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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科诉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作者:民四庭 秦玉  发布时间:2010-08-11 10:56:1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职工向第三人申请侵权赔偿后又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的,当第三人提供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工伤保险负责补足。当第三人无法或无力提供赔偿时,工伤保险足额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9号

  二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行终字第4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殿科,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东福小区四号楼4号。

  被告(被上诉人)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蚌埠市体育路劳动保障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倪世斌,主任。

  原审第三人蚌埠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凤阳东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之子李明系第三人蚌埠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依法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12月30日,李明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依职权认定李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作出“该职工获得的赔偿已高于按工伤保险核定的待遇标准,因此不需补差”的决定。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李殿科之子李明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李明亲属于2008年1月18日获得肇事方赔偿28.8万元。2008年3月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明死亡为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4月2日,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李明获得的赔偿已高于按工伤保险核定的待遇标准,因此不需补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李明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定不需补差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2008年4月2日作出的李明工亡待遇不需补差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蚌埠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授权,制定了《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该意见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未违反国务院与安徽省关于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合法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待遇,也可选择依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主张工伤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也规定赔偿应当适用补差与损失相当的原则,而不能重复兼得两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尽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李明原系第三人蚌埠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依法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12月30日15时25分,李明在前往施工现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8年2月29日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2008)1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李明亲属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于2008年1月18日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死亡补偿金195422元,丧葬费89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梓轩2006年10月17日出生,为李明和李芙蕖所抚养)7294.7×17÷2=62004.95元,合计获得赔偿28.8万元。

  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照蚌政(2004)117号《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部分第7项规定,对李明的工亡待遇按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计算共计129461.27元,小于其已获得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金,故书面核定不再补差。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对李明工伤待遇不予补差的决定。原告遂诉讼我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定李明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的决定。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支付工伤待遇没作出明晰具体规定,但授权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蚌埠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授权制定了《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该《意见》规定:“工伤职工涉及其他民事损害赔偿的,或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有关规定处理,获得赔偿如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规定并未降低或减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或减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未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务院与安徽省关于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本院可以参照适用。该《意见》是蚌埠市社会保障部门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按照上述《意见》予以答复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8年4月2日作出的对李明工伤待遇申请不需补差的决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上诉称:李明亲属虽然已在民事损害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上诉人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负担,被上诉人不能因为李明死亡已在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上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如何支付工伤待遇未作明确规定,但授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蚌埠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授权制定了《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适用该文件正确。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工伤职工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适用的是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而不能同时获得两种赔偿。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在境外发生工伤且获得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上诉人也不应获得双重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蚌埠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授权制定了《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该《意见》第七部分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是蚌埠市人民政府为具体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而制定的具体应用解释。该《意见》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故该意见本院可以参照适用。被上诉人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据该意见作出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追索工伤保险补偿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职工向第三人申请侵权赔偿后又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这个问题目前在国内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采取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互补式方式。其法理基础是,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生存保障,主要是保障工伤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提供的物质帮助不能超过工伤者的实际损失。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伤亡,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提供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工伤保险负责补足。当第三人无法或无力提供赔偿时,工伤保险足额补偿。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未作明确规定,但授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蚌埠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授权制定了《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规定工伤职工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适用的即是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一致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是蚌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地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二审法院据此维持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需补差的决定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