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波《车辆挂靠运营中的劳动关系探析》(以下简称“杨文”)一文通过所举案例得出:“吕某与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笔者认为:“杨文”与2009年第20期《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郭敬波、何彬彬《车辆挂靠营运中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一文所举案例虽有不同,但观点如出一辙,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运被挂靠单位的业务,所聘用的司机、售票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车辆实际营运中存在着的车辆实际购买人与单位之间既是挂靠关系又是承包关系的多重关系是导致被挂靠单位与所聘用的司机、售票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就“杨文”提供的案情:周某出资购买车辆,签订合同登记在固镇客运公司单位名下,经营固镇客运公司提供的特定的长途客运线路,周某聘用吕某为售票员,吕某在营运过程中受伤。可以看出:本案中存在着三方关系,即一是作为劳动者的吕某,二是经行政机关许可经营的、享有管理权、支配权、和车辆名义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固镇客运公司;三是出资购买车辆获取部分营运收入的第三人周某。准确的说,在本案中固镇客运公司和第三人周某存在挂靠和承包两种关系。即第三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固镇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由第三人出资,但是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这是挂靠关系;在具体车辆运营过程中被挂靠单位将其取得许可的运营线路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这是内部承包关系。概括地说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购买车辆的第三人之间在车辆的所有权方面存在着挂靠与被挂靠的挂靠关系,在车辆的营运使用中是内部承包关系!这种内部承包关系决定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挂靠单位的具体业务。不可否认作为与劳动者最密切接触的是车辆实际购买人,很多时候司机或售票员的选任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都是车辆实际购买人说了算,劳动者在其中确实与实际购买车辆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具体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被挂靠单位支配车辆营运、参与经营管理,与作为劳动者的司机、售票员也实际上存在着上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被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挂靠单位制定的各项制度约束。在这种实际存在双重关系的车辆营运中,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合法用工主体,形成劳动关系的双方只能是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
二、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者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这是被挂靠单位与所聘用的司机、售票员等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
机动车挂靠营运虽然是普遍存在着的经营方式,但是其在多种行业中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很多法规限制和禁止挂靠经营,挂靠经营存在着明显的违法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取得运输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律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运输企业与挂靠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允许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尤其是将其被特许的客运专线业务承包给挂靠人经营,实质上是转让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然的无效民事行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所以公然违法而乐此不彼的秘密就是为了既获得商业利润而又规避法律责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营运的双方内部关系一般也不按照无效的民事行为来处理,但是在挂靠营运的外部关系上无不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追究被挂靠人的责任。尤其应当说明的是: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仅能在其双方之间有效,绝不能对抗劳动者,其非法经营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企图以挂靠的方式免除自己责任的形式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如专家所说:随着新《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国所有的企业将统一提高至一个新的“起跑线”上。企业靠廉价劳动力获取利润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情形。本案中被挂靠单位与车辆所有人之间采取名不副实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企图规避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是徒劳的,挂靠行为是违法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范,不能使实施违法行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是一个基本原则。有资质的单位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实名制”的经营才是根本。从这个意义上说,被挂靠的单位没有直接招募员工,却要承担适格的用工主体的责任一点也不冤枉,这是法律制度使然。
三、相关的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也认可在道路运输业务中及其相近相类似的领域内被挂靠单位应当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这说明认定被挂靠单位与所聘用的司机、售票员等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法可依”。
1、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规定应该属于准司法解释的性质。审判实践中将权威观点作为裁判的依据屡有先例。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第十二条:“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可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列为诉讼当事人,必要时可将发包方追加为当事人。”这一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是所辖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依据。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很显然,劳动者在上述既有挂靠关系又有承包关系的车辆营运中从事劳动,完全符合这种虽未与被挂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情形,因而可以确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考量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不能只看现象不看本质。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属于概括性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之所以只列举了建筑施工、矿山两种企业,是因为在实践中这两类企业在实践中存在发包和挂靠的现象特别普遍,具有代表性。根据该规定,本案显然应由也只能由发包方即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