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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少梅等诉安徽电力五河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市中院民四庭 张凯  发布时间:2010-08-02 16:42:5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高压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乃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本案涉及的如下三个方面法律问题:一是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二是如何理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向导线抛掷物体”行为规定;三是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关于“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86号

  二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终字第625号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鲁少梅,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团结村张巷,系张立功妻子。

  原告(被上诉人):张雪婷,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张立功女儿。

  原告(被上诉人):李学珍,女,194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立功母亲。

  法定代理人:鲁少梅,系张雪婷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赵香菊,女,191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立功奶奶。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超,总经理。

  原告鲁少梅、李学珍、张雪婷、赵香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张立功于2007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元沫沟吕圩段犯钓鱼过程中,被身后10千伏高压电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击倒张立功的电线及附属设施均系被告所有,并且在张立功触电现场及周围无任何警示标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立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中的部分损失7867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

  被告五河供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供电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具体赔偿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张立功在元沫沟吕圩段钓鱼过程中,被身后曹顾张线198号杆T接向南支线4号杆南21米处的10千伏高压电击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段高压电线产权属五河供电公司所有,日常维护由五河供电公司管理,在该段线路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处高压线西项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25米、中项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37米、东项线垂直地面距离为5.56米,张立功被电击地点距西项线触点投影垂直距离3.9米。由于该处属交通困难地区,其导线驾设符合规定的标准。

  另查,张立功的父亲有兄弟姐妹5人,张立功有兄弟姐妹7人,张立功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赵香菊随张立功和张立功的叔叔生活。李学珍,1942年3月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3.95元;张雪婷,1992年8月16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9.88元。因张立功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29472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375.83元。事发后,五河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1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五河供电公司既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是供电企业,并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五河供电公司应当对张立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张立功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在本起事故中张立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张立功出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张立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少五河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张立功不是赵香菊生前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故赵香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河供电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鲁少梅、李学珍、张雪婷因张立功死亡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75.17元,扣除五河供电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再支付450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鲁少梅、李学珍、张雪婷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赵香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五河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亲属张立功向导线抛掷物体,实施的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不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张立功出事线路周围属于不易通行地段,该处钓鱼的沟渠系灌溉渠,只有雨季才有少量水位,平时很少有人钓鱼或捕鱼,故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鲁少梅、李学珍、张雪婷、赵香菊共同答辩称:张立功触电死亡并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垂钓行为也不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上述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电力设施产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受害人客观上所受损害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张立功在垂钓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致死,五河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张立功垂钓的地点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张立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垂钓工具触碰高压电线的可能性,张立功不计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以致被高压电击中,据此应当认定张立功本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该过失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高压电对周围环境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为避免高压电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善尽管理及注意义务,将高压电所具有的危险性提示给周围人群,由于五河供电公司未在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向周围人群作出危险提示,故在电力设施的管理及注意上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张立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五河供电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五河供电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导线抛掷物体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分析,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是有明确行为指向的行为,该行为的对象是导线,故在主观上行为人应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而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张立功系在渠中钓鱼,依经验法则,其行为对象是渠中的鱼而不是空中的导线,因此对于导线的触碰,张立功在主观上是过失心理状态,而不是故意心理状态。其次,从法律角度分析,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另一法定免责事由系受害人故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制定,因此“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免责事由的立法精神应是一致的,故“向导线抛掷物体”应理解为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五河供电公司认为张立功的钓鱼行为系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并据此主张免责,该理由及主张不符合经验法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河供电公司另主张,事故发生地点系不易通行地段,张立功钓鱼的沟渠并不蓄水,只有每年夏季雨水多时才有少量水位,因此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五河供电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张立功垂钓的水面系用于农业溉灌的水渠,水渠两岸系大片生长庄稼的农田,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架空高压电力线路穿越地区系农业人员频繁活动区域。虽然由于农业季节性特点,农业人员在该区域活动的频繁程度会随季节有所变化,但秉持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并不能以此否定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必要性。故五河供电公司关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义务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由五河供电公司对张立功触电死亡所致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钓线触碰高压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乃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本案涉及的如下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个问题,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范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电力设施产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受害人所受损害在客观上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为,无过错归责是一种客观归责。这是工业化给人们的生命、财产不断造成危害以及伴随着权利本位观念的形成而逐步确立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它的目的即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人课以严格的、难以规避的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因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是较为苛刻的,即限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后,尽管《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再次重申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确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似乎改变了无过错归责的规定。因为无论在传统观念上还是诸多司法实践中,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应是一种“完全”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可以按过错比例划分的“非完全”责任。那么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呢?

