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犯罪人不知自己行为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报案的,能否认定自首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表现具体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1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田根。
被告人:吴延风,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吴小街镇吴大台村王营78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建新,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风在本市宋庄村发现涉嫌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穆中黑(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遂上前将穆中黑摔倒在地并对其殴打,用绳索捆绑之后抬到三轮车上,拉到了本市吴小街镇吴大台村王营78号吴延风的住处关押,并对穆中黑殴打。直至2008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吴延风才将穆中黑押送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吴延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延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延风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吴延风是自首。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延风在蚌埠市宋庄村附近发现将其同居女友拐卖他人的犯罪嫌疑人穆某某(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后,遂上前将穆摔倒在地并对其殴打,用绳索捆绑之后抬到三轮车上,拉到了本市吴小街镇吴大台村王营78号吴延风的住处进行关押,期间用铁钩对穆某某殴打。直至2008年1月5日11时许,吴延风将穆某某押送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关押、殴打穆某某的犯罪事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延风以捆绑、关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告人吴延风辩护人提出吴延风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延风将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抓获以后,对穆某某以捆绑、关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本已构成了犯罪,吴延风在犯罪以后,对此并不知情,其将穆某某押送到公安机关报案,虽然主观上只是希望司法机关对穆某某的犯罪予以追究,但吴延风得知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后并未对其报案行为表示后悔,也没有试图逃跑的行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一直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吴延风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投案性质,该行为又不违背其本意,系其主动实施,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自首。对被告人吴延风辩护人提出吴延风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延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评析】
本案争议的难点是对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由于本案中被告人吴延风在犯罪以后,对此并不知情,其将穆某某押送到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只是希望司法机关对穆某某的犯罪予以追究,而不是因自己犯罪向司法机关投案,因此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吴延风的行为属自首。当然,犯罪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向有关机关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也不能一概而论,还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有关机关在接受行为人的报案、听其陈述案情后,告知行为人其实际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其报案行为表示后悔,并企图逃跑的,则说明尽管行为人在客观上也具有投案属性,但该投案行为完全背离了其本人的真是意志,故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是:如果有关机关在接受行为人的报案、听其陈述案情后,告知行为人其实际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其报案行为并不表示后悔,也没有企图逃跑的,并且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则说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投案属性,且该行为又不违背其本意,系主动实施,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综上,犯罪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向有关机关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表现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