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路过某美容店,服务员刘小姐和被告人李某(系该店服务员)同在该店上班。刘小姐招揽张某进店按摩,谈好按摩费用为30元,张某亦将30元交给了刘小姐。色情按摩结束后,刘小姐又向张某索要390元,遭张某拒绝。此时,被告人李某伙同刘小姐一伙上前拽住张某的头发、衣裤,打其耳光,强行要求张某支付。李某的同伙还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以此威胁、阻止张某离开。张某被迫交给李某一伙200元后,离开现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宣判后,被告人以原判定性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
[分歧]
对李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谈妥按摩的费用30元后,刘小姐还对张某进行了色情服务并强迫其支付200元,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一、在刑法中,强迫交易罪是被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类罪中的,规定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的社会关系不受不法行为的侵犯,保护人们在市场上的交易能正常进行,这里的“交易”不应包括非法交易,即对于非法的社会关系不予保护。色情服务由于其自身具有违法性,从而使其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在提供色情服务过程中,即便存在强迫提供服务的情形,也不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
二、该案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撕拽、殴打、阻止被害人离开等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索取被害人与按摩女刘小姐事先谈妥的30元按摩费以外的被害人钱财,被告人不仅有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而且实施了强行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