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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巡防队员以例行盘查为名暴力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董维秀  发布时间:2010-08-16 11:08: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杨某、王某、苏某、张某系某公安局巡防大队聘用的巡防队员(俗称合同制警察)。该公安局配发制式警服,负有巡逻、盘问及相关职责。

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苏某在城区加班巡逻(晚上加班开始是想做点事,提点奖金,后来就是想弄点钱花。),以警察进行例行盘查为名对被害人苏某、马某、殷某进行搜身,然后以被害人手机中有违法的黄色图片为由,以扣押、罚款为借口,将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据为己有。期间被害人殷某欲走,苏某打其两巴掌。三被告人共非法取得现金900元、价值1010元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10元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价值440元的中泰牌168型手机一部。 

    2009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苏某、张某在城区小公路上,以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有黄色录像为由,用与前述相同的作案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970元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

    [评析]

    本案应该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定性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是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是应定性为抢劫罪。理由:被告人杨某、王某、苏某、张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进行例行盘查为名对四被害人进行搜身,然后以被害人手机中有黄色图片或黄色录像行为违法为由,对被害人手机和现金以扣押、罚款为名,随即四人将手机和现金私分据为已有,在实施上述行为中对被害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王某、苏某抢劫两次,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次。四被告人实施抢劫时冒充了公安局刑警队人员,并对被害人有殴打、搜身等暴力行为,“加班”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手机用,有钱花,手机和钱几个被告人当场分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不仅冒充了警察身份,并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搜身等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使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是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四人冒充警察,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 

    1、虽然巡防队员(俗称合同制警察)不是人民警察,但在现阶段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警力不足,公安系统招录了大量的巡防队员以做辅助性工作,公安局也给他们配发警服或近似警服的制服,日常工作中也执行巡逻、盘查任务,履行警察职责,在公众面前以警察身份出现,本中四被告人就属于此类。应以警察执行公务对待;不能视为临时工冒充警察执行公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主体规定。 

    2、抢劫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双重客体,其当场实施的暴力、胁迫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是严重暴力。本案中,被害人殷某想离开现场之际,被告人苏某只是对其打了两巴掌,目的是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威胁,其暴力达不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人身威胁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要件。

    3、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将财物交由行为人或他人控制,其威胁、要挟的手段不仅仅局限于暴力,还包括其他胁迫。其暴力程度要远远低于抢劫时对人身所使用的暴力。纵观全案,能够引起被害人心理恐惧的并非暴力,而是手机上的黄色图片违法,慑于被处以扣押手机或更大数额的罚款而产生的。被告人杨某、王某、苏某在作案中主要以执行警务的警务人员身份,对持有黄色图片手机的三被害人,采取扣押手机、罚款的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虽然也参加了三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但其参与的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固镇县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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