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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范与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控制
---以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视角
作者:李陈军  发布时间:2010-08-18 09:02:2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但法院的量刑依据与定罪依据有着明显的差异,在缺乏诉权制约的情况下,法官量刑裁决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目前,由于受重定罪轻量刑等观念的影响以及制度上的等诸多漏洞,使量刑被认为是法院的“专有领域”,控辩双方较少参与其中,行政化色彩浓厚,不符合司法规律,不利于司法公开、公正。而且量刑程序的缺陷使实际司法活动中的量刑常常出现问题而又无法可依,这促使各地法院开始根据实际需要创制自己的量刑程序,其利弊引发争议,这些都需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程序予以规范。英法两国的量刑程序对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但考虑目前我国社会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情况,我国仍不具备构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独立量刑程序的条件,但可以以独立量刑程序为目标,以定罪与量刑分离的理念为指导,来设立我国的量刑程序。首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定罪与量刑适当分开,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普通程序中的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适当分开。其次,在建立完善量刑建议制度、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量刑指南制度等基础上,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明确区分开,以有效制约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程序的公正性,促进司法公正。(全文共9970字)。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控制;相对独立量刑程序

    引 言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核心部分。从一定程度上讲,法官能否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并合理掌握裁量“自由”之限度对能否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正如1803年立法论者波尔塔利斯所谈到的:“裁判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允许裁判官有根据正义、良知的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 由于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在价值判断导向下行使的主观能动性的活动,其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而一旦法官肆意和个性化因素渗入审判活动中,法律及其运行的不确定性就会增加,法律精神和原则就会遭到极大限度的破坏。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由此导致一些司法腐败案件的发生,给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伤害。特别是近些年来,涉法上访和再审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针对量刑不公。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目前的庭审只有定罪程序,缺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某种程度上,量刑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定罪程序。比如在“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固然重要,但他应当被判多重的刑罚可能也同等重要。也许正因缺少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让本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许霆,在一审中被判无期徒刑,从而引发舆论的轩然大波。再比如,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2006年7月26日《信息时报》)。这与缺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着直接关系。这个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已经成为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之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对刑事量刑制度泼墨较多。

    一、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现实动因:司法运作困境下的积极求变

    (一)我国现行量刑程序的现状

    量刑程序是针对定罪程序而言的,是在被告人已被定罪的前提下,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一系列诉讼行为和制度的总称。量刑作为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不言而喻,应该符合司法权的运作要求。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量刑被认为是法院的“专有领域”,控辩双方较少参与其中,行政化色彩浓厚,不符合司法规律。

    1、法官“闭门量刑”。由于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量刑程序一直不为大家重视,事实上成为法官的专有领域:一是在控辩审职能区分上,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控诉权仅限于求罪权与求刑权,至于最后判处多少刑属裁判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也认为量刑属于法院的权力。二是在量刑程序上,“法官‘闭门’量刑,控辩双方难以参与,无法知晓量刑结论的产生过程,对于量刑结果也就难明就里”。 

    2、控辩双方参与不充分。一是控方参与度不足。在目前实践中,控方参与量刑主要体现在起诉书、公诉意见书以及答辩意见上,参与度非常有限。主要体现在: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重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控方一般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一定的刑罚幅度。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跨度非常大,所谓的量刑建议也比较原则。二是辩方参与量刑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辩护方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及最后陈述阶段,发表关于量刑的意见。但是辩护的内容一般仅限于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是否可以判处缓刑等。由于检察院并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单纯涉及量刑的事实很难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三是被害人基本上不参与量刑过程。

    3、量刑理由展示不充分。量刑理由展示主要体现在判决中,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要求:“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 而我国的裁判文书的主要问题:一是对量刑的论证不够重视。判决书绝大部分篇幅是关于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而对于量刑的论证相当的粗糙,往往就是那几句流于形式的“套话”,缺乏充分的论证和推理。这不仅背离了我们惯用的演绎逻辑,而且还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量刑公正性的不满甚至怀疑。司法实践中上诉、申诉率的不断上升,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量刑论证不充分的问题。二是判决书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往往不予回应。控辩双方对于量刑的主张和陈述,判决书一般都难以找到对应的内容。判决书中不明确说明采纳何种意见和拒绝采纳何种意见。

