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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怀远县法院 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0-08-23 11:18:42 打印 字号: | |
  公告送达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是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领取诉讼文书,这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近几年,由于人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现象日益加剧,导致法院受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利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公告送达,则成为这类案件的主要送达方式。由于报纸刊登公告需要一定的费用,而且一个案件可能要登多次,因此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负担。应该将公告栏张贴和到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方式充分利用起来,做到既节省时间和费用,又产生合法的送达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现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模式,写法不是很规范,缺少起诉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而现行公告缺少该内容,使受送达人无法有针对性进行答辩,而放弃答辩。二是开庭时间不确定。司法实践中,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不精确,不利于当事人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很明确法律规定是以日为单位,并非两个月的概念。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当事人往往因主客观原因的制约,加之个体之间又存在着诸如法律意识及文化水平参差不齐的差异,可能因为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也可能因为不会计算,尤其是遇节假日顺延时具体的开庭日期,而放弃出庭或错过开庭日期,因此,公告时间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是一个非常明晰、确切、具体的时间,应表述为定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开庭更具科学性。三是缺少联系方式。之所以强调增加联系方式,是因为便于受送达人与法院进行沟通。最好使用电话,因为电话普及率高,联系方式方便简捷,可以使受送达人与案件承办人直接交流而不受地域的限制。

  针对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于 “下落不明”的条件。需要有关部门的证明,可以由户籍管理部门、受送达人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所在单位出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不能仅凭原告单方的陈述即确认为下落不明。同时如遇到当事人户籍管理部门、受送达人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所在单位不愿意出具下落不明证明的,可以找该人的家人、亲戚、同事、邻居等人问话,加以佐证。

  二是对于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必须是确实使用了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且必须要将送达情况及相关证据记录、装订在卷,至少要有送达人员的送达情况书面记载及签名,将每次送达情况如实详尽地记录在卷。特别是对于有具体工作单位及住所的自然人及法人单位,更应该慎重,不能简单地去找两次找不到就适用公告送达,要穷尽其他的一切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对于邮寄送达被退回的,在无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前提下,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实际进行正面送达的是邮政人员,其大多并不明白法院送达的法律规定,其投递邮件被退回,也并不表明受送达人确实无法送达。特别是因受送达人或其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等原因更不能作为公告送达的条件。

  三是基于送达难的实际存在,应当将责任施加给原告,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送达地址,对于为了应付立案而随意书写送达地址的,特别是为了阻止被告到庭而恶意提供虚假地址或单位的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对于起诉时已经下落不明的,要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据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

  笔者认为一是选择多家不同报纸刊发公告。可以根据受送达人活动的地域范围,在其经常活动地的地市级报纸上刊发公告,因为地方性报纸在其当地的发行量和传阅量较大,被受送达人及其身边的人看到的可能性较大,比较能满足公告的目的。在受送达人经常活动地以外的地方因与受送达人的法律联系较为松散,所以没有在这类地域刊发公告的必要,这样就不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公告费负担。二是设立多处公告栏张贴公告。可以选择的地点包括法院附近和受送达人住所地、经常活动地基层组织所在地,以及其他适当的地点。张贴公告的方式费用较低,操作起来也比较简便,可以尝试推广。另外,为方便法院对张贴公告的证明,张贴公告还应当附以照片等影像资料对张贴现场进行保存固定。
责任编辑:邰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