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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利交通肇事案
作者:龙子湖区法院 江海兰  发布时间:2010-02-20 16:30:3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于案发后主动报案,但在接到交警大队通知到该队处理该案,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拘留审批手续时,离开交警事故大队的事实,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2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部昌。

  被告人:周家利,男,43岁,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驾驶员。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家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汪圩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贾良动撞倒。贾良动于当日死亡。此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周家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生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家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王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周家利与被害人贾良动应对起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周家利无罪。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家利驾驶皖D-144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D3430号)沿本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汪圩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贾良动撞倒。贾良动经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此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周家利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及车速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良动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7月21日,蚌埠交警事故大队通知被告人周家利处理该案,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拘留审批手续时,周家利离开交警事故大队。2008年9月9日周家利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实,被害人贾良动的妻子郭佑环、女儿贾桂萍、贾桂文就此起交通事故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26万元,其中给付郭佑环、贾桂萍、贾桂文25万元,被告袁保锋、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3000元。郭佑环、贾桂萍、贾桂文已领取上述款项。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王勇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害人应与被告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痕迹检验、尸体检验的基础上作出了责任认定,周家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责任认定书已向周家利送达。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事故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庭周家利亦未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家利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周家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周家利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悔罪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家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1、对于案发后被告人周家利接到蚌埠市交警大队通知到该队处理该案,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拘留审批手续时,周家利离开交警事故大队的事实,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种“事故发生后”的时间应界定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当时。而被告人周家利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反而是没有离开事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周家利的行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至于周家利在办案人员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离开现场,固然存在回避事实的错误认识及不愿承担责任的侥幸心理,但此情节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2、2008年9月9日周家利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1)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家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但因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确定,公安机关未对周家利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当事故责任认定后,公安机关办理刑拘的审批手续时,周家利离开公安机关,此时,其仍未接到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之后周家利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被害人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