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未成年犯罪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刑字第234号。
二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终字第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同志。
被告人(上诉人):陈博文,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怀远县龙亢镇支严村。200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明海,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龙亢镇支严村。系上诉人陈博文的父亲。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博文与同学徐少珂在怀远县龙亢中学操场上因打球发生纠纷,并厮打,被他人劝解。后徐少珂邀集同校学生张强、邵乐、滕忍康、周东坡等多人多次殴打陈博文。当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滕忍康伙同张强、邵乐、周东坡、汤文建等多人在龙亢中学初中部办公室门口再次围打被告人陈博文,被告人陈博文在退让中掏出自制钢锥刺中被害人滕忍康左胸部,致滕忍康心、肺和肝脏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博文主动到校办公室向班主任何国法自首。
被告人陈博文称:其有不满18周岁及投案自首等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博文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陈博文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博文与同学徐少珂在怀远县龙亢中学操场上因打球发生纠纷,并厮打,被他人劝解。后徐少珂邀集同校学生张强、邵乐、滕忍康、周东坡等多人多次殴打陈博文。当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滕忍康伙同张强、邵乐、周东坡、汤文建等多人在龙亢中学初中部办公室门口再次围打被告人陈博文,被告人陈博文在退让中掏出自制钢锥刺中被害人滕忍康左胸部,致滕忍康心、肺和肝脏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博文主动到校办公室向班主任何国法自首。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博文在遭受被害人滕忍康等人殴打的情况下持凶器将被害人刺伤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系防卫过当。被告人陈博文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能在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博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博文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博文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陈博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事发前被害方多次对其殴打,且案发时对方多人又对其围殴,其行为属防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陈博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即使是防卫过当,陈博文犯罪时不满16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被害方也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同意一审判决,原判认定防卫过当准确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害方在案发时虽多人围殴上诉人陈博文,但均是赤手空拳,而上诉人陈博文为了自卫持自制钢锥向被害人连刺三下,将被害人刺伤致死,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对上诉人陈博文行为的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博文、陈明海及辩护人关于陈博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另外,被害人一方事发前曾多次殴打上诉人陈博文,案发又因被害人一方多人围殴陈博文引起,且上诉人陈博文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原判在量刑时虽已考虑上述因素,但量刑明显过重,故上诉人陈博文、陈明海及辩护人关于原判对陈博文量刑过重的意见应予支持。判决:1、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7)怀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博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博文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撤销对被告人陈博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陈博文有期徒刑七年。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博文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把握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也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做到宽严相济。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感化、挽救,即使对极少数非惩罚不可的进行了惩罚,目的也还是教育。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犯什么罪,都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体力、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自己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还不够强,更易受环境的影响,且其各方面发展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也更易接受改造。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对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应该从宽处理,对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等情节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其处罚也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给其一个改正悔过的机会。本案的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人一方事发前曾多次殴打上诉人陈博文,案发又因被害人一方多人围殴陈博文引起,原判在量刑时虽表述已考虑上述因素,但仅仅体现在文字上,在实际量刑时并未完全体现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故在二审判决时我们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在一审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总之,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一方面,其辨别是非及自控能力较弱,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和影响而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其思维尚不成熟,犯罪大多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正确理解未成年人犯罪中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并贯彻适用,既能够很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