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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散神不散:以人为本综合量刑
——侧重于以量刑情节为限制的自由裁量制度的思考
作者:汪润洲  发布时间:2010-08-09 11:33:1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综观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概括有余而细密不足,司法解释虽多但因不统一而不益善,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关注并研究量刑制度中的自由裁量制度的涵义,尤其将量刑情节制度作为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的基本方式,对于法官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以及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的价值自不待言。针对我国量刑情节制度现状中存在的量刑幅度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平衡、量刑未引起足够重视、量刑情节估堆现象、量刑目的与行刑相脱节等诸多问题,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量刑情节对自由裁量权限制的制度之比较,以求他山攻玉之石,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域外量刑情节自由裁量的经验之绳墨航标,从而树立以人为本的量刑情节自由裁量思想、完善司法解释制度与判例指导探索相结合、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以期完善和建构我国量刑情节限制下的自由裁量制度。(全文共计约10900字)

    关键词 : 法官自由裁量权 存在价值 量刑情节 

    引  言

    案例:某晚,甲男之妻的朋友乙女到甲男家做客。饭后,甲男之妻至一浴池上夜班。乙女正遇家庭烦恼欲倾诉,虽则听甲男之妻说过甲男系好色之徒,但还是约甲男一起到某小饭店喝酒聊天至深夜。酒后,两人都回到甲男家,甲男的父母与子女均已熟睡,乙女便在甲男子女的房间入睡,甲男在自己卧室入睡。半夜,甲男之妻因不放心甲男,特意回家看看,见大家都已睡觉即又回浴池上班。不料,酒意未消的甲男之后起床,不顾乙女反抗,将其奸淫。之后,乙女不知所措,其打电话至一女友家,欲求对策,恰巧女友婆婆接的电话,称女友不在家。乙女遂报警。案至法院后,合议庭对甲男构成强奸罪无争议。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判处甲男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合议庭在量刑时,产生了应判三年、四年、六年三种分歧意见,而且各有理由。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刑事案件,各地法院裁判结果往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在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合议庭之间,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合议庭各个成员在量刑方面意见悬殊,上述现象已屡见不鲜。为何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差别如此之大呢?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件件实例,引起笔者对刑事案件法官在量刑情节方面自由裁量权的思考。法官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务中有其存在的价值,同时面临诸多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与救济,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司法过程的必需品。但是法官作为人的特性及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力的特性决定了自由裁量权有被滥用的风险。在我国,法官对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在理论架构层面没有详细的规定,而且中国法官在实际量刑中比外国法律完善国家的法官掌握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时常有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事件发生,甚至直接导致司法腐败。基于以上情况,有必要加强对法官刑事量刑情节自由裁量理论的研究,并对我国刑事量刑情节与他国进行分析比较,并提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运作的建议,以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量刑情节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对各国量刑情节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提出完善我国量刑情节制度的建议与对策,以期对我国的量刑情节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量刑情节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量刑情节中自由裁量制度的理论。

    1、量刑之意义。在中国,量刑对贯彻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实现刑法的任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量刑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量刑的过程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具体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着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2)适当量刑是正确行刑的前提和基本保障,量刑对定罪和行刑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量刑不仅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确保刑罚执行取得最佳效果的必要条件。(3)正确量刑有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如果量刑偏差或失当,都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只有正确量刑,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使刑罚充分发挥保护人民、惩治犯罪,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作用。“所有案件中最令人恐惧的是刑事案件,但它们对公众却最具有吸引力” ,刑事案件最引人关注,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不言而喻。

    2、量刑情节自由裁量的制度价值。谈及量刑情节,不能避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何谓自由裁量权呢?《牛津大辞典》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解释是:“指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法律规则通常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或责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有时则仅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因此,运用司法裁量权解决的问题,既不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解决的问题,如事实问题,亦不是运用权威或辩论来决定的问题,如法律问题,而是需要运用道德评判来加以确定的问题。但在法官被长期授予自由裁量权的场合,却存在一种强烈的发展趋势,即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应得到记录,从而使得后来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与先前的方式保持一致,这种做法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先例的限制而丧失灵活性。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是使法律适用个案化,并使其保持灵活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最常用的做法之一;如果不这么做,法律将会更多地被指责为严酷、无情和不公正等等。在行政法中,自由裁量权或自由裁量的权力常常会被授予部长。对该权力必须合理地加以行使。” 可见,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及每个案件是何等的必要和重要。诚如某位法官所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正是法官职业的魅力所在,否则法官只会成为机械的操作工。

