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刑事案件日益增多,世界各国都在寻找各种各样的途径来提高本国的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与案件增多的冲突和矛盾。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遵循繁简分立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的作用。但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还不能完全满足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实际需要。实践中尚存在许多无谓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本文拟通过我国与国外刑事简易程序的比较,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提出探讨性意见。
【关键词】简易程序 理论基础 诉讼效率 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环节、步骤加以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类特别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有学者说过,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⑴。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西方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绝对地追求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种,一是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二是部分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具备三项法定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分;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比普通程序相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表现在:其一,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意庭。其二,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其三,庭审过程的简化。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其四,审理期限的缩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而不是普通程序的一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结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之后设立了简易程序。2003年3月14日,两高联合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求提高司法效率,减轻被告人的讼累。体现了我国的简易刑事程序已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态势,虽然其相关具体规定尚需进一步探讨,但这种依据案件情况之类型进行多元化的刑事程序设计,其思路无疑正是与日益个性化、分层化的中国社会发展趋势合拍的,也正是中国未来刑事程序设计的正确方向所在。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明显偏少。另外,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必须获得控审双方的同意,而各地实践的现实和习惯的不同,使得各地各方对于共同犯罪、累犯、未成年犯等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理解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简易程序设计上的不足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元化立法模式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采取的繁简分立的立法思路,只是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罚轻重的单一角度对一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必须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作案多起,手段雷同,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因为要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践证明,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确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⑵
2、司法机关决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被告人没有选择权、同意权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和剥夺,使其不能充分参与裁判的整个过程,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只能由检察院和法院决定,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一局限性的存在,不但使简易程序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上存在瑕疵,实际上也限制了它的充分适用。因为上述权利的缺乏,使得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在被动的接受一种很可能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程序,从而增加了适用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活动的目的。
3、缺乏律师充分参与的保障性规定
世界各国简易程序都有关于辩护律师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8条就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查官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指定辩护只规定了有限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做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在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自主权的前提下,如果又因贫穷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在此情形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必然缺乏公平性。在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律师不出庭,检查官也不出庭,法庭上就会出现法官自己审判被告人的情形。法官的裁判实际上就是在控方的书面起诉意见和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对于被告人来说当然显失公平。
(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自诉案件审理中适用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诉案件以外,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可以适用于两种自诉案件,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从实践中具体应用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很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半年之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多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只占14.5%⑷。在其他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一般都不到10%,这一状况与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的设想有一定差距。因此,目前看来,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中的适用还有较大潜力可挖。
2、公诉简易案件审理中庭上简单庭外复杂
我国法律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在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在北京市九个基层法院半年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94起案件中,只有5起案件庭审时有公诉人出庭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不出庭,法庭就没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只能自行辩护。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只能就起诉书中的书面指控发表意见,真正的法庭辩论是无法展开的。所以,在实践中,律师参与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很少。在有的情况下简易程序中的法官甚至集控、辩、审三方角色于一体,法庭上只有法官和被告。这种法庭上程序过于简单的现实状况,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导至法官擅自处理的现象发生,必然威胁程序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在庭外,大量具体工作仍得按照正常模式进行,导致简易程序不简易。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很多都要在庭前、庭后向院长、庭长、上级法院汇报后制作裁决结论;裁判文书没有具体要求,仍沿用普通裁决的制作过程和制作要求,法官还需要占用大量庭外时间来制作裁决书,从而削弱了简易程序的效率;法官与书记官没有分离,法官在庭上、庭外工繁重。
三、 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国外简易程序的主要类型
各国法律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其所采取的简易程序也有所不同,但都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简易程序。在重构我国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国外的先进做法无疑也是一种捷径,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把握可以给我们启迪。⑹西方国家在简易程序的设立上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辩诉交易
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国家主要采取辩诉交易这种简易程序形式。它是一种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达成协议后,开庭时在庭审中省略对案件性质的调查及辩论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从而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的做法。辩诉交易的实质在于,检察官以降格指控或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
在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可能大幅度增长的情形下,司法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时,辩诉交易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单方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采取的简化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大举措。但是,辩诉交易解纷机制弱化了探求真相的能力,并不能保证是有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因此,辩诉交易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伴随着种种的批评、责难甚至攻击。⑺