    (二)我国量刑程序现状的成因分析

    我国在量刑方面的严峻现实有很多方面的原因,譬如观念上的、制度上的等诸多漏洞。而正视这些问题,才能对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起到积极作用。

    1、重定罪轻量刑。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定罪准确性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至少在追求上我们绝对不低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但对于量刑关注的十分不够。从控、辩、审三方来看,控方的主攻是“罪”,只要罪名正确,公诉就是成功的,而判刑的问题,是法官的职责。而对于辨方,由于本来就很难掌握对量刑有重要意义的材料,辨方参与刑事诉讼的能量就相当有限,辨方无论怎样努力,其结果大都相同,很难动摇法官的判断。法官不关注量刑(至少没有像定罪一样关注),因为只要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法官就是“公正的”,就不会出现“错案”等问题,使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有严重的懈怠情绪。当然,客观的讲,法官手中缺少可靠的材料对被告人的量刑做充分的评估,法官即使想追求量刑精准,追求刑罚个别化,追求个案的公正,也没有现实的可能性。

    2、法定量刑程序缺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独立量刑程序,而且对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进行量刑也语焉不详。根据笔者的统计,在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89条和204条两处使用了“量刑”一词,分别规定的是二审后针对不同的情况如何做出判决和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审判的理由,而对量刑程序则根本没有涉及。之后陆续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量刑程序(或如何在审判过程中量刑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现状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与定罪同等重要的量刑的漠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量刑的法定程序可以遵循,这就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量刑不公开进行、暗箱操作等不合理现象的存在。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国根本没有法定的量刑程序,故我国在量刑程序模式上,独立于两大模式,或者说我国的量刑程序因缺少要素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我国的量刑模式而非量刑程序模式是一种粗放的“估堆式”的模式。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量刑程序的最主要特征。    

    3、庭审方式改革不完善。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引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改造了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是

经过10多年的实践,我们发觉这种不完善的引入在现实中积极作用不如预期,归根到底是因为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引入不充分、不完善,相关的制度不能配套。例如,引入对抗制,但在制度上对律师权利进行种种限制,使控辩双方无法真正对抗,使通过对抗发现案件事实的构想根本无法实现。到头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无法发挥,大量的诉讼成本源源不断的投入其中,而徒有其表的制度又无法为我们带来更多的正义。

    我国量刑程序的缺陷使实际司法活动中的量刑常常出现问题而又无法可依,这促使各地法院开始根据实际需要创制自己的量刑程序,其利弊引发争议,这些都需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程序予以规范。

    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之借鉴:两大量刑程序模式比较分析

    为了进一步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量刑程序,有必要借鉴一些先进国家的法律规定。下面以英国和法国为典型介绍两种不同模式的量刑程序,通过比较分析,希望对构建我国的量刑程序有所启示。

    (一)英国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

    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是指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且量刑程序具有自身特有的诉讼理念、诉讼构造和运作方式的一种量刑程序模式。在英国,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截然分开,只有在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或者被陪审团裁定有罪的条件下,量刑程序才得启动。本文以刑事法院的量刑程序为例做论述。一般情况下,英国的量刑程序有以下七个阶段: 1、休庭;2、确认犯罪事实;3、控方提供有关犯罪者品行和先前行为的证据;4、法官考虑有关被告人的报告;5、辩方提出减轻刑罚的理由;6、宣布量刑;7、量刑的变动。 