    (二)我国量刑情节制度之现状。

    1、刑法对量刑情节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法定量刑情节总则性情节21个,其中包括自首、重大立功等可以从宽处罚情节10个,包括防卫过当等应当从宽处罚情节9个,     包括累犯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2个。我国刑法规定法定量刑情节分则性情节即适用特定犯罪的情节37个,其中从宽处罚情节6个,从重处罚情节31个。刑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犯罪的手段、犯罪的侵害对象(如是否是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怀孕妇女)、犯罪的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如是否真诚悔过、坦白交待、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如平时是否遵纪守法)。

      2、量刑情节自由裁量规定之概括。

    (1)原则性规定留下自由裁量余地。我国刑法中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操作有赖于法官,因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无具体规定,只能交由法官去定夺。而尼日利亚的《刑事法典》对重要的术语都作了细致的解释,对可能影响犯罪构成的各种情况都作了详尽的罗列,几乎不存在“其他”等兜底条款以及“等”等模糊语言,保证了规范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增强了法典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

    (2)空白性规定留下自由裁量余地。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空白罪状,而空白之处只能由法官参照有关经济行政法规去填补。但由于我国目前经济行政法规尚不健全,对这些犯罪的认定往往取决于法官对政策法规的理解,即由法官自由裁量。而被称为“刑法之乡”的意大利,作为现代刑法学说的发源地和繁荣地,其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确切性原则,涉及的是制定罪状的技术,要求罪状必须具有“足够的确切性”,以保障公民足以清楚地了解禁止性规范并防止法官对罪状做任意的解释。这是维护公民自由权和防止司法擅断的重要保障。根据确切性原则,罪状的表述不但应当具体和明了,而且应当有可供参照的现实形态 。

    (3)概括性规定留下自由裁量余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但我国刑法未能摆脱法的概括性、抽象性的局限,诸如定罪标准的所谓“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概括性规定随处可见。这些罪条的适用,自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通观整部《丹麦刑法典》,少见有像中国刑法典中俯拾皆是的“数额较大(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他”等令人难以准确理解与把握的语词 。虽《丹麦刑法典》只有306个条文,但涉及了犯罪与刑事处罚的方方面面,使人感到并无遗漏。丹麦刑事法的立法用语也十分准确、规范,绝无赘语含糊,其立法技术非常先进。

    (4)选择性规定留下自由裁量余地。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大多是选择性规定,例如,对某一种犯罪的处罚,有多个刑种和刑度可以适用,从而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选择空间。而《菲律宾刑法》对于各种刑罚的幅度一般都分成三种幅度,即最高幅度、中间幅度和最低幅度,在法典中专门列出了表格,在刑法分则中不具体规定从几年到几年的有期徒刑,而是到表格中对照,然后确定刑期的长短。如判处最低幅度的有期徒刑就是指判处12年零1天到14年零8个月的有期徒刑,中间幅度的有期徒刑就是14年零8个月零1天到17年零4个月,可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只能在这个刑期段之间 。

    综上不难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较大,“法官只好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填补法律没有明文的空白,并使含糊笼统之处更为精确,此外别无选择” 。也正因为此,导致法官在实务中进行量刑情节考量和确定具体刑期时存在诸多问题。

    (三)刑事自由裁量权在量刑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技术性导致的量刑难点。量刑幅度虽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总则的条文确定是否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考虑到法律效果,法官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2、利益衡量导致量刑难点。量刑幅度确定后的刑罚适用,还应兼顾到社会效果。

    3、量刑在刑事审判中未得到足够重视。法官往往走入误区,总是将重点放在查明事实和定罪方面。

    4、量刑的过程缺少可控制性。如何量刑缺少程序性和操作性,过程亦不透明。

    5、量刑考虑的情节不确定过于单一。量刑所考虑的情节没有规范化,也不够明确,每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没有规范化。缺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的结构意识而致刑事评价紊乱无序,构成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估堆量刑”现象的直接原因  。而《日本刑法典》中则明确规定了加重减轻的方法,法律上的减轻方法、法律上的减轻与刑罚的选择,舍弃零数,酌情减轻的方法,加重减轻的顺序(第72条一、再犯加重,二、法律上的减轻,三、并合罪的加重,四、酌量减轻)。

