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与其他投标人串通遭到拒绝时,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撕毁标书、毁坏他人财物,强行阻止他人参加竞标行为构成何罪?起诉书指控行为人黄鹤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鹤一审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黄鹤二审辩护人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法院最终以串通投标罪定案。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刑字第109号。
二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上字第18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毅。
被告人(上诉人):黄鹤,又名黄小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升平街5栋一单元5号,现住固镇县城关镇原粮食局宿舍。2007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士军,又名何五,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固镇县城关镇黄园中路14号。1987年12月2日和199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胜利,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固镇县城关镇刘庄村王四圩庄68号。2007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培,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吉安里25号(栋)一单元20号。2002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安得,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48号。2007年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志伟,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大庆新村二村115栋1单元36号。2007年8月11日被逮捕。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鹤挂靠某公司参加固镇县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竞标,黄鹤多次找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要求与六建合作或让六建放弃竞标,均遭到拒绝。综合楼工程竞标大会定于2007年5月18日下午3时在固镇县建设局召开。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鹤纠集何士军、王胜利、金培、孙安得、杨志伟等人在固镇县建设局外等候,当六建参加竞标的商务车行至固镇县建设局门前时,被告人孙安得按照事先的安排,将自己的一部旧手机扔在地上,制造六建的车将其手机碰坏的假象,后伙同被告人杨志伟和陶培安、朱魁(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争吵并强行进入车内,将六建携带的用于投标的技术标书撕坏,将密封的商务标书撕开,孙安得又将六建项目部经理水庆林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摔坏。经合肥申信会计事务所审计,被毁坏的标书损失价值4500元。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摔坏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黄鹤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黄鹤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2005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鹤为报复固镇县城关镇大楼村村民魏湖,指使黄振、吴运龙、丁威(均另案处理)手持砍刀在城关镇浍河码头附近将魏湖内弟徐培培左前臂等处砍伤。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培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07年3月份,被告人黄鹤挂靠蚌埠市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固镇县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竞标,为能使竞争该工程成功,黄鹤多次找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负责人段巨彬做工作,要求与六建合作或六建放弃竞标,遭到拒绝。同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鹤纠集被告人何士军、王胜利、金培、孙安得、杨志伟等人,策划阻止蚌埠六建参加竞标,并授意同伙将六建的标书撕毁,以阻止六建参加竞标的人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入会场,无法参加竞标。当日下午2时10分左右,六建项目部经理水庆林等人赶往固镇县建设局参加固镇县移动通信综合楼工程开标评标会,当其乘坐的商务车行至建设局门前时,被告人何士军通过电话等方式指使金培、王胜利拦车。被告人孙安得按照事先的安排,将自己的一部旧手机扔在地上,制造六建的车将其手机碰坏的假象,后伙同被告人杨志伟和陶培安、朱魁(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水庆林等人进行争吵并强行进入车内,将水庆林等人携带的技术标书撕碎,将密封的商务标书撕开。期间,孙安得将水庆林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摔坏。110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将被告人孙安得抓获,其余人逃离。六建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赶到招标现场,进行了投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八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分和比较,蚌埠市新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总分67.90分,获第一名中标,六建因商务标为废标,技术标为9分,总分9分,获第八名而落选。经合肥市申信会计事务所审计,六建在对固镇县移动公司综合楼工程进行投标时发生以下损失:1、标书制作费1500元,综合楼工程预算费3000元,共计发生经济损失4500元。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摔坏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固镇县城关镇大楼村村民魏湖因在浍河码头卸沙子与被告人黄鹤聘用的吊车司机王二林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中王、魏二人均受轻微伤。2005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鹤为报复魏湖,指使黄振、吴运龙、丁威(均另案处理)手持砍刀在城关镇浍河码头附近将被害人魏湖内弟徐培培左前臂等处砍伤。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培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黄鹤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但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明确、侵害的对象特定,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拦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鹤纠集何士军、王胜利、金培、孙安得、杨志伟聚众干扰、破坏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竞标工作无法进行,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黄鹤还指使黄振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鹤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1、被告人黄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何士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被告人王胜利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被告人金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5、被告人孙安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6、被告人杨志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黄鹤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鹤等人行为的性质属破坏生产经营,但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鹤在竞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私下串通,遭到拒绝后,纠集原审被告人何士军、王胜利、金培、孙安得、杨志伟等人采取纠缠、暴力等非法手段对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活动进行破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上诉人黄鹤、原审被告人何士军、王胜利、金培、孙安得、杨志伟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黄鹤还指使黄振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黄鹤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对上诉人黄鹤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关于对上诉人黄鹤、原审被告人何士军、王胜利、金培、孙安得、杨志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黄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士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王胜利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金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孙安得犯聚众扰乱社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六、被告人杨志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3、上诉人黄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4、原审被告人何士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原审被告人王胜利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原审被告人金培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7、原审被告人孙安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8、原审被告人杨志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黄鹤强行阻止他人参加竞标、撕毁标书、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起诉书指控行为人黄鹤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鹤一审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黄鹤二审辩护人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法院最终以串通投标罪定案。
一、黄鹤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黄鹤等人的行为有符合上述特征的情况,但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案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故黄鹤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此罪存在二个问题:第一,从被毁坏的财物看,一是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二是标书(经鉴定,制作费1500元),标书是一种无形财产,很难认定它的实际价值,如果标书不予认定,那么本案被毁坏的手机的价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黄鹤的主观故意,就是阻止六建竞标,达到自己竞标成功的目的,黄鹤在授意他人实施时,只要求拖延时间,撕毁标书,并再三讲打不还手,骂不还口,黄鹤的主观上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孙安得在现场摔坏他人手机的行为超出了黄鹤的授意范围,是孙安得的个人行为,黄鹤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从黄鹤等人的行为来看,时间大约一、二十分钟,到现场的人数只有7、8人,直接参与的只有3、4人,扰乱的时间较短,纠集的人数较少,采取的方式主要为纠缠,尚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构成本罪要求造成严重损失,黄鹤等人的行为虽然暂时阻止六建赶到会场,但很快就在“110”的帮助下赶到了会场,并参加了竞标,没有给六建造成严重损失,故黄鹤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四、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六建尚处在竞标阶段,还没有进行“生产”,黄鹤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五、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此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从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的招投标市场存在诸多严重的违法行为,但真正受到刑事追究的很少,究其原因,在于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一般理解串通投标罪,是指违反国家投标市场管理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价,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不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况,那么是否属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情况呢?从主体上看,黄鹤与六建均为投标人,黄鹤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从主观故意上来看,黄鹤为使自己挂靠的华晨公司竞标成功,私下串通其他投标人或合作或退出,主观上具有与其他投标人“串通”的故意;从客体上看,黄鹤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正常的招投标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亦符合该罪对犯罪客体的规定;客观上黄鹤与其他投标人串通遭到拒绝时,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撕毁标书,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虽然黄鹤等行为人的主要表现为语言威胁、暴力撕毁标书等破坏行为,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经意识到这种破坏行为的危害性,两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将此类破坏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的范畴之中,该规定关于串通投标罪追诉标准第二种情形作出如下细化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应予追诉。最高检和公安部的上述规定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对串通投标罪的完善和补充,应当予以遵照执行。二审法院较好把握了对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的正确理解,作出对串通不成采取“破坏”亦是串通行为的延续,并据此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这一裁判是较为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