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刑事和解 执行和解
引 言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
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
——洛克《政府论》
当前,社会普遍反映: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探究其中原因,除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之共性原因外,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执行程序规定适用上的缺陷、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手段有限,尤其是片面强调暴力执行而忽视和谐处理更导致其难上加难。据调查,不能执行的刑附民赔偿案件,比例高达80%以上。质言之,在绝大多数刑附民执行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目的并未真正实现。据媒体报道,北京崇文区法院2001年至2004年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率竟然为零。 另据广东法院系统调查显示,广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来共新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1710件,结案1426件,其中自动履行60件,和解23件,强制执行105件,实际执行完毕的案件比例仅为13%,绝大部分案件以中止或终结的方式结案,而且实际执行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害人并未得到全额赔偿。司法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 由此可见形势之严峻。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现状及成因
相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刑附民案件有其自身特点,不仅表现在成立须以刑事诉讼之成立为前提,且适用法律上具有综合性,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之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上述特点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执行状况: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现状
1.执行到位率低,空判现象严重
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通常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其亲属也往往不愿代为赔偿,高额判决成为“空判”,造成对亟待执行款抚慰救助的受害人再一次戕害,严重损害了法律公信力和法院权威性。此类
问题还带来其他一系列连锁反应:一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转化为犯罪人的不断增多;二是当事人极端信访的案件增多,带来了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
2.双方情绪对立,法院压力较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隐匿和转移被执行财产,造成双方对立情绪严重,利益冲突尖锐。这一切矛盾最终聚集在法院执行部门,给其带来巨大压力。
3.申请人请求数额高,与被执行人赔偿能力悬殊大。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事赔偿除物质损害赔偿金,还增加了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总额的大幅度提高与多数被告人偿付能力差的矛盾进一步加剧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状况。 通过大量案件反映:刑附民案件是否能够调解,既取决于被告能否悔罪和有无能力,也取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规定。 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执行数额过高,而与被执行人赔偿能力相差过大,无疑难以实现。
4.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受限,制度障碍导致难执行。
抛开被执行人是农民或无业人员,其本人收入低或无收入而无法履行等情况,如被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生命,则不可能再创造财富或难以用创造的财富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这种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的制度障碍,导致被执行人即使有赔偿意愿也难以自身力量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之成因探析
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执行更难,主要因为双重影响:一方面,与其他民事执行一样存在程序立法不完善,司法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原因;另一方面,还有其自身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无力履行或拒绝履行。
首先,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判决执行前景暗淡。实践中,被执行人多来自贫困地区,多数年纪尚轻,很少或无财产;加上从侦查到诉讼结束各种花费,进入执行阶段,已无力履行判决义务。在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或入狱服刑的情况下,更不可能真正执结。其次,被执行人被判刑后丧失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积极性。依照我国刑诉法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时,通常刑事判决已生效,即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处罚已经确定。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履行并不能导致刑事被告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即使有能力,主观上也不愿履行,甚至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
2.执行体制问题致使案件难以有效执行。
首先,法院现行体制中存在执行机构权责不分、“重审轻执”等问题,案件执行过分赖于申请人举证,执行人员一手操办,滥用权力,使得被执行人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本可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最终难以实现。其次,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手段的局限性。被执行人多在监狱服刑的特殊状况,使得法院现有制裁普通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如拘留、罚款等手段失去应有的威慑强制作用。三是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不少法院对刑附民案件执行的重大意义未深刻领会,不能主动开展和解协调工作,甚至有畏难情绪,懈怠执行,导致刑附民案件执行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3.民、刑法律立法割据,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遵循“重刑轻民”、“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置民事诉讼于“附带”、“从属”地位的立法模式,使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既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相关案件的执行也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此外,法院对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受理,剥夺了其因犯罪行为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相悖,导致了刑事、民事的立法割据,违反了法律统一性原则。上述规定缺陷在很大程度上掣肘了我国刑附民案件的顺利执行。
4.调解意识缺乏,协调配合不够。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从侦查、起诉到审理的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各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不同,对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各异,一般只扣押限于与案件有关可作为证据的财物,而不涉及其他财物。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过于拘泥,仅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而缺乏及时掌控财产、适时调处民事赔偿的意识,给日后执行增加难度。另外,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律规定将审执截然分开,法官审案时多“各司其职”,几乎不考虑审结后的执行,较少促成履行。事实上,无论从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原意还是审判具体情况来看,此类案件能否执行是贯穿诉讼全过程的,如果前期未积极把握有利线索,抓住机会适时调解从而促成双方和解解决,必然导致日后财产转移或隐匿而难以执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之现有对策及理论分析
