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该条规定“多人死亡”的标准如何”,是两人以上,还是三人以上,由于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多次明确到“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那就意味着死亡人数为两人时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其次,该条确定的同命同价过于笼统,只简单规定了“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考虑了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如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等均未作规定。何为相同金额,如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和一个农村居民死亡,到底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工标准赔偿,或者是取个中间值。
第三,该条只是规定这一情形“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这就给实际审判还来了困难,到底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是有选择性的,这就多少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如果以后的司法解释不给法官一定的参照标准,就有可能存在类似情形的裁判不统一,造成了当事人心里不平衡,引发大量上诉案件或上访事件。
第四,该条只适用于多人死亡的情形,不适用于多人残疾的情形,以及死亡和残疾共存的情形,这就造成了新的矛盾:一起事故中死亡一个城镇居民、一个农村居民,残疾一个农村居工,同一个法院处理,死亡的农村居民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而残疾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这样就有悖于立法目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