惠评的继承人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及代位继承人汤炜参加诉讼,供电公司、永安公司、气象局应当赔偿王惠评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汤炜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供电公司赔偿王惠评、李学玲、汤炜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281元(31056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赔偿王惠评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汤炜共同所有。

  四、气象局赔偿王惠评、李学玲、汤炜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056.20元(310562元×10%),其中赔偿王惠评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汤炜共同所有;永安公司赔偿王惠评、李学玲、汤炜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224.8元(310562元×40%),其中赔偿王惠评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汤志旭、汤志亮、汤志辉、汤炜共同所有;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气象局和永安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1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62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310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供电公司是否有义务排除高压电串电打火险情;永安公司是否为高压电力设施的实际产权人和管理人,是否在实际使用该高压电力设施。厘清上述关系对争议的解决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2006年12月27日供电公司与气象局作为供电人和用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关于越界操作等内容的约定,供电公司有义务及时、果断切断电源、排除险情。在发生高压线打火串电后,吴洪兵打电话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派两人到现场查看后称下着雨无法处理。而后现场高压电线继续打火,喷出火球,现场居民多次拨打了供电公司客服电话95598,最后至晚8、9点钟供电公司才又派人将高压电停了。因此,供电公司有义务排除高压电串电打火险情而怠于履行义务,但供电公司未能及时断电排除险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气象局提供了2007年10月9日的确认书,证明在市国土资源局主持下,气象局与永安公司在《土地移交确认书》、《给水、排水、供电系统移交确认书》签字盖章,载明土地和供电系统同时进行了移交,永安公司同意接收。气象局将土地以及土地上供电系统移交给永安公司并经永安公司确认,应当认定永安公司是该高压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人。气象局将供电系统移交给永安公司后,没有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办理供用电过户手续,应当认定气象局是该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上诉人永安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者,其实际管理、控制、支配该电力设施,未及时发现、报告险情,告知事故范围居民避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气象局虽将高压电力设施已移交给永安公司,但作为该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永安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