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划局将其小区内的绿化用地规划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行政许可行为。该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就有关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事宜,可以有条件的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对牵涉到小区道路、会所、绿地等公共产权纠纷时,则不能代表所有业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应以所有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裁定,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送达后,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该案。
[分歧]
该案的争议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只是业主利益的代表,因而不宜确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评析]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行政诉讼原告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取得所有业主授权的前提下,全面负责整个小区共同财产的管理,维护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显然,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不是公民,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及《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是否符合上述“其他组织”的条件呢? 首先,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在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的,并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这充分说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合法组织。其次,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并设立了相关专业部门,召开业主大会制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第三,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虽然不从事任何经营性的活动,没有营利收入,但是,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业主委员会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经费,进行活动的必要支出等等,都是业主委员会存在并运营的基本经济要求,对此经费的来源,业主委员会的章程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可以从各业主所交纳的费用中支出,该部分经费就成了业主委员会的财产,此外,业主委员会还有物业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如停车场收费,楼顶广告牌位租金收入等)作为运作资金。不可否认,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具备一定的财产和资金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已以批复的形式确认了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