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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桥等盗窃、张桂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作者:中院刑二庭 林荣卫  发布时间:2010-06-23 10:44:5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活动,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提供劳务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手、运送财物之机,盗窃该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

【案例索引】

  一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57号。

  二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终字第1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宗才。

  被告人:唐斌(上诉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住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街道办事处吴家湾五巷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祁洪亮(上诉人),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现住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街道办事处前进路282号附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住蚌埠市禹会区大庆街道办事处建材二村二巷10号(栋)3单元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文静,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住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街道办事处前进路238号9栋5单元2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振亚,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住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街道办事处前进路238号9栋4单元26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区法院判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住蚌埠市蚌山区黄庄街道办事处朝阳路558号7栋3单元24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侍文杰,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时聘用驾驶员,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东升街道办事处解放二路251号1栋1单元2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桂云,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旧,现住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胡口行政村田庄4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唐斌、祁洪亮、范波、侍文杰趁上夜班之机,有分有合,共同盗窃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玉米,共同作案9起,盗窃玉米350包,价值33894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桂云。其中被告人彭桥参与盗窃7起,价值28098元;被告人张文静参与盗窃6起,价值25218元;被告人刘振亚参与盗窃6起,价值25200元、被告人祁洪亮参与盗窃4起,价值18354元、被告人唐斌参与盗窃4起,价值18354元、被告人范波参与盗窃2起,价值5796元、被告人侍文杰参与盗窃1起,价值2898元、被告人张桂云收购玉米350包,价值33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

  1、2007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文静(司机,驾驶皖C-52507号货车)、彭桥、刘振亚与陈亚军(在逃)在大庆卷烟厂仓库门口从皖C-52507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30包,转装到私自找来的绿色康明司小货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3024元。

  2、2007年8月至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文静(司机,驾驶皖C-52507号货车)、彭桥、刘振亚与陈亚军在山香村从皖C-52507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40包,转装到蓝色江淮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3840元。

  3、2007年9月一天,被告人彭桥、刘振亚与陈亚军(司机,驾驶皖C-01956号货车)在山香村从皖C-01956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30包,转装到江淮小货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2880元。

  4、2007年10月至11月一天,被告人张文静(司机,驾驶皖C-03000号货车)、彭桥、祁洪亮、刘振亚(司机,驾驶皖C-03675号货车)、唐斌在山香村分别从皖C-03000和皖C-03675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共卸下玉米90袋,转装到飞虎小货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8694元。

  5、2007年10月至11月一天,被告人张文静(司机,驾驶皖C-03000号货车)、彭桥、祁洪亮、刘振亚、唐斌在山香村从皖C-03000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40包,转装到江淮小货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3864元。

  6、2007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桥、刘振亚(司机,驾驶皖C-03675号货车)、祁洪亮、张文静在山香村从皖C-03675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30包,转装到江淮小货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2898元。

  7、2007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静、彭桥、祁洪亮、范波(司机,驾驶皖C-06033号货车)在山香村从皖C-06033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30袋转装到江淮小货车上后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2898元。

  8、2007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斌(司机,驾驶皖C-00265号货车)、侍文杰从皖C-00265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30包,直接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2898元。

  9、2007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斌、范波(司机,驾驶皖C-06033号货车)从皖C-06033号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的货车上卸下玉米30包,直接卖给柴油机厂对面昆山土菜馆老板张桂云,价值人民币2898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唐斌、祁洪亮、范波、侍文杰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唐斌、祁洪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波、侍文杰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桂云明知彭桥等人出售玉米是盗窃所得,为牟利仍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文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祁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范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已缴纳)。七、被告人侍文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八、被告人张桂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九、罚金合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予以上缴国库。

  唐斌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对其量刑偏重。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斌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祁洪亮上诉提出:其已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文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斌、祁洪亮及原审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范波、侍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给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之机,盗窃该公司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唐斌、祁洪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波、侍文杰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桂云明知彭桥等人出售玉米是盗窃所得,为牟利仍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范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处罚。鉴于上诉人唐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8)蚌刑终字第102号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即:一、被告人彭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文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祁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范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已缴纳);七、被告人侍文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八、被告人张桂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九、罚金合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予以上缴国库。二、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8)蚌刑终字第102号第四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斌犯盗窃罪;撤销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唐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上诉人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一、二审均认定构成盗窃罪。现分析如下: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买方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卖方中谷集团安徽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案被盗玉米的所有权应系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安徽丰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与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托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保管责任,出现货物灭失、短少等非产品本身原因造成的问题,承运人负有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全部赔偿的责任。因此,在运输过程中,安徽丰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玉米实际负有保管责任。其理论上的占有权应系安徽丰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上诉人唐斌、祁洪亮与另几名原审被告司机仅与独立企业法人蚌埠市联运公司、蚌埠市长途汽车货运公司发生运输承包关系,其既不是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安徽丰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唐斌、祁洪亮与原审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范波、侍文杰将已过磅的玉米运送到丰原生化的各个仓库,按劳取酬,应是一种劳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活动,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故其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

综上,本案上诉人唐斌、祁洪亮与原审被告人彭桥、张文静、刘振亚、范波、侍文杰在为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玉米途中将部分玉米转卖,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责任编辑: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