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自从被写进《民法通则》中,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也随之走进社会生活中,经过二十几年的审判实践,在《侵权责任法》未出台前关于精神赔偿责任尚没有的明确基本规则和具体操作规程,在司法实践中由此产生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为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颇不相宜。对此,本人拟结合《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以理解。
一、利益冲突平衡的需要设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有人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因为,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社会利益;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其保护的主要是被害人的利益。二者的目的并非完全相同。对社会利益的过份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法律解释未禁止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这种理解没有更多地从如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解读法条,而是更多的考虑了法条的字面意思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可以为之的,便是受法律保护的。与《刑诉法》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是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有观点认为,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认为对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甚至不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对此本人理解有三点: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以后,被害人会丧失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权。换而言之,即使我国《刑诉法》立法本意就不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诉讼,也不能否决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法律是否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一回事,受害人是否可以起诉是另外一回事。
第二,从法律上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并列的责任,二者不具有相互包容或者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对这个问题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该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已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所以,法律赋予受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加以确认,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并感受到社会法制精神和文明的进步。
(作者单位:怀远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