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一种流转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采用的是自愿登记原则,未经变更登记的,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法律效力。
【案号索引】
一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375号判决书。
二审: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终字第469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荣合,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门东组3号。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高广平,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张良组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广朋,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张良组39号。
第三人:汤明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张良组56号。
第三人:李广銮,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张良组20号。
第三人:高广利,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张良组17号。
第三人:李化虎,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门东组10号。
原告诉称:1989年10月,被告高广平找到原告张荣合,讲因耕种不方便要和原告临时换地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水沟沿曹王路南4.05亩耕地换给被告,被告位于新塘地的4亩耕地换给原告,双方什么时间要,什么时候再调换回来。2007年10月,原告找被告要求换回原耕地时,才知道被告又将原告的地换给了第三人李广朋、汤明全、李广銮、高广利、李化虎耕种。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水沟沿曹王路南4.0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调换土地是1989年4月,当时被告因建房占用了本村张良组的场地,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地换,该组认为距离较远,不便耕种,所以,被告用自己的一块承包地与原告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了调换,将换得的曹王路南地交给了张良组,该组又分给了本组人员耕种。换地是永久性的,双方对换入换出地均未实际丈量。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换地目的原告知道,近二十年来,讼争地一直由他人耕种原告也知道,不存在换回之说。
第三人李广朋述称:被告占用张良组场地建房,交给张良组曹王路南一块耕地,其父李长为分得0.72亩,李长为去世后,现在由其耕种。如果要回这块地,被告应将房子扒掉,退还原张良组的地。
第三人汤明全述称:其在曹王路南种的0.8亩地,是张良组分给其父汤国银的,父亲已去世。如果有好地其愿意调换。否则,仍种现在这块地。
第三人李广銮述称:被告高广平占用张良组的场地建房,调了一块曹王路南的地交给张良组,其种的0.85亩是张良组分给自己和父亲李长之、兄李广店的,父兄均已去世,其要求继续种这块地。
第三人高广利述称:其现在曹王路南种的1亩多地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与案外人李广学、汤明帮和李长香家换得,其不同意再换回。
第三人李化虎述称:其在曹王路南种的1亩多地,是组里分给大爷李广之的,李广之已去世。其和李广之均未参与过换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高广平占用了同村张良组的地建住宅,为补偿张良组并方便张良组人员耕种,被告高广平于1989年用自己的一块承包地与原告张荣合在曹王路南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了调换,将换得的曹王路南的一块地交给了张良组,该组又分配给了本组成员李广銮等多家耕种。原、被告换地无书面协议,也未实际丈量,事后原告张荣合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是曹王路南2.26亩,水沟沿1.79亩。2007年第三人高广利因与李长香、李广学、李广銮和汤明帮换地,也取得了曹王路南的耕地。2007年原告张荣合要求与被告高广平换回耕地未果,经杨湖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成,此后,原告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的原、被告于1989年换地是双方自愿对等的行为,只要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争议换地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换地是临时性的,双方何时索要,何时换回,原告未能对此节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从被告的换地目的和换地至今已有十九年的事实来看,也不能说明换地是临时性的,原、被告是同村人,十几年来讼争地一直由他人耕种,不是被告本人在使用,原告称其不知情,与情理不符。加之,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土地也不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稳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荣合的诉讼请求。
张荣合不服,上诉称:张荣合与高广平互换土地是为了耕种方便,双方口头约定什么时间要,什么时候调换回来,并不是为了建房换地。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的时候,土地还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张荣合并不知道高广平将土地换给他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广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用自己的一块土地与上诉人交换的,换回后已将土地交给了张良组,张良组又将土地分给了第三人耕种。如今已经19年,上诉人称不知情是不可能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李广朋等五名第三人均未答辩。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新的有效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合与被上诉人高广平均系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门东组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各自对换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荣合称双方系临时交换,却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应采信。此外,双方互换后虽然没有变更原承包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互换行为的合法性。现张荣合以其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荣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一种流转方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且未经备案登记是否有效以及互换期限问题。
从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放开的过程。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时是不允许流转的。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正,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了基础。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共12条,专门规定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流转方式、流转主体、流转程序和条件等内容,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下来,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首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并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再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制体系。
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张荣合与被告高广平均系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门东组村民,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9年,被告高广平用自己承包的一块名为新塘地的土地与原告张荣合承包的名为曹王路南的一块土地相互交换。高广平换来曹王路南土地后,交给了同村张良组用于补偿自己占用该组的一块场地。该组又将该地分给了组里的村民用于耕种,高广平经批准后也在换来的场地上建设了房屋。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还明确规定了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采用的是自愿登记原则,未经变更登记的,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法律效力。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且未在发包方备案登记,但只要是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均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各自对换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在发包方备案登记,原告张荣合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未做相应变更,现原告仍持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荣合称双方系临时互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也不能采信,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荣合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