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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怀远县法院 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0-08-17 15:54: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1月14日,刘某向张某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78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于2008年12月1日还清该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则按20‰计息。王某提供了保证。合同到期后,刘某没有偿还欠款,2009年1月7日,张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王某未予还款,但书面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付清之日。2010年3月6日,张某起诉来院,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王某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刘某不应当偿还张某欠款,王某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张某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未向刘某主张债权,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以此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故刘某不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该欠款合同中主债务已消灭,保证人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刘某应当偿还张某摩托车款及利息,王某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张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某与张某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王某据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张某在欠款到期后虽未向债务人刘某主张权利,但向保证人王某主张了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据此,可以认定张某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刘某,故张某对刘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在保证责任免除后又作出了新的保证,该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张某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王某,王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王某提出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某仍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