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申请执行人刘民洪与被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西门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执行
作者:淮上区法院 赵剑平  发布时间:2009-11-23 16:03:56 打印 字号: | |
  1、执行依据: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刘民洪(刘民红),男,193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西门渡村。

  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西门渡村村民委员会。

  4、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万功培

  5、执结时间: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二、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其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一块为“中沟南1节”,1985年11月,被告村民委员会为发展集体经济,找到原告,要租用原告该土地中的1亩,原告同意,双方于1985年11月8日签订了租用协议书1份,关于使用时间双方约定“地用多长时间,赔多长时间,到不用为止”。赔偿办法双方约定被告村民委员会每年按午季给每亩500斤麦子、秋季给250斤黄豆(其中不包括公粮大包干),此数额与原告当时应交的农业税等款项基本一致,故双方除第1年外,以后均互相冲抵,直到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协议另约定“如果其它单位征地,同征别人的地,村付同样地额。”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租用后,首先由村集体兴建面粉厂,但经营数年后即因亏损倒闭,此后村委会便将土地连同房出租至今,村委会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的权益,多次找被告村委会协调未果,遂诉讼至本院。

  三、审判情况

  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签订的村建厂占地协议实为土地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土地使用的期限的约定应为被告村委会自行使用的时间,现该村委会把该块土地转租,并非本村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额租金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西门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承租原告的“中沟南1节”(东至大路,西至陈先文)土地中的1亩返还原告刘民洪。二、驳回原告刘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刘民洪与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西门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淮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民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收案同日立案受理。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06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西门渡村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返还土地义务,并于当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被执行人西门渡村提出因该返还土地上尚有法院判决未作处置的房屋及厂房若干间,且这些房屋仍在被其他人所租用,西门渡村提出以刘民洪同块土地其他部分租给纺织厂的相同租金(1300元/年1亩)续租该一亩土地,并对刘民洪以前的租金损失给予补偿。经双方深入交换意见,西门渡村与刘民洪就土地租赁一事达成一致,即自2007年1月开始,西门渡村以年1500元的租金续租刘民洪该一亩土地,暂定使用期三年,另外西门渡村再一次补偿刘民洪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在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后因刘民洪又提出其他要求,西门渡村无法答应,刘民洪反悔,不愿再将土地租赁给西门渡村,本院此次协调无疾而终。

  因本院考虑到本案执行依据仅对应返还的1亩土地进行了确认而未对此土地上的厂房、锅炉等附着物作出处置,如强行拆除这些地上附着物没有依据且侵犯了西门渡村的权利,而如不拆除这些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亦不能实现。为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各方损失,本院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想协调解决此案,期间,被执行人西门渡村村委会先后提出如调地、租赁、一次性补偿等几种方案,但均因刘民洪坚决要求返还土地而使当事人间无法达成共识。

  2008年5月13日,在院领导的亲自主持下,我院又组织刘民洪、西门渡村村委会及淮上区吴小街镇相关领导协调解决此事。其间,院长虽做了大量说服工作,但由于刘民洪坚决要求返还土地而无法达成共识。此后,院长、局长多次到吴小街镇找其主要领导协调此事,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高度,在取得当地党委、政府认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镇领导做西门渡村村委会工作,让西门渡村村委会自动将该应返还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刘民洪。后经本院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共同努力下,使被执行人克服自动拆除向村民不好交待的畏难情绪和应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压力,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至此该案的执行划上了句号。

  五、解说

  执行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它和审判工作各个环节密切关联,要实现执行工作良性循环,仅注意执行这个环节远远不够,必须从源头抓,从执行依据开始。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自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二是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行依据对于强制执行极其重要,是依法执行的基础,是认定强制执行是否合法的首要标准。因此。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推理符合逻辑,裁决主文内容明确具体,叙述清楚,语句通顺。但在执行实践中往往有那么一小部分案件的执行依据制作的不准确而难以或无法执行。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仅从生效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的义务似乎很清楚,但判决书确认需要执行的内容和执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即土地上的附着物厂房、锅炉等未作处置,至使在执行中如强行拆除这些地上附着物没有依据且侵犯被执行人的权利,而不拆除这些地上附着物,申请执行人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实现。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从构建和谐、促稳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多次协调,消耗了有限的执行资源,最终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从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框架下,取得支持,最终化解了执行难题,但是通过本案的执行,警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仅法律文书应当认定事实清楚,叙述清楚,更重要的是要与判决文书确认的实际相符合,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操作性。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