    6、量刑的目的不明确。量刑的目的和行刑相脱节,而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其目的在于“阻止犯罪人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

    既然我国刑法中,作为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的基本方式的量刑情节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那么其他国家的量刑情节制度如何,是否存在同样问题呢?都说普通法和大陆法环肥燕瘦各擅其美,不妨共同赏析。

     二、国外量刑情节对自由裁量权限制的制度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罚裁量情节制度。

刑罚裁量即量刑中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惟一根据,而在量刑过程中,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的惟一依据只能是案件确实存在的各种从严从宽处罚情节。英美法系国家或者美国各州刑法对刑罚裁量情节也都依此在具体制度中予以了规定,具体内容概括如下。

    1、加重或从重情节。(1)犯罪人方面的因素:经常违纪违法的犯罪人、累犯、再犯加重。(2)犯罪行为方面的因素:手段残忍、狡诈,罪行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3)犯罪后的因素:逃匿、进行顽固反抗、抗拒逮捕、认罪态度不好。(4)社会方面的因素:引起社会强大的恐慌或者在某一地区属于经常发生的犯罪、公众对犯罪的反映(愤慨、恐惧等)。(5)被害人方面的因素:年长、年幼、女被害人。

   2、从轻或减轻情节。(1)犯罪人是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本人是初犯或者偶犯,有需要抚养的子女或者需要照顾的病残配偶,具有生理缺陷,精神不正常,正在进行药物治疗,正在戒酒、戒毒,有严重的健康问题等。(2)犯罪行为性质较轻:造成后果不严重,在侵财犯罪中获得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少,行为时未使用武器或者没有其他残忍手段,有防卫、避险过当行为等。(3)有悔悟行为:如进行有罪答辩、与警方合作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恢复被其破坏的权利或者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4)存在社会公众普遍同情被告人,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得到很好的评价,监狱人口拥挤或是婚姻家庭存在问题等因素。(5)被害人的同意、引诱、挑衅、原谅行为或者先前过错行为。

    通过以上具体量刑情节的具体规定可以得知,英美等同一法系国家关于刑罚裁量情节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人为本,以社会公众、被告人及被害人为本,尊重人本身的价值。而且,其量刑情节更加具体,并未将人本身的因素作为酌情考虑情节。

    (二)意大利的刑罚裁量情节制度。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法官在适用刑罚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内做出选择。法官在运用自己的裁量权时主要应考虑的是“犯罪的严重程度”。《刑法典》第132条规定,犯罪的严重程度从下列因素中推知:(1)犯罪的性质、种类、手段、对象、时间、地点以及其他任何方式;(2)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或者危险的严重程度;(3)故意或过失的程度 。还要求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能力”。根据当时的《法典草案说明报告》的解释,所谓“犯罪能力”是指“违反刑事规范的个人资质”,它可以从下列因素中推知:(1)犯罪的动机和犯罪人的性格;(2)刑事前科,犯罪人在犯罪前的生活和品行;(3)犯罪人所处的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环境。法官在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犯罪能力确定对某一犯罪应科处的刑罚后,还应考虑是否存在法律列举的增刑或减刑的情节,并以应科处的刑罚(或叫“基础刑)为基础加重或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61条列举的加重处罚的情节有“行为处于卑劣或无聊的理由”、“对公务员或某些具有特殊身份人员实施的犯罪”、“滥用家庭关系、职务关系、劳动关系等特殊关系实施犯罪”等11项,第62条列举的减轻处罚情节有“处于具有特殊的道德意义或社会意义的理由犯罪”等6项。在根据上述加重处罚情节增刑时,增刑幅度一般不得超过“基础刑”的1/3,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增刑后适用的有期徒刑不得超过30年。在根据减轻处罚情节减刑时,减刑幅度也不得超过“基础刑”的1/3,无期徒刑可改为20年至24年的有期徒刑 。意大利的法官量刑时,对犯罪人本身的情况考虑较多,且量刑幅度的控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更加适当。

