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物权法在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适用
作者:刘国凤 陈 威  发布时间:2010-08-10 10:41:39 打印 字号: | |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就已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缩影,尤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不断完善,在各领域所呈现的矛盾给执行员带来更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颁布对案件执行又带来新的挑战。在执行与对《物权法》的理解中,也是这两者融会贯通的一种体现。案件执行是触及民生财产的司法活动。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经济的发展不可分割,与老百姓安神立命有紧密关系。《物权法》规定的私人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则,这唤醒和强化人们私有财产权的意识,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所言:“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激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促动起人类的激情。”本文着重从执行与《物权法》两者的关系出发,浅谈《物权法》在执行实务中的适用。

    一、物权与执行财产权属的确定

    众所周知,在任何一个执行员强制执行活动中,通常涉及执行的财产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文书明确确定的义务对象;二是被执行人持有的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在执行活动中,前者执行要解决是如何准确、顺利的执行,后者要解决的是查明履行能力,避免被执行人藏匿或转移财产。正确的执行方法是由正确的认识所决定的。因此,执行员在执行活动中必须对《物权法》所调整社会关系有清楚认识,把不违背法律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被执行对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利。

    物权的公示性是《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一项重要原则,这对执行员判明财产的权属提供一个明晰的形式判断标准。但也要求执行员应当遵循规则判定财产权的归属。首先对无产权登记的动产,执行员根据财产的占有状态判明财产的所有权,其次对产权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根据登记判明其权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还规定了法律行为以外的物权变动,即基于法院的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继承遗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做了特殊规定,根据这些特殊的规定,对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或为案外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可以根据以上事实行为判定该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

    二、《物权法》与执行财产的查封、扣押

    1、《物权法》的规定与执行财产的查封、扣押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有:一、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车辆、船舶等特定的动产;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为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而被执行人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继承遗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动产与不动产;四、为第三人占有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此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确认该财产属第三人所有或被政府征收,该财产已非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不得查封扣押。

    2、执行财产查封扣押的公示与物权之间的关系

    查封、扣押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亦是一种物权效力限制变更的公示,只是它必须符合更多法律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查封、扣押,必须贴封条或者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未被法院直接控制而交由其他人控制的动产,应当在该动产上贴封条或采取其他适当方法,对已被法院直接控制查封、扣押的动产,因法院占有,这也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故无需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所以,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时,必须予以公示,这种公示不仅代表是物权的一种特性,更体现法院的执行的实质公正,其对抗性得到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对设有最高额抵押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除基本的公示外,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三、强制执行与《物权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如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其予以处理,从而保证法律文书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处理实体问题中,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这些需要执行中正确把握相关法律的规定。

    1、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

    担保物权有一个物上代位性的特征,即在担保期间,如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用,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款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为法院执行担保财产提供了法理依据。优先受偿可能直接影响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那么是否存在担保优先受偿,这是执行人员必须要去审查的任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通常都会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可能存在多个物权担保,将其这些财产变卖等折现后,对该财产的如何分配问题存在难点。笔者认为债权本身并没有可以提供可行性的分配方式,多个担保债权的清偿规则只有从《物权法》中去寻找。

    (1)《物权法》与约定担保债权间冲突的解决。在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形,即不同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某同一项财产同时享有约定担保物权。若法院就一个债权人的案件将被执行人该部分财产变现,那么其余债权人的案件下一步执行将非常困难。针对这一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即抵押债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该条规定给我们执行分配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抵押债权与质押债权相冲突时,《物权法》没有加以规定,我们就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即抵押债权与质押债权冲突时,抵押债权优于质押债权得规定处理。

    当担保物权冲突时,执行处理应当严格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执行,相关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如《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受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法理要求,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规则进行处理。

    (2)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冲突解决机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但在实践中,有如下特殊情况,需要以注意。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二、国家税收优于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三、享有留置权的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在物权中尤为重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已经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里必须注意的留置权所执行的对象为动产。

    第四、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这个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予以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法理上看,之所以规定上述特殊情形,可以说是中国法制人文关怀及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在很多情况下,承包人或者职工都被认定是一种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利益要得到保障,就必须有法律的支持,只有执行员明确知晓相关规定,才可能保障他们合法权益,这也是执行人性化的体现。

    (3)人保和物保相冲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上担保关系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它的处理方式原则有自己的一些方法。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各种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如果作出约定,要按照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述的法定的方法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债务人提供的除外)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第二、法定承担责任的方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针对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论述。一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债权人应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在物保不足清偿的时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债务人是最终的债务承担人,保证人仅是代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首先处理该物来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二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三人作为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如何选择是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物的担保被抛弃时保证责任的承担。上述法定的承担责任的方法是在物的担保合同与保证均有效的情形下论述的。在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还未届满前就放弃了物保。针对这种情形,《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作出了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财产在执行中的处分

    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通常情况下只是针对单一所有权结构下的财产及权利,而实践中,还很多财产是以复合所有权形态存在的,即多人共同拥有某一财产。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物权法》对此提供了处理规则亦为共有财产执行提供了更为强大的法律支持。

    共有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财产中,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是动产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对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按份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但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的是应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参加拍卖变卖,并要保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物权法》做出一些明确的规定。例如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还是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从《物权法》这个条文上看,避免了执行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减少相当一部分的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但在执行共同共有财产也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在某一共同共有财产中享有的应有部分可以执行,但应先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例如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分割该共同共有财产后,再予采取包括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在内的执行行为。

    听证方式分割共有财产,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时,由其主持召开听证会,通过召开执行听证会的形式就该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再由执行机构对该分割后的、由被执行人享有的应有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对于通过听证发现或在听证前即发现,该共同共有财产是无法分割的,或被执行人、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的则可通过诉讼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发现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方能执行的,应先暂缓或停止对该共有财产的执行;所谓通过诉讼方式分割共有财产,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时,应先暂缓或停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该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执行机构根据审判庭的分割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提起,可由申请执行人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程序,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3、《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利用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从定义便可以得出,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如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它是所有人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从而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还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别是牵扯到不动产时,会走向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情况(当然拍卖、变卖标的物不专指不动产)。这时,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得非常重要,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当然这一点在《物权法》中是得到肯定和支持的,其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设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意味着拍卖、变卖时侯要保护租赁权,如果抵押权设立之后又在抵押物上设定租赁权等,这时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这时候要实现抵押权就可以租赁权清除。这也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综述,围绕物权开展执行工作,还有相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既然是执行工作,很多法律关系在生效文书之前都已经作了深入的研究,在这个阶段非错误的判定和情势发生变化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等,就没有必要过多地去再一次探寻此与彼的法律关系,应该更多地研究与法相结合的社会因素,物权主体对物动机、情感、心态和投入物权的精力,从而找准物权主体在物上的个性程度,以化解症结为目标来开展执行,从而实现人性化的执行。(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五河县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