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是怀远一所私立学校,对学生采取的是全封闭寄宿制管理。对学生寝室的管理制度比较严格,规定学生课间一律不准回公寓楼休息、购物、打电话等。因有特殊情况必须回寝室的,必须持班主任批准的申请,经宿舍管理员审验,并由室友陪同方可进入宿舍。未经允许,不得走蹿寝室。原告钟某是在被告处就读的初三学生,2008年12月18日傍晚,原告钟某下课后到宿舍,看到自己晾晒在宿舍门外的衣服掉落在宿舍前面的房子上,就下楼去拾衣服。原告走下宿舍楼后,看见学校院墙上靠一架电工检修线路时临时放在院墙旁的,就爬上梯子到院墙外落衣服的房上取衣服。因该处房屋系外单位废弃的、年久失修的房屋,钟某爬上该屋顶后,该屋顶上的石棉瓦断裂,原告摔了下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颈骨折,经鉴定钟某右髋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因伤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43元。
[裁判结果]
怀远法院在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寄宿制学校与其它普通学校一样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成年学生享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性质不论是寄宿制,还是一般学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均是教育法律关系,不存在部分监护职责委托或转移。原告钟某虽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事发时其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她的年龄、智力相当的活动。当她在未告知班主任老师爬上屋顶去捡取自己的衣服时,对于屋顶上的石棉瓦是否完好、能否承受一定压力应该具有识别的能力,但其没有作出判断就爬上去,对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钟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在校期间,根据学校模式的不同,寄宿生应该是从学生报到开始到放假离校为止的全部时间,正常请假、放假、特殊规定的节假日,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监护职责范围。被告怀远某中学不应该将梯子放在无人管理的区域,班主任老师应该注意学生的动向,被告在对未成年学生包括原告钟某人身保护方面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遂判决被告怀远某私立中学赔偿原告常影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5131.6元。
[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首先是如何确定在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中认识并不统一,从目前来看,所有争论的焦点主要在学校对就读学生的管理程度上。有人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特别是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虽然有利于增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这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辨别清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中明确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义务认定为“教育、管理、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监护责任。另外,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保障正常的教育秩序而行使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该行为与监护责任是不同的,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但学校的本质是对学生的教育和培养,不是公权力的行使,也不能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法定的管理责任,不是民法上所称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律体系中,侵权归责一般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8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没有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规定。但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用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过错责任。2002年8月,我国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同时亦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关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以上规定不难发现,对于校园伤害案件的立法本意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从而从立法上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不是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也排除了公平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此,学校在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且对学生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