(2)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对轻罪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要开庭。处罚令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通常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罚金、警告、禁止驾驶、没收等案件,在意大利处罚令程序仅适用于只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由于其简便易行、效率高,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并成为传统的审问式审判的重要补充。
(3)简易审判程序
这是一类在普通程序基础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省略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用来解决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
这类简易程序在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存在,有些类似与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有人称之为“合意司法”。适用这类简易程序,一般都开庭审理,但从审判组织上和审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限制,可以简化审理。英美法系的美国,在辩诉交易之外还有一种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既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被告人可对适用简易程序得出判决结果提出申诉,由地区法院法官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上诉的,则要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⑻
大陆法系的的德国在处罚令之外也有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判的案件,经检察官书面或口头申请,刑事法官独任审理或者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2、国外简易程序的特点
尽管各国采用的简易程序类型不尽相同,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也非常明显,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广泛
在国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仅限于一个类型或一个轻重层次。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的非死刑案件。
(2)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都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或决定是否接受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于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3)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优惠”
被告人认罪可以在量刑时给予优惠,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罪名降格指控的情形并不普通,只有辩诉交易中可以这样做,绝大多数简易程序都直接引起在法定刑基础上减轻处刑的结果,而且一般是必然的减轻。
(4)律师充分参与
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简化都不包括对律师参与的简化,恰恰相反,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充分帮助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共同特征。由于律师及 时、充分的帮助,也使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和广泛适用得到保证。
四、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构想
1、建立简易程序法院专人审查立案机制
科学的分工是提高效率的充分条件,审判效率也不例外。在实践中,围绕简易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否进行必要的分工和如何分工,各地的作法不太一致。有的地方由承办简易程序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同时负责审查立案工作,立审不分。这种作法由于不符合“立审分离”的改革精神,容易形成法官的主观预断,已逐渐遭到废弃。⑼应建立由法官助理或立案法官专门负责简易程序的审查立案,实行立审分离。
2、构建书面审与开庭审结合的二元化简易程序审理模式
有学者提出,中国未来的简易程序在某些轻微案件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辞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⑽对于简易程序模式的设置上应该突破一元化模式,设计出一种书面审与开庭审结合的二元化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对被告人认罪的非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对确有可能将被判处拘役和罚金的极轻微刑事案件应单独分离出来,实行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适用这一简易程序时,无须公开审判,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必出庭,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案卷材料作出判决就行。对适用书面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可以通过变更程序类型进行救济。
3、建立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体制
实践中,简易程序20天的审限是绝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延长。如果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是申请重新鉴定,这些工作又不能在20天内完成,就必须把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来审理。司法效率靠司法投入来衡量,而司法投入的标准不是只有工作时间一个。简易程序案件无论是否附带民事诉讼,其事实比较简单的性质决定了对它的司法投入从人力上说不应当超过一个人,即不应由合议庭来审理。人力投入的标准是主要的,工作时间的标准是次要的。一个人用一个半月的时间来审理一件案子的效率不一定就比一个人审了20天后又换了三个人在一个半月内审理的效率要低。况且,后一种过程中有工作的反复和重复,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实践中,95%的简易程序案件由于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或重新鉴定而超过了20天的审限而被迫把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来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
另外,当前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即便改成合议庭审理,也是形同虚设,往往是审判席上只有一名法官却宣布是合议庭审理,这又大大降低了司法权威。所以,现行的20天审限的规定过于片面。应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特定情形下的审限延长机制,在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由于刑附民调解而不能在规定的20天的审限内审结时承办人可报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4、加大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与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日趋繁重。 虽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极大地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但它毕竟还是普通程序,还要遵循有关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省略庭审步骤。与简易程序相比,它的庭审过程仍显复杂。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来说,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程序设置的所有庭审步骤显然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为其中一些步骤仅仅就是为了保持庭审程序的完整才经过的。
(1)应在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比较发现,其共同之处: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予以扩大。受案范围可限定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2)设立二审案件简易程序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也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在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案件;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虽然也是对一审认定的一些事实有异议,但不是对定性本身有异议,二审法院只需对个别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这几类案件并不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充分的辩护权
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来实现的,人民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而辩方当事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从立法来看,没有任何条款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这一做法可以防止一些不认为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为了获得比较轻的刑罚而同意进行简易程序,因为在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实际上可能无罪,但是为了避重就轻有可能轻率地选择简易程序而轻易地被定罪处刑。因此,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告人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充分体现。⑾
程序的简化不应当排除辩护权的行使,由于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认罪的法律后果缺乏理解和预测。因此律师的参与尤为重要。从国外对刑事简易程序中辩护权的规定看,适应简易程序时都赋予了被告人进行辩护和获得律师帮助的具体程序。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应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机制作出具体的规定;应在开庭审判前,明确告知被告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及委托辩护权。
引文出处:
⑴、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5。
⑵、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裁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第8页。
⑶、李吕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⑷、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⑸、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⑹、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第92期。
⑺、马贵翔、倪泽仁:《从程序正义到形式正义——辩诉交易的价值与本土化评析》,载杭州商学院学报。
⑻、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裁《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3—150页。
⑼、陆通:《试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载于中国法院网,于2008年8月15日访问。
⑽、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
⑾、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