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按习俗被告家收取原告礼金10001元。订立婚约前原告还曾送给被告一枚金戒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而分手,原告与被告因彩礼返还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以顾某某和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顾某某和其父母返还彩礼。
法院审理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顾某某价值较大的财物,其目的是为了今后能与被告顾某某结婚,该行为也与当地习俗相符,故顾某某收取的财物系彩礼,在双方未能结婚的事实前提下,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顾某某的一枚戒指,法院认为给付戒指是自愿赠与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顾某某彩礼款1000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笔者在审理过程敲定以下几点,案件得以顺利审结:即法律规定、范围界定、主体确定、证据认定。
1、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2、婚约财物“范围界定”
那些财物是婚约财物呢?本人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婚约双方互赠之财物,为不当得利,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法院只认定10001元,其他被驳回。
3、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混乱,有的是以谁给谁为原告,谁收谁为被告,有的是以婚约双方,还有的以媒人为被告。对此,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本人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所以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父母为被告,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证据认定”
审判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最主要、最常见、当事人最普遍采用的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媒人证言。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这也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叶某(原告的姨妈)为其作证,本案综合当事人诉辩、举证等各种情况最终采信了叶某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