附带民诉判决执行不力既不利于社会正义的维持,也不利于打击、预防犯罪,对社会和附带民诉原告都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现有对策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广泛关注,迄今提出的方案对策也为数不少,统而言之,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建立财产状况调查保全、附卷移送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认为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立中,赋予公安、检察机关以财产保全权,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环环相扣,力求没有缺失。 即自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就对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明;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在被害人未得赔偿前,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这一制度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从而控制财产,保障履行;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残疾,甚至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如不先行给付医疗费被害人就无法治疗乃至生存,将严重影响其生活的情况下,将执行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完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督促措施。即借鉴民诉法关于银行等负有协助义务单位的规定,强制赋予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的财产管理人(通常为其家属) 以被执行人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之义务,此协助义务为强制义务,无论是否同意都必须履行,如拒不配合或阻挠抗拒,将承担妨害执行之责任,从而完善我国弥补附带民诉原告物质损失的督促措施。同时,顺应世界刑事立法趋势,建立强制被告人赔偿的威慑机制。将赔偿情况作为认定刑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坏的依据,以赔偿积极与否、是否自动履行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乃至作为予以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
3.建立和完善延伸执行制度。即将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向被执行人的服刑阶段乃至整个生存时期有效延伸。首先,建立监狱代偿债务制度或设立易服劳役执行措施实现赔偿。可循国外先例,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动务件的被执行人,可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剩余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 其次,建立财产追踪制度。我国民诉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但此条款之顺利实现需要建立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网络及完备的个人信用体系网络为前提。
此外,有学者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明确附带民诉判决被执行人的范围;在责任认定上,应奉行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同时也鼓励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对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援助和指导力度,执行人员从思想上提高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完善委托执行制度,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多数学者均认为要借鉴西方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使该制度与现有的国家补贴、国家救济等制度相融合,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到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改变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现有对策之分析
应当承认,上述学者发现并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状况深入研究,积极建立制度,努力探寻对策,提出一系列可行性方案,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刑附民执行难问题系一项“综合治理”工程,要彻底解决,单靠执行机构的努力难以实现,应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加强各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乃至全社会共同努力。因此,从侦查到起诉、从审理到执行、从刑事到民事各个方面,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方案与对策,既落脚当前实务又借鉴国外经验,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于化解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性支持,也必将有效改善我国执行难现状。但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上述对策尚不足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妥善化解人民利益纷争,从而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和谐的优越性。当前存在的执行难尤其是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不仅表现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冲突,且大多是因为双方利益未有效协调均衡所引起。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一种合理而和谐的方式解决上述难题,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在充分肯定上述观点并采纳相应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在整个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执行过程中,引入调解手段,采用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方式,以“合意”解决纠纷,既可避免当事人激烈的“对抗性”审判程序导致的不愿履行,又在各机关全面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利于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化解双方积怨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四川近年来召开的中级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上,与会人员强烈呼吁对“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应当慎重研究,一致主张要采取果断措施实行改革,即建议应当实行“双轨制”,即刑事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都可以依法执行,并建议尽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将附带民事的问题予以妥善解决。理由主要有三方面:有利于及时掌握和控制被告人的财产;有利于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构符合我国国情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与执行和解制度,可以而且应当成为解决我国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有效出路。
三、构建以和解为路径的执行难出路
从上列分析可发现,刑附民案件之有效缓解乃至顺利执结需要一个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在当前,最为经济合理的路径就是运用调解原则,引入和解机制,在附带民事案件所依附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加强刑事和解,以和
促审。在未有效化解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充分考虑并全面利用一切有利时机和因素收集固定财产线索,以和促执。惟此方能大力化解执行坚冰。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以和促审
20世纪中叶后,西方的法改革者提出了令人瞩目的刑事和解理论。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正义,本质不在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判断,也不在于达成和解协议以弥补被害人损失,而是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对话,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该理论“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任何案件执行都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附带民事案件也不例外。如上分析,其执行不能原因在于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均系正在接受刑罚和已解除刑罚的人,这些特殊主体主观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诚意,客观上又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条件下,法律、法规对之所能采取的措施几乎空白。目前,解决的最佳路径就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中,强调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提升了其诉讼地位,增强了其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不仅能够满足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的合理要求,且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其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为有效解决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相关制度设计思路拟如下:
1.在适用对象方面,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这主要是基于国际通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考虑的,这有利于矫正犯罪和促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 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具一定局限性。就刑事案件而言,限制其适用范围并无不当且是必要的;但结合当前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来讲,必须合理扩大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范围,将其扩展到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可能改造的罪种。
2.在适用范围方面,应当说,立法不能完全顺应个人意志,否则将使国家的维护公共利益职能荡然无存。但结合当前执行现状,必须澄清观念。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和解原则解决自不待言,另一方面也要学习有的国家将刑事和解适用于严重犯罪的成功范例,除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绝对不适用外,对公共利益侵害较大,但易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案件,只要利于案件顺利执结且在刑法的宽容度允许内都应待条件成熟而不断纳入其适用范围。