    以上七个阶段,构成了完整的英国刑事诉讼量刑程序,下面详述这七个阶段。第一阶段,休庭。休庭是指在被告人已经被定罪之后,并不马上进行量刑而是在间隔一段时间以后再进行量刑所经历的诉讼阶段。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英国的量刑程序由七个阶段构成,但是对于案情比较简单、资料详实的案件,在定罪之后,就可以不经过休庭这个阶段而马上进行量刑。量刑前是否休庭原则上可以由法院自由决定。第二阶段,确认犯罪事实。确认犯罪事实是指确认可以作为量刑依据的案件事实的诉讼阶段。一方面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定罪所依据的事实。另一方面,在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案件中,有关的案件事实是未经法庭审理的,量刑要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通过确认犯罪事实这个阶段才能得以展示。第三阶段,控方提出有关犯罪者品行和先前行为的证据。在确认犯罪事实之后,由控方提供有关被告人品行和先前行为的证据。如果被告人不提出异议,这些证据由控方出具是允许的,否则应当由一名警官来提供。第四阶段,法官考虑有关被告人的报告。在控方对犯罪事实和有关先前行为的证据做出总结之后,法庭开始考虑所有的已经准备好的关于被告人的报告,主要是以下几种: 1、量刑前报告;2、生理和心理检查报告;3、其他报告。第五阶段,辩方提供减轻刑罚的理由。这个阶段只包括辩方律师的发言,发言通常是给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出合理的解释,表达被告人的懊悔,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做出尽可能宽缓的处理。辩护律师可能提醒法官注意一些特别的减刑情况—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其他一些律师认为可能帮助说服法庭对被告人从宽的情况。 第六阶段,宣布量刑。在辩方发表减轻的事实和理由之后,法官宣布最终的量刑。第七阶段,量刑的变动。量刑需要变动并不是通常的情况。

    (二)法国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

     混合量刑程序模式是指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混合,而不做区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同时对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评价的量刑程序模式。纵观

采用混合量刑程序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我们发现,这些立法都大致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做出判决,该判决的内容既包括定罪又包括量刑,但是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不做具体的规定。混合量刑程序模式蕴含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以及法官作为精通司法的专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

    法国的量刑程序,是将定罪和量刑两种活动融合一起并贯穿于庭审的始终,定罪和量刑在程序上没有做明确的划分。这种模式的理论前提是:定罪和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当有法官统一行使。法国将定罪和量刑的评议视为一个整体,所有的审判法庭对这两个问题是先后进行的但属于同一次评议,只是在为了在一定的期限后免除被告人的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定罪的评议与量刑的评议分开。 这一制度在法国被称为“顿挫制度”。有些法国的学者认为,这种“顿挫制度”应当适用于法国的所有的刑事案件。在确定适用的刑罚时,犯罪人性格应该起主导性的作用,但犯罪人的性格又不应影响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决定,所以,应当将诉讼分为两个阶段,有关犯罪人的性格的案卷仅能在诉讼的第二阶段定罪之后送交法官。在大陆法系的定罪与量刑混合的模式下,量刑事实上是定罪的一种附庸,而非独立的存在。整个法庭审理或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是围绕定罪展开和设计的,量刑问题是在解决了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同时一并附带解决的。

    (三)两种量刑模式的比较分析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发现两大量刑程序模式都追求量刑的精准和程序的正当化,并且都兼顾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如下相同点:

    1、体现出程序的公开和有效参与。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利害各方有知

晓的权力,也为各方参与程序提供了可能。对于量刑权的行使,两大量刑程序模式都不约而同的将程序的公开和有效参与作为首要的制度设计。首先确保了每个参与程序的人,能够明明白白、清清楚楚,防止法官暗箱操作。其次给予利害相关的各方充分的控制程序进程的机会,最大程度上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体现出对权力的控制。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就是约束权力运行。量刑程序如同定罪程序一样,绝不单单是法官权力发挥的空间,也同样需要控方、辩方、受害人、社会组织甚至社会大众的必要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必然要在阳光下进行。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独断专横和反复无常。两大量刑模式都致力于对司法恣意和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做出有效的调控。

    3、体现出程序的平等。平等针对的主要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地位问题。通过这种平等可以充分的调动双方有效的参与程序,主动的并竭尽全力的发现案件事实,为法官中立的并毫无偏私的裁判提供更充分的依据。同时,平等的程序使被告人不再沦为程序的客体,不再单单是诉讼结果的承担者,转而成为了诉讼中的独立一方。程序的平等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在呈现出诸多相同点的同时,两大量刑程序模式更多存在的是鲜明的差异:

