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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案实践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一些思考
作者:怀远县法院 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0-09-03 10:33:20 打印 字号: | |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拿出手机短息的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却常常遭到对方当事人的否认。其否认的方式大都是承认是自己手机号发的,但却不是自己发的。就此问题,笔者尝试着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理论两个方面来进行一点探讨。

  情形一,提供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只提供一个的手机短信,且其所涉及事实并不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知道的,如果短信来源号码机主否认是其所发。那么另外一方就必须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进行佐证。因为只有单个短信,并且其所涉及事实并不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知道的,考虑到手机在日常使用中的习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出如下结论:单个短信极有可能是机主以外的第三人利用机主的手机所发。这时就需要短信提供方再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进行佐证,如果提供不出其他证据,那么就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的实践中所遵循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让法官心中形成一种确信,即短信提供方所主张的事实非常可能是真实的,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提出单个的手机短信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情形二,如果只提供单个的手机短信,并且其所反映的事实完整,而且此事实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知道的;或者第三人不经过案件当事人特意交代则无法编发出如此内容的短信;或者提供数条短信作为证据,数条短信完整连续的反映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但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此时如果短信来源号码机主否认是其所发,那么这时法院该如何处理?是不是按照前面所说的单个短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不能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呢?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能简单地以短信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而否认此种短信的真实性。法官在确认只有单个短信但其内容符合上述情形时,或者确有有数条能够完整反映事实短信时,应该继续审查此短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审查短信真实性方面要具体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时间,及其在发送时间段内手机使用情况。考虑到短信在通过技术手段复制时极有可能被删改的情况,还要审查短信证据的提供方式是否是原始手机短信证据,(此处原始手机短信证据是指一直保留在初始状态的、并且一直存储在初始发送、传输或接收所依赖的特定电子信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

  在审查关联性方面要重点审查短信发送接收时间与案件争议事实发生时间的关联性。发、收件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以及短信内容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提供有数条短信的还应该审查短信之间的连续性,是否构成证据链。能否包括案件的主要事实。

  在审查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方面要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手机短信来往情况,是否存在着诱发短信的情况,或者是欺骗对方而使对方发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短信。

  如果审查结果是此单个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三属性都没有瑕疵,且能够查明短信发出时登记机主就是案件当事人,那么就应当认定此短信就是此当事人所发,如果不承认是其所发,那么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具体理由笔者从还是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的理论去分析。笔者认为在,短信提供方所提供的短信符合上述情形二中所列举的情况的,且作为证据的三个属性都没有瑕疵。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规定和证明标准的理论,法院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手机短信提供方已经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达到了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要求,即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对方不承认是其所发,那么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就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还要求短信提供方提供证据证明此短信是确实是手机持有人所发,笔者认为这样的要求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违背了法院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供穷尽能力也很难收集到的证据的原则。

  最后笔者还想谈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形式分类的一点思考,因为学理为了配合实践已将“视听资料”的范畴扩大解释为“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反映的形象、声音以及电子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及事实的证据。”并且传统证据中也只有“视听资料”的扩大定义能涵盖手机短信证据。那么从手机短信证据是“视听资料”的角度来说,它的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可推断出手机短信证据是合法的。但是在实际办案中如果法官把手机短信作为一般证据将它定位为“视听资料” 将存在很大的弊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视听资料”具有较小的证明力——它必须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才可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在许多案件中,譬如手机短信侵犯人格权案、手机短信侵犯财产权案,有时很难找到手机短信以外的其他形式证据进行佐证,那么一旦法官将手机短信证据按“视听资料”处理,就会陷入缺乏其他形式证据进行佐证的尴尬境地。所以,如若我国立法能早日赋予电子信息证据以独立诉讼证据的地位,并结合司法实践完善相关规定,那么这种尴尬境地将早日摆脱
责任编辑:邰永林