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即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因人的出生而当然享有,因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则带来,死则带走”,是民事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具有原始性、专属性、排他性、对世性的特点。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首位。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在请求权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其基础权利(母体权利)就是人格权,保护人格权利的主要途径就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概括为精神类请求权和物质类请求权两大类,具体内容为:1、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2、停止妨害请求权。停止妨害请求权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不法侵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回复权利圆满状态。4、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不法侵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
人格权请求权经常与其他相关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正确处理好这些竞合问题,是实现人格权请求权的重要途径。请求权竞合就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件,产生复数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具有相同的目的,当事人得在诸请求中选择一项行使。如果目的不同,则不是构成竞合,而是请求权聚合。在请求权问题的处理上,国外有三种学理观点:第一种是法条竞合论,认为一个事件在发生时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且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条竞合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这种情况下,所要解决的问题仅仅是正确适用法律问题。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应当审查所涉及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适用其中适当的法条,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第二种是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主张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各个请求权可以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一、同时主张、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请求权。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和行使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如果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但是,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会时常与法律的目的相违,具有明显的缺陷。相互影响说主张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但是,为克服不同请求权在管辖范围、诉讼时效、证明负担、证明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和不公,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如在主张侵权请求权时,也可以适用契约法上的有关规定。上述两种观点是传统学理上的观点。第三种观点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论,由德国法学家拉伦茨(Larenz)首先提出。该论认为,在同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时,被害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只有一个,相互竞合的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的基础。只要违反了义务,实际上只有一个违反义务的状况,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有数个规范作为基础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请求一次,债务人也只能履行一次。该请求权经裁判后,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事实以其他的法律观点再行提起新的诉讼。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在决定单一请求权性质和内容时,主要从法律规范目的、当事人利益以及有利于债权人原则这三个因素来衡量。但是这一理论也有明显的缺陷,它无法解决竞合请求权的时效、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抵销等问题,无法实践,被学术界讽为“一种想象的理论。”所以上述理论都没有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我国大陆学者对请求竞合理论的研究仅仅停留在译注、介绍、评价、选择阶段,真正展开讨论的不多,也没有形成独特的观点和理论体系。在请求竞合情形下,我国学理一般采取请求权竞合论,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但没有采取绝对请求权竞合论,而是对请求权竞合作了一些限制。这在立法上也有体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这被认为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承认请求权竞合,并以请求权竞合论来处理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的竞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的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的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亦构成违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本法合同编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规定“受害人在做出选择后,不得再行选择。” 在上述问题探讨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请求权的有关竞合问题就能作出合理的判断。一是人格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笔者的观点是能。主张不能竞合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因同一事件发生,但请求内容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二者间是请求权聚合(责任聚合)。笔者认为,尽管人格权请求内容是精神性的、事前性的,侵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为物质性的、事后性的,但具体到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其表现形式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物质赔偿的目的是为弥补受损的人格利益(如精神损害抚慰金)。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人格利益逐渐商品化是必然趋势,如果这些人格利益受损,主要救济方式必定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因此,二者的请求内容共同点大于不同点。同时,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实际上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能否竞合,完全可以从有利于保护人格权的角度进行允许竞合的规定。二是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都具有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内容,因此,人格权请求权能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能发生竞合。当上述三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依据一般的原理,权利人只能够择一行使。上述问题的解决,能为权利人和司法者在寻求人格权请求权实现途径上提供导引,预防和减少请求权的滥用和重复使用,实现高效和公平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进步,不断有新的人格利益出现,由此将会产生更多发展成熟的人格权(如贞操权、隐私权),随之而来的是侵犯人格权的手段增多,人格权请求权与其他相关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必将日益增多。因此,我们必须在理念上进行更新,在实践中认真把握人格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从而保障人格权请求权功能的发挥和实现,力求做到对人格的终极关怀。人不是孤立的个体,人是社会之人,人身安全、人格尊严涉及社会利益。美国侵权法重塑第85条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之利益。”以此作为本文的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