    1、司法理念基础不同。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与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不成文、陪审团制度等等密切相关。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诉讼理念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相互区分,并使量刑程序最终独立创造了可能,也必将使可能成为必然。而大陆法系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因为大陆法系法官是法庭审理中的绝对主宰,是定罪和量刑的唯一评判主体,那么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合而非独立,就显得顺理成章。当然,任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偶然和必然的结合,但是从宏观的视角来看,量刑程序在两大法系间的差异还是充分说明了司法理念对制度差异的重要作用。

    2、程序性特质不同。一方面英美法系的量刑程序制度完备、理论成熟、程序的建构精细,而大陆法系秉承一贯的法官职权主宰定罪和量刑的理念,秉承法官自由心证的理念,缺少对量刑程序的纯粹的制度设计和建构。简单的来说,就是英美法系的量刑程序是一种独立的完备的程序,而大陆法系的量刑程序更像是主观意义上的,观念意义上的,而现实中没有明确的,让人确实感受到的更加直观的程序。

    3、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很充分的权利,尤其是在量刑听证中,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可以充分的对抗。而反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扮演较为中立的角色,成为推进量刑程序的一支主要力量。法庭中辩护律师虽然也可以发表独立的关于量刑的陈述,但是在效果上,法官往往更重视检察官的发言。    

    4、对量刑技术的采用不同。英美法系认为通过科学的研究和统计,可以对不同的犯罪找到准确的量刑。可以预先将可能出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或因素做估计和判断,并制定相应的刑罚。这一理念在现实中表现为量刑指南。量刑指南最重大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了“同罪异罚”,即体现了法律的平等这一价值。使“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以及“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大陆法系国家坚信精通法律的法官是睿智且公正的,法官可以把公正带给世人,并且人为的预先对未来的纷繁复杂的犯罪做设计,然后按图索骥是可笑的和荒唐的,所有大陆法系量刑程序中都未见量刑指南的出现。

    三、我国量刑程序之设计: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

    设立我国的量刑程序,需要考虑我国目前社会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情况,而不能盲目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量刑程序和大陆法系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事实上,独立量刑程序借鉴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充分注意到量刑与定罪之问的区别,并为量刑提供程序上的支撑,避免定罪量刑相互混淆所可能导致的对量刑的忽视,从诉讼程序上保障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大陆法系国家法典的精密化,法官的专家化以及对判决书的形式要求等等都为在混合量刑程序模式下的量刑公正提供了保证。由此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混合量刑程序模式,都是其本土资源和司法传统等一系列条件下的产物。如果我们在构建我们的量刑程序时,脱离实际刻意追求某种量刑程序模式,那最终引入何种量刑程序模式都将是不切实际和收效甚微的。

    (一)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基本思路

    结合实际,虽然我国仍不具备全而构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独立量刑程序的条件,但仍可以以独立量刑程序为目标,以定罪与量刑分离的理念为指导,来设立我国的量刑程序。设计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分阶段进行:

    第一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定罪与量刑适当分开。具体分两种情况:1、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之所以要着重构建此类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原因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为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提供了依据;二是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其最为关注量刑,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给被告人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三是被害人对量刑也有权发表意见,他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过情况、赔偿情况等,就如何判处刑罚发表意见;四是被告人认罪使控辩双方关于定罪达成一致并简化了定罪程序,控辩双方的分歧可能集中于量刑问题,由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司以使法官在充分考量各种因索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五是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尝试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还能对在其他案件中实现定罪与量刑相分离、全而确立独立量刑程序起到示范、实验和铺垫的作用。2、将普通程序中的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适当分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其中,后四个阶段都包含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这两部分活动如何进行,刑事诉讼法只有较为笼统地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将两种活动适当分开。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适度分开,先解决定罪事实、证据的调查、辩论,再解决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论。

    第二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明确区分开。量刑程序的内容是:由控辩双方进行有关量刑情节的调查、辩论,法官的量刑建立在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资料和量刑辩论的基础上。同时,为了公正量刑,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补充量刑证据,也可以委托特定机构对有关量刑的事实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此外,还应设立其他的一此配套制度,来实现公正合理量刑。如量刑建议制度、量刑指南等。