    (三)俄罗斯的刑罚裁量情节制度。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使用绝对数量,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在经济不稳定和通货膨胀起伏不定的条件下,立法者被迫经常地、几乎是每个月都要去修订刑法典分则中大约30%的条款,否则相当大一部分犯罪事实上就将逃脱刑事处罚。第61条1、减轻刑罚的情节是(1)由于各种情况的偶合而初次实施犯罪、(9)自首、(10)自愿赔款等10项,第62条在具有本法典第61条第1款第9项和第10项所规定的减轻情节而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刑罚的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高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3/4。第63条1、加重刑罚的情节是累犯等13项。第68条2、对任何累犯所处的刑期,都不得低于法定刑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1/3,但均不得超出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俄罗斯刑法确定罚金数额未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则给立法者带来种种不便,也使法律显得没有稳定性,而其对量刑幅度的限制则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理性化。

    (四)挪威的量刑情节裁量制度。

     刑法典是关系到公民重大利益的法律,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尽可能实现立法的明确化。如果简洁的立法语言无法实现概括的明确表述,或者有可能造成歧义时,为了切实保护人权,防止司法擅断,维护法制的统一,则应弃简就繁,进行较为详细的妥当解释或者作进一步的说明,挪威刑法典在这方面表现很典型 。挪威刑法典针对犯罪法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刑罚裁量原则,规定了对犯罪法人量刑时应考虑的内容。详言之,在决定是否对法人处以罚金、剥夺其从事营业的权利或者禁止其从事某种特定的营业活动时,应特别考虑“刑罚预防的效果;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否可以通过指导、教导、教育、控制或者其他措施预防法人犯罪;犯罪实施是否为了法人利益;法人是否通过犯罪获得利益或者可能获得利益;法人的经济能力;法人或者为法人利益实施犯罪的个人是否因犯罪受到制裁,包括个人是否受到刑罚制裁”(第48条b)。挪威刑法典关于刑罚加重情节的详细规定更为典型。

    (五)德国的量刑裁量制度。

    德国的所有刑法草案则致力于法官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借助应当考虑的情节来确定刑罚。立法者在同一犯罪类型中规定最低限和最高限,给法官留下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委托法官科学地适用法律”  。比如,“15年以下之重惩役”含有169个刑罚值,“6周以内的拘役”则包含42个刑罚值。给法官列举具体的加重或减轻刑罚事由,并因此就这一难度颇大的且责任重大的量刑工作,给予法官至少提供一个原则的任务,其《帝国刑法典》在一定程度已做到。应当考虑情节比可以考虑情节更加确定,也易于法官掌握和操作。

    (六)蒙古的量刑裁量制度。

    《蒙古刑法典》其规定具体明确,操作性强 。第55条“减轻责任情节”第1款共计10项,第56条加重责任情节12项,仅第91条谋杀罪的严重情节就规定了17项。我国刑法规定法定量刑情节分则性情节则不详尽,可以借鉴蒙古国的相应经验。

    在现代司法中,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不被各国所认可的。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 我们要“使得运用比较的方法成为可能,同时也成为必要” ,上述国家的经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予以借鉴,即融入鲁迅先生提倡的“拿来主义”之精神,达到洋为中用之目的。子夏曰:“贤贤易色”,旨在此耳。

    三、我国量刑情节限制下的自由裁量制度的完善和建构

    《论语•子路篇》中有“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针对我国量刑情节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也知“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有限的,一个天衣无缝的解决办法显然不可能”,但愿上下求索,建议我国量刑情节自由裁量制度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和建构。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量刑情节自由裁量思想。

    “犯罪人是人,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此为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意义” ,在刑法中如何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值得当代世界各国立法者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重要权利的刑法典,如果立法不能体现人文关怀,其立法的效果就大可怀疑。当然,刑法典中的人文立法,既要强调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又不能忽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更不能弱化公众的普遍利益。同时还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把握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标准。与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相比,挪威刑法典更彰显其对人文立法的提倡 。依照挪威刑法典分则的规定,对于存在明显的被害人的犯罪,不少条文都规定必须有被害人的申请才能提起公诉。“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这一法律谚语昭示,立法应充分关注人性的弱点,法律规范应采用普遍人的标准,而不能以理想化的“圣人”或者“贤哲”的标准来要求社会大众,更不能无视传统的道德观念,这种立法才会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 。其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疏密有致”的特点值得借鉴。

