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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饶刚  发布时间:2010-08-19 11:34: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11月2日早晨,沈某无证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某正在大修的路段时(该路段为连接城乡间的道路,施工路段前方路边,树有“前方道路封闭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标牌),由于车速太快,加之操作不当,将行人唐某、李某、常某三人当场撞死,同车的贾某也身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沈某驾车行驶的路段是封闭施工路段,不属于交警部门管理的公共交通范围,沈某不顾路边的警示标牌,擅自驶入该路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交通肇事,是指在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什么是交通领域,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用法律语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作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又提出以“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来区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
    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看,所谓“公共”,其基本特点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是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地方,如居民小区、商业街区、公园等,虽然不属于上述道路的范围,但也具有公共的属性,在这些场所进行的交通活动,同样具有公共交通管理的属性。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虽然是正在大修的路段,但社会车辆和行人仍能随意进入,施工方或交警部门并没有采取措施将道路完全封闭。路边的警示标牌,并未能阻止公众的通行。因此,该施工路段仍然具有开放性和人员不确定性的公共特征,应当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而所谓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则一般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路面。
    其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看,任何参与公共交通活动的人员和交通工具都属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汽车的高速运动特性会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国家对汽车及其驾驶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这种为避免造成公共危险而实施的严格管理,并不会因为汽车没有在“典型”道路上的行驶而失去其公共管理的属性。本案中,沈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在未完工的大修路段行驶,但这并不能否认驾驶人员和交通工具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对象的范畴。
    最后,从公共交通管理的依据看,所有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法规、规章和规则,都是公共交通管理的依据,交通违章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在本案中,沈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违章行为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沈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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