    (二)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配套制度

    1、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制度最早在我国出现在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其具体做法是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候提出量刑意见,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意见展开辩论。由此拉开序幕,量刑建议在我国开始了具体的实践探索。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保障辩护方的量刑异议权。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之后,辩护方有权利即时进行反驳,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同时,法官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异议或者其所提出的量刑意见,应当给予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同等的重视,而不能等闲视之、置之不理。二是处理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量刑裁判权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是量刑裁判,就其本质而击,只是种建议,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对法官作出量刑裁判没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刑建议并无法定效力,也不是法官量刑的基础,并不妨碍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经验正确适用刑罚。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三是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进行监督,防止检察机关滥用量刑建议权,直接或间接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做出量刑裁判。为此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在案件判决后,公诉部门需要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如有出入,要求公诉人必须书面说明原因,报该院相关领导审查。   

    2、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犯罪行为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 对被告人人格的关注,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我国也需要适应这一趋势。首先其中最为具有进步意义的部分是使我们改变了一直追求的从重处罚的倾向,转而为寻求适当的、准确的和及时的刑罚而努力。其次,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引入,使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个别化得以成为可能,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知道作用。再次,被告人人格调查关注每一个个体的过去、现在,而指向和更加关注未来,即让被告人更多的成为程序的受益者,成为程序的主体。面向未来,为被告人服刑后回归社会铺平道路. 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情况、以往行为、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可能性等相关内容。被告人人格调查的调查机关是一个比较难确定的问题。现实中我们没有这样的机关,即使像司法行政机关这样的具有中立性的机关,仍然不十分恰当。建议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构建的过程中,建立一个由社会中立组织作为调查机关更加合理,这个组织应当对于青少年、妇女、心理疾病等各种与人格相关的问题有较权威的研究,应当有独立的调查立场,更应当有充分的调查能力,保证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量刑指南制度。在我国量刑程序构建的同时,关注量刑指南这一量刑技术同样意义重大。没有良好的量刑程序,无法控制司法权在量刑领域的态意,无法保证量刑的公开和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而没有良好的量刑指南,缺少了完善的量刑技术,再好的程序都将沦为摆设,甚至成为障碍。“不可否认,美国的刑罚制度—从量刑模式到刑罚种类、从行刑制度到监狱管理—两个世纪来始终处于改革过程中,在西方世界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1987年4月13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量刑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审议以及考虑了重要的公共评论的基础上制定的《美国量刑指南》,并于1987年1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即日起发生的所有犯罪。该指南作为指导联邦法院刑事审判的基本依据,具有普遍效力。刑事审判必须在指南规定的幅度内作出判决。在特殊案件中允许偏移指南,但必须详细说明理由。该指南在刑法的框架内,对“罪”作进一步的

具体描述,对“刑”作进一步的精确划分,对许多复杂和具体的量刑计算方法都作了规定。以便法官实际操作和提高量刑活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于量刑指南,我们己经作了很多有益的尝试。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法院率先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27个罪名以量化积分的方式规范量刑,并于同年12月召集有关学者、法官召开专门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进行了专版介绍。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刑事审判工作指导意见》,对12种常见的犯罪划定了量刑格次。将刑法中的抽象模糊规定变成具体规定,使没收财产及罚金的判决不再是由承办法官“随心所欲”。 

    结束语

    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制约,防止自由裁量蜕变为以权谋私甚至枉法裁判的研究和实践从未停止过。我们在热烈探讨量刑程序的同时,也不能将量刑程序万能化。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复杂系统工程,除去纯粹技术上的准备,民众对法治的信仰,政府对法院独立的尊重和谦让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努力都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我们不能总是将目光投身域外,不能总在论证域外司法制度优劣之后,直接适用于中国。“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积。”看似相同的制度,背后的因素却可能迥异。所以无论是独立量刑程序模式,还是混合量刑程序模式,都不可能是中国选择的目标。我们应当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体系和追求,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想就是在这种价值观指引下的产物。当然,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和作用的有效发挥只是规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我们还要在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完善监督机制、提高法官的待遇等方面下工夫,实现司法公开、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禹会区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