3.在适用阶段方面,刑事和解以双方合作解决纠纷为前提,在和解过程中不存在必须进行的程序或仪式。无论在哪一阶段提出,如果和解成功,都意味着纠纷将在此阶段结束,侦查、起诉程序到此而停止,审判程序中也因事实已明确、纠纷解决方案已明晰而不用反复庭审,诉讼周期普遍缩短,节省大量司法成本。因此,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在侦查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如当事人达成和解,侦察机关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以采取酌定不起诉的方式,或引入德国等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在审判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审判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判决。
4.在具体程序设计方面:刑事和解本质上是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应该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双方自愿作为基本前提,特别是被害人自愿,故刑事和解程序之启动权应赋予被害人;调停人除公、检、法三机关外,还可由具有深厚群众基础的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调停机构;在不同诉讼阶段,相关机关均应增强
调解意识,审查、监督和解协议之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且和解程序不应限定次数,应尽可能力促和解,多做工作,加强监督,促成赔偿实现。
(二)健全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以和促执
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自清末变法以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但真正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根,不过是近几十年来的事情。而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来看,在帝制中国法律传统下,审判与执行交织在一起,强制与说服交织在一起,强调“心服”而不是“压服”贯穿了整个纠纷解决过程。 从当前司法执行现状来看,强制执行对象及内容泛化,过分强调执行的技术性,忽视伦理性,降低了社会认同度,影响司法权威,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尤其针对附带民事案件,应鼓励和解,大力倡导兼容型执行模式。
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诉讼中和解,二是执行中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执行依据内容之履行,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之行为。 它既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在当事人主义影响不断增强和我国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执行和解以其日益显著的优越性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1.和解理念亟待树立并运用于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
执行协商、和解的理论依据在于诉讼契约说,即执行协商是诉讼调解、和解的延伸,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从而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附带民事案件是因刑事犯罪行为所引发,此类案件本质上是民事案件,双方自由契约自当允许。但考虑到原告人对被告人的仇视和报复心理一般很重,对自己权利的实现要求也比较强烈,如不注意挽回或补偿权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既有损法律尊严,也将影响社会正义的伸张,更为严重的是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所以执行人员应从思想上提高对其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与和解理念,从个案做起,做到及时主动、严肃认真、耐心细致执行好每一件案件,最大限度实现执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另一方面,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从惩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入手,加强诉讼和解的法律保护,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行为作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纳入刑法保护范畴,以预防、抑制破坏司法秩序行为的发生和蔓延。
2.执行和解制度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在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存在的空间和价值,成为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执行案件均可适用和解;而根据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执行契约仅适用于几类案件;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执行和解仅适用于劳动报酬扣押案件。有学者提出:应对附带民事执行和解采取一般规定加个别排除的方法,即双方当事人可就有自主处分权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但下列案件不适用和解:(一)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为人制作的罚款决定书;(二)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其他不适用和解的案件。 笔者认为:虽然执行案件所涉案件不同,有些案件性质上无和解之可能,但对于刑附民案件而言,其本质上属于民事案件,且申请人在自愿基础上,就判决内容基于处分原则自由变更、放弃相应权利,自无不可。因此,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可以适用执行和解制度。
3.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和解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注重以案释法,积极促成和解。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及其家属仍可能因对申请人或裁判文书内容不满而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应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程序、实体以及法律适用做出解释、说明,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不满和对抗情绪,促使其积极履行;对于未进行刑事和解或在刑事和解中未达成一致的,即使被执行主体是成年犯罪人或严重犯罪,只要属于可能改造的罪种,就应当全面分析原因,利用各种有利时机积极促成和解的实现。
(2)全面采取措施,确保和解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执行程序启动时,应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采取控制性措施。加大对其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恢复执行后要要严肃追究其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3)严格和解条件,防止和而不解。针对附带民事案件的特殊性,为克服“空调案件”的发生,执行人员应事前明确要求:首先,满足和解协议的四要件:即主体要件(即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适格,限于双方当事人)、主观要件(即要求和解主体在处分实体权利义务时,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要件(即执行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时限要件(即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个特定的时段)。其次,加强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责任。被执行人在初次和解时必须到位相应比例的资金,以降低和解案件的复执率,同时也是对受害人权利的尽可能保护。
(4)慎用强制措施,注重以和为贵。正如笔者于前文中分析: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手段的局限性以及被执行人多在监狱服刑的特殊状况,使得法院现有制裁普通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如拘留、罚款等手段失去应有威慑力,即使对于未服刑的被执行人使用强制执行措施,不仅司法成本大,且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应始终坚持“说服教育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指导思想,注意执行中的人权保护,多做感化、教育、协调工作;始终坚持耐心、细致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多为其着想,主动为其排忧解难,少用或慎用强制手段,似乎更有利于促成问题解决。
结 语
司法的权威在于执行,执行的权威在于实现权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言,当带有过分暴力色彩的强制执行一再失灵时,以刑事和解与执行和解并举的兼容型执行模式理应成为破解执难困境的应时良方。此种路径有效克服了单一强制执行的缺陷,通过被害人(申请执行人)与加害人(被执行人)的面对面对话,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从而更有利于化解冲突矛盾,实现利益平衡。
综上,必须建立大局观念,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刑事和解与执行和解并举,充分运用和解模式,广泛采取和解方式。在侦查起诉中加强诉前和解,适时解决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诉中和解,全程加强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增强和解意识,提高调解能力。惟此,才能有力化解我国当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难题,切实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者单位:禹会区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禹会区法院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