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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中院刑二庭 岳瑞文  发布时间:2009-12-16 15:49: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7月7日18时许,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某省道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时,在路南侧与沿该省道自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周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不同认识。

  对于该案中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因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而被交警部门推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既然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进而在定罪时被考虑,就不应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否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除了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外,还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横穿公路的违章行为。在不考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况下,刘某横穿公路的违章行为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情形,在不考虑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况下,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对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另外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一个情节,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予以评价。应当注意的是,本原则禁止定罪情节重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应当与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裁量区别开来,即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仍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结合本案看,在不考虑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况下,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情形,刘某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是本案“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且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对他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全面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仅考虑了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被推定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而忽略了刘某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需在裁量刑罚时予以另外评价的事实,有失全面并会轻纵犯罪。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