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上级法院的督促或变更执行法院,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执行“保护伞”。
多年来,相当大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究其原因,是因为受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只要不改变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扰就不可能根本改观。此外,我国传统社会影响下所形成的“人缘”、“地缘”关系、“熟人社会”等,也是导致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的重要因素。一个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是:类似上述这些影响法院执行的因素在短期内不可能根本改观,在这种情况下,要尽量减少干扰,比较现实的选择就是确立变更执行法院制度。
依照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该制度主要内容有二项:一是申请的提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第三人则不能提出申请。这里的“申请执行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中所列明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范畴,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二是对申请的审查处理。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均属于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争议,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处理。执行机构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针对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处理:(一)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二)决定由本院执行;(三)指令本辖区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三种处理方式,究竟哪种更为合适,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新民诉法增加规定变更执行法院制度,是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消极执行等问题,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有效地遏制各种因素对执行的影响,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可以说是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所采取的特殊法律对策,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