    《瑞典刑法典》规定的对犯罪的制裁包括罚金和监禁之刑罚以及附条件之刑、缓刑和交付特别照管,监禁是最严重的制裁。在瑞典司法实践中,除谋杀罪和严重的麻醉品罪之外,往往对犯罪判处最低幅度的刑罚,而很少适用最高刑。例如,盗窃罪的最高刑可达2年监禁,但是瑞典目前对盗窃犯的处刑平均为2至3个月。瑞典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凸显轻刑化的理念 。这与瑞典以高工资、高税收、高福利著称,国民文化素质较高的国情相关。我国没有实行瑞典的轻刑化,应当说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文化传统以及国民素质等息息相关。瑞典刑法典的轻刑化所表达的价值取向,主要是保护人权的理念仍然是我国刑事法治不断追求的目标 。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突出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却没有强调刑罚适用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一系列个人因素。《丹麦刑法典》第10章明确规定了量刑原则,其第80条第1款还就量刑的总原则专门进行了规定。该款指出:“在确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之严重性和犯罪人之人格方面信息,包括犯罪人一般个人与社会情况、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后表现以及犯罪动机。”由于人格及其相关个人信息不仅与犯罪具有重要关系,而且它们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亦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事处罚时全面考虑和掌握行为人之人格等个人信息,显然更有利于对犯罪人选择适用科学的刑事处罚方法,从而获得最佳处罚预防效果 。《蒙古国刑法典》第7条第1款亦规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和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以残忍和令人痛苦的处遇或者贬损他们的名誉和尊严为目的。”这正是当今社会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新加坡大法官杨邦孝曾说:刑事司法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公众,这是任何一名主审刑事案件的法官最优先最重要的考虑。新加坡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是群体利益至上。与我国法官“三个至上”精神中的“人民利益至上”如出一辙。

    (二)完善司法解释制度与判例指导探索相结合。

    1、完善司法解释制度。我国关于量刑情节自由裁量的司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量刑情节自由裁量制度的不足。但由于司法解释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仍然具有概括性强之特点,因“司法解释不能承受之重”,在具体案件裁判时仍需要法官对此进行解释性适用。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使中国目前成文法存在一些问题,也不应引进英美法系的判例法 。笔者不主张照搬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但建议在实践中确立切合实际的判例制度。判例不仅仅给予法官以判案遵循的先例,而且,它还可以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客观存在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裁量自由,使法官的裁量自由成为有限度、相对的自由。例如,英国有专业的量刑指南委员会,当该委员会决定制定或者修改量刑指南时, 它必须考虑的事项包括促进量刑一致性的需要、提升刑事司法制度公信力的需要等。

    2、继续对判例指导制度予以探索。“运用案例研究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途径” 。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也在探索和试行判例制度。例如,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开始实施先例判决制度,以规范本院内部的判决,实现在局部范围内适用法律的统一。具体做法:(1)案例遴选。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审判技巧、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案件;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其他对本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研究室初审。(2)审判委员会审核。在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多发性案件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统一了裁判尺度。

    3、因地制宜建立科学的量刑指导体系。由于法官的个性差异,如观念、经验、性格、阅历以及对法律的理解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不同个体对同样或近似的犯罪行为可能形成不同的价值评判,从而施以不同的刑罚 。上述现象体现了社会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具有不可避免性,由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社会评价标准的多元化,特别是各地治安形势的不同,对某犯罪的量刑不可能绝对的一致和等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或预言家” 。既要实现量刑平衡,又要防止机械量刑,就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量刑指导体系。不妨参照《人民法院报》中的刑案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等,由省法院制定统一、科学的量刑指导原则,各市中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必要的基准刑幅度,各基层法院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确定相应的具体量刑尺度,刑事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量刑,构筑完整的三级量刑指导体系,从而保障在一定时期和地区范围内的量刑相对均衡。科学公正的量刑既是刑事司法公正的终极体现,又是动态和相对的,还将受到刑事审判实践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评价和检验。有些难点仍不易解决,如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量刑格较难确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及怎样适用,规范上难以明确。 量刑到月与量刑到日的问题,亦未确定。

