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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如何计算?
作者:宫占好  发布时间:2010-08-18 09:13:09 打印 字号: | |
    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贡某驾驶出租车,由蚌埠市载客前往怀远县城关镇,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864KM路段,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至北侧第一车道内的陈某刮倒;陈某又被自东向西董某驾驶的轿车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贡某、陈某各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某未满69周岁,死者陈某有一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8岁。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12年,理由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陈某未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12年。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下同)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可以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交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意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限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即被扶养人的受抚养的年限应和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一致。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怀远县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