  本案的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明确的阐述。首先,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也是《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重申的原则。这种理解是符合《解释》规定的。其次,《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立的系过失相抵规则。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否适用于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情形,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存在相互对立的观点。有人认为,过失相抵规则只适用于以过错为归责要件的一般侵权情形,对于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并不适用,否则即破坏了无过错归责的立法目的,故《解释》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存在冲突的;有人则认为,过失相抵规则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从法条体系安排上看,应既适用一般侵权,也适用特殊侵权,而且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这也符合公平原则。从本案二审法院判案理由分析,实际上肯定了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由于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成为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由于该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实质上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从而电力设施产权人对此毋需负责。但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的判决是以法律为根据的,二审的判案理由正是基于《解释》的规定。至于过失相抵规则是否适用于一切侵权情形,实践中依然存有争议。

  第二个问题,如何理解“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

  本案一审对此问题并未涉及。但二审中,五河供电公司的一个重要上诉理由,即是认为张立功的行为系“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如果该理由成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规定即“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来理解,则五河供电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立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垂钓行为是否系“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是本案二审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案二审从语义学和法理学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首先,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向导线抛掷物体”中的“向”是一个介词,“向导线”是介词加名词作状语,修饰动词“抛掷”,表明行为的目的和指向,是一种主观上明知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张立功钓鱼时,其钓线指向哪里呢?依经验法则,应是指向水中的鱼,而不是导线,因为他的目的是钓鱼,而不是“钓导线”。因此,从生活逻辑角度来理解,对于钓线触碰导线,张立功在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否则,那就是自杀了。而就当时的情境而言,张立功钓鱼时,还有数人围观垂钓,故自杀的结论是违背生活常理的。其次,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不可抗力”是法律上无可争议的免责事由,当然也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受害人故意”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的免责事由。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系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因此,必然在立法原则及精神上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而根据《解释》第三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系“不可抗力”,故其他各项均应理解为“受害人故意”情形,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及盗窃电能等。“向导线抛掷物体”作为《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当然可以也应该理解为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而且,事实上,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被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分析,除该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未尽情形条款外,已明列各项如“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等等也均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判定张立功的钓鱼行为并不是“向导线抛掷物体”的故意行为,其理由是合法充分的。

  第三个问题,关于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争议的即是五河供电公司在本案事发现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是否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而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即系本案张立功触电的事发现场是否系“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在通常观念中,人们关于“人员活动频繁”场合的理解,更多联想到的是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人多嘈杂的地方,或者人口密集的城镇和村庄。本案二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本着对人民的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对人员活动频繁区域作了一个创造性的理解。就本案而言,张立功垂钓的水面系用于农业溉灌的水渠,水渠两岸系大片生长庄稼的农田。由于农业季节性特点,农业人员在该区域活动的频繁程度会随季节有所变化。春、夏、秋天农忙时节,各季有各季的活路,翻地播种,抗旱浇水,除草施肥,收割拉车,都会人来人往,川流不息;但农闲时,田野中也会冷冷清清,鲜有人迹。本案事发现场即系农民从事农业劳作的区域,人们活动的规律即具有这种季节性特征。从法律角度看,由于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保护负有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有效地将高压电所具有的危险性提示给周围活动人群。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设置安全标志的规定,应是出于此种考虑。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乡土社会,农村土地广阔,人口众多,如果我们用通常的观念去理解“人员活动频繁区域”,就难以督促电力部门积极履行危险提示义务,从而造成对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漠视。从本案二审法院判案理由可以看出,即使这种活动的频繁性并未呈现出一种时间上的常态和持续性,但只要在该区域内活动的人员在某一时间段内必然而固定地保持一种频繁活动状态,电力部门即应在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