江苏省姜堰市法院总结刑事审判中适用实体法的经验,于2003年5月出台的《规范法官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规范了法官在实践中的量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该指导意见对基层法院常见罪名划定了量刑格次,在不突破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对个案量刑幅度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犯罪数额多少、主观恶性程度深浅、危害结果大小细化了若干量刑格次;明确了法定从重、从轻的比例。对可以量化衡量的行为确定量刑的比例,对可以分类的情况进行细化,包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未遂、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人犯罪等,当出现数个从轻、从重比率时,比率可以相加减,若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判处的最低刑不突破该罪法定的最低刑,若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的最低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的30%。同样,如果多个从重情节累加时,判处的最高刑不得突破该罪法定的最高刑。此外,确定了适用缓刑的标准,同时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作特殊的规定,以防缓刑的适用不当;规范了财产刑具体适用范围和原则。无疑,江苏省姜堰市法院的经验值得推广。

    (三)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1、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与操守。按照《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的解释,现代美国法官所具备的伦理观就是独立性、公正性和能力性。2001年10月1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应予遵守。

    2、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律信仰。“法律至上”是“三个至上”内容之一。“感情用事的法学家们有个陈旧的比喻:他们说法律本身是纯洁的” ,一个国家在治理社会时,必须把法律奉为治国之法宝,崇法必须也必将会成为一个国家或公民的一种精神和信念。没有这样的信仰,依法治国就只能是纸上谈兵。崇法就是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敬重法律。针对我国的法律传统,根本之计是要培养和造就有法律精神、崇尚法律的法官。

    3、完善知识结构。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首先要求法官具备掌握法律概念、原则、法律条文的精确含义,理解各种实体规则之间的联系,精通审判程序等相应法律知识。其次,法官的学识不应仅局限于法律专业知识部分,同样也应重视非法律部分。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要求法官精通法理,熟悉历史、文化,了解法律与道德、政治、经济等的关联,明悉时代发展的特点,只有具备综合的知识素养,方能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弘扬法治,使自由裁量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只因曾读数行书”的法官应博学多识,培养自己独立的思想和理性的法律思维。

    4、提高个人素质与修养。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 ,德国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维希认为“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官应重视量刑部分的法庭调查与辩论:加强对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在量刑方面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法官须具备三项品质:一是正直。法官是公正的化身,只有正直的法官才有一种把自己的自由裁量引向正义之途的内在冲动,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正直意味着客观地而非主观地、理性地而非感情地对待事实真相,意味着对法律的无限忠诚。二是勇气。与歪曲法律的卑劣行径抗争,要忍受误解、羞辱,甚至要付出生命,所有这一切都需要勇气。勇气是法官心中的利剑,没有勇气,法官将无法抗拒外来的非法律意志的干扰,从而走向滥用自由裁量权之路。三是节制。节制泛指一切方面的适度,尤指法官在物质享受方面的适度,既不好吃贪杯,也不好色恋财。只有节制,法官才能减少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外在诱惑的引力,渐入无欲则刚之佳境。

 

    结  语

    “同时我们也很怀疑,作为人类,法官们有自己的价值观和社会观,他们能做到像没有思想的电脑那样不偏不倚吗?” 答案不得而知。但我们为何投石试水以问路,一再探讨以量刑情节为限制的自由裁量制度,且意兴不浅呢?非系于求“全”追“美”之心,而乃在务“新”臻“精”之意。毋庸讳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不仅要有娴熟的司法技巧和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人生经验),还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和充满正义感,以及在经济上、政治上的人格独立,要等待中国法官在整体上达到这样一个高水准,也需要假以时日 。让我们共同期待。

    参考文献

    1、《英美刑法论要》,张旭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

    2、《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

    3、《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马松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4、《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5、《瑞典刑法典》,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6、《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德]李斯特著,[德]施密特修,徐久生译,何秉松校订,法律出版社。

    7、《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求》,[美]尼尔.K.考默萨著,商务印书馆出版。

    8、《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9、《蒙古国刑法典》,徐留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10、《尼日利亚刑法》,张旭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11、《菲律宾刑法》,杨家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12、《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

    13、《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侧重从刑事审判的角度》,张素莲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4、《量刑均衡方法》,汤建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15